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2年度,240號
TYDM,112,審原金訴,240,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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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5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864號)、移送併辦(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號)及本院依職權併辦(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案件之告訴人林唐毅、
白雁琳、林煬騰(原名林庭瑋)、杜芝羽陳彩靜陳和慶、黃
俊豪、被害人游蕙安胡靜芳林品妍吳思葦楊致寧之部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敬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匯、轉交之過程,掩 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 為貪圖他人為自己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61,000元以清償其 債務,而基於幫助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前某日與 羅育杰(所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連繫,陳敬雯應允提供其金融帳戶供羅育杰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並應允接受詐欺集團之控車(即在詐欺集團使用其 帳戶之1-2週內住在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並依指示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協議畢,陳敬雯先於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7 日赴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將其名下第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約定二組轉帳帳戶即805(遠銀)- 0000000000000000號、805(遠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層洗錢 帳戶,並疑為虛擬貨幣之受託帳戶),又於112年3月25日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內壢分行將其名下第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不實之理由即「 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約定一組約 定轉帳帳戶即805(遠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約定 轉帳帳戶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疑為虛 擬貨幣之受託帳戶),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112年3月31 日上午某時,由羅育杰北上至陳敬雯位於中壢區立德西街58 巷10號之居所接載陳敬雯羅育杰並於該處支付詐欺集團應 允交付陳敬雯之報酬61,000元,嗣羅育杰即載送陳敬雯至位 在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控車地點,陳敬雯並在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接載下,於112年3月31日至中國信託(台中 西屯區)市政分行將其名下上開中信帳戶,以不實之理由即 「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約定一組 約定轉帳帳戶即809(凱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約定 轉帳帳戶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疑為虛 擬貨幣之受託帳戶)。陳敬雯到達上開控車地點後,即將其 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取得上開彰銀、中信帳戶 金融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 帳戶即田以軒之彰銀帳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121號判決有罪在案),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 之車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再轉入 第二層即陳敬雯之彰銀或中信帳戶(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杜晉 廷之被害款項200,000元,因未被轉入本案彰銀或中信帳戶 內,是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該等款項又隨 即遭轉至陳敬雯之上開約定轉帳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再交由彰化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羅育 杰之警詢證詞、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陳敬雯之中信銀 行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第一層帳戶即證人田以軒 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國信託113 年3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彰銀113年3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 ,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其等與詐欺 集團間之對話截圖、詐欺平台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 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敬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經 過證述在案,復有其等提出之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 細截圖、詐欺平台畫面截圖、被告陳敬雯之中信銀行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第一層帳戶即證人田以軒之彰化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附表所 示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國信託113年3月18日 函暨所附之開通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彰銀113年3月18



日函暨所附之開通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在卷可稽。再查 ,依卷附中國信託113年3月18日函暨所附之開通網銀及約定 轉帳帳戶資料、彰銀113年3月18日函暨所附之開通網銀及約 定轉帳帳戶資料,被告於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7日赴彰 銀將其名下彰銀帳戶約定二組轉帳帳戶即805(遠銀)-000000 0000000000號、805(遠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依 其彰銀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觀之,此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本 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疑為虛擬貨幣之受託 帳戶),又於112年3月25日赴中國信託內壢分行將其名下中 信帳戶,以不實之理由即「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 戶用途正常」而約定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805(遠銀)-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此約定轉帳帳戶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 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疑為虛擬貨幣之受託帳戶),再於112年3 月31日至中國信託(台中西屯區)市政分行將其名下上開中信 帳戶,以不實之理由即「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 用途正常」而約定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809(凱基)-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此約定轉帳帳戶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 層洗錢帳戶(並疑為虛擬貨幣之受託帳戶),由是可知,被告 係以欺罔銀行行員之方式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其顯然居心 不良,可見其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又被告雖 於警、偵訊辯稱「小羅」羅育杰向其稱他們借款予很多人, 匯款時需要很多帳戶作金流使用,要伊配合他們1-2週,同 時要住進他們安排的宿舍,伊當下因急著借錢所以沒多想清 楚就相信小羅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借給他們使用,伊被 小羅載到芳苑鄉新寶村安家新邨六街23號後的二星期,只能 在二樓其中一房間內,無法外出云云,然警方逮捕羅育杰後 ,在羅育杰之手機Telegram軟體內發現被告以暱稱00000000 00(再加三個骷髏頭)」與詐欺集團群組之對話內容,在該等 對話內容俱見被告百般配合詐欺集團,並無任何質疑或不願 受控之意思表示,被告顯然自願配合詐欺集團行事,其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顯然已逼近直接、確定故意,不得推 卸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再證人羅育杰不 但於警詢證述其手機Telegram軟體內被告以暱稱0000000000 (再加三個骷髏頭)」與詐欺集團群組之對話內容,亦就其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至112年3月31日上午某時,接受詐欺集團 指示北上至被告位於中壢區立德西街58巷10號之居所接載被 告,其並於該處支付詐欺集團應允交付被告之報酬61,000元 ,以供被告在上開居所支付所積欠之7、8位債權人之債務等 情節證述甚明,並有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可憑,可見被告 為貪圖至少61,000元之報酬(依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詐



欺集團尚會支付被告不詳之「控車費」),不惜出賣、出租 己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甚為明確。綜上,被告 於警、偵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以其於本院之 自白始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本 案之彰銀或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 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與職權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d 本院應一併審究之。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將其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使用,又為之約定轉帳帳戶,嚴重濫用FinTech而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 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自白對於本 案事實釐清之貢獻度不大),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濫用FinTech而終致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共計新臺幣1,726,100元之大額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上已論述,證人羅育杰不但於 警詢證述其手機Telegram軟體內被告以暱稱0000000000(再 加三個骷髏頭)」與詐欺集團群組之對話內容,亦就其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至112年3月31日上午某時,接受詐欺集團指 示北上至被告位於中壢區立德西街58巷10號之居所接載被告 ,其並於該處支付詐欺集團應允交付被告之報酬61,000元, 以供被告在上開居所支付所積欠之7、8位債權人之債務等情 節證述甚明,並有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可憑,可見被告為 貪圖至少61,000元之報酬(依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詐欺 集團尚會支付被告不詳之「控車費」),不惜出賣、出租己 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等情節,是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新台幣陸萬壹仟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杜晉廷遭詐欺後於11 2年4月7日13時15分許將200,000元匯入案外人田以軒之彰銀 帳戶內,該款項於112年4月7日14時21許,遭詐欺集團轉匯 其中11萬元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云云,然觀田以軒之彰銀 帳戶、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告訴人杜晉廷係 於112年4月7日16時2分將廿萬元匯入田以軒之彰銀帳戶,再



於同日16時5分遭詐欺集團轉入張桂蘭(其亦提供帳戶予本件 詐欺集團使用,其據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判決 有罪在案)合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非轉入本案被 告之彰銀或中信帳戶內,是其非為本件被害人,檢察官以其 為本件被害人而列入起訴範圍自屬有誤,此部分因與上開論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第一層(即田以軒彰銀帳戶)之時間 匯入第一層之金額 遭轉匯至第二層(即本案被告陳敬雯之彰銀或中信)之時間及金額 1 告訴人林唐毅 (職權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訊息予林唐毅,致林唐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中。 112年4月6日10時57分 150,000元 112年4月6日11時11分,含150,000元、100,000元在內,匯入彰銀335,000元 112年4月6日10時59分 100,000元 112年4月6日14時8分 100,000元 112年4月6日14時37分,匯入彰銀120,000元 112年4月6日14時9分 20,000元 112年4月7日12時37分 27,000元 112年4月7日13時10分,含27,000元在內匯入彰銀440,000元 2 告訴人白雁琳 (職權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訊息予白雁琳,致白雁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中。 112年4月6日10時58分許 90,000元 112年4月6日11時11分,含90,000元在內,匯入彰銀335,000元 3 被害人游蕙安 (職權併辦) 112年4月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訊息予游蕙安,致游蕙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中。 112年4月8日15時20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8日15時44分,含30,000元在內,匯入彰銀290,000元 4 被害人胡靜芳 (職權併辦) 112年2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訊息予胡靜芳,致胡靜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中。 112年4月7日12時59分許 250,000元 112年4月7日13時10分,含250,000元在內,匯入彰銀440,000元 5 林煬騰(原名林庭瑋) (職權併辦) 於112年4月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運動彩券訊息予林庭瑋,致林庭瑋陷於錯誤,囑其女友施瑩佳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中。 112年4月8日14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4月8日14時51分,含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0元、12,000元在內,匯入彰銀290,000元 112年4月8日14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4月8日14時15分許 10,000元 112年4月8日14時17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8日14時21分許 12,000元 6 告訴人杜芝羽 (職權併辦)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訊息予杜芝羽,致杜芝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中。 112年4月6日15時21分許 100,000元 112年4月6日15時54分,含100,000元在內,匯入彰銀160,000元 7 被害人林品妍 (職權併辦) 自112年4月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冰球賽事訊息予林品妍,致林品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中。 112年4月8日13時44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8日13時55分,含50,000元、43,000元在內,匯入彰銀370,000元 112年4月8日13時45分許 43,000元 8 被害人吳思葦 (職權併辦) 自112年3月24日14時3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虛擬貨幣訊息予吳思葦,致吳思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中。 112年4月8日15時36分許 40,000元 112年4月8日15時44分,含40,000元在內,匯入彰銀290,000元 9 告訴人陳彩靜 (職權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加入賽車賭博訊息予陳彩靜,致陳彩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中。 112年4月7日14時44分許 15,000元 112年4月8日16時45分,含15,000元在內,匯入彰銀380,000元 10 告訴人李忠南 (士檢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加入博弈賺錢訊息予李忠南,致李忠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中。 112年4月8日16時28分許 25,000元 112年4月8日16時45分,含25,000元在內,匯入彰銀240,000元 11 被害人楊致寧 (職權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訊息予楊致寧,致楊致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中。 112年4月6日14時54分 39,100元 112年4月6日15時15分,含39,100元在內,匯入彰銀460,000元 12 告訴人陳和慶 (職權併辦) 112年3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和慶佯稱可投資獲利,又稱因操作失敗須繳交右列金額始可重新操作,致陳和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中。 112年4月7日15時36分許 88,000元 112年4月7日15時48分,含88,000元在內,遭轉出至中信銀行110,000元 13 告訴人黃雅琪 (起訴) 112年2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虛擬貨幣訊息予黃雅琪,致黃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中。 112年4月6日11時33分許 80,000元 112年4月7日11時43分,含80,000元在內,匯入彰銀180,000元 112年4月7日15時33分許 22,000元 112年4月7日15時48分,含22,000元、100,000元在內,遭轉出至中信銀行110,000元及不詳之人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60,000元,再據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帳號所有人為張桂蘭) 112年4月7日15時33分許 100,000元 112年4月8日13時54分許 10,000元 112年4月8日13時55分,含10,000元在內,匯入彰銀370,000元 14 告訴人黃俊豪 (職權併辦) 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俊豪佯稱可投資新電商獲利,致黃俊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中。 112年4月6日15時2分許 50,000元、7,000元 112年4月6日15時15分,含50,000元、7,000元在內,匯入彰銀4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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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