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4號
原 告 李惠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被 告 宋岳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 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0號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107年度偵字第1924、2050號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記載,係認定原告甲○○遭詐欺集團成員紀 亞德、湯仕豪、王鳴逸、李廷恩、何文皓、黃偉哲、少年莊 ○鋒、趙○丞、吳○毅、林○傑、潘○宇(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 )共同詐欺,並受騙交付款項。惟本件被告依前開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之記載,係參與因少年莊○鋒私自侵吞詐欺贓款, 而與王鳴逸、林政豪、嚴韋康、王欣逸、少年陳○杰、楊○宇 、李○桓(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共同對告訴人少年莊○鋒 、何文皓、何劭華共3人為剝奪行動自由、強制行為,而涉 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 但被告與原告經詐欺集團成員紀亞德、湯仕豪、王鳴逸、李 廷恩、何文皓、黃偉哲、少年莊○鋒、趙○丞、吳○毅、林○傑 、潘○宇詐騙款項一事無涉,此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查,且 本院就被告於本案之審理過程中,亦未認定被告與原告受詐 騙匯款之事有涉,尚非對原告共同詐欺之共犯,此有本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從而,就原告受害 之犯罪事實,被告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