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志中(原名程有村)
黎宛綸
陳韋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志中與被告黎宛綸係夫妻,渠等是被 告陳韋翔之前岳父母,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程志中及陳韋翔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19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生發生口 角,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徒手拉扯、 推打;嗣黎宛綸於同日20時37分許,在上開地點,亦因對陳 韋翔不滿,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韋翔身 體多處,致陳韋翔受有右手腕擦傷、右手第1指及第3指擦傷 、右前臂鈍傷、腦震盪、右下顎鈍傷等傷害;告訴人程志中 則受有頸部挫傷、左肩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大腿擦傷 、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三位被告均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三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茲據三位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即被告程 志中、陳韋翔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程志中、陳韋翔並當 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 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