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87號
TYDM,112,原金訴,87,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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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祥安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鈞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79號、111年度偵字第1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祥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二、張鈞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蔡祥安張鈞皓依其等智識經驗,均可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困難,而所申辦的帳戶通常亦無匯入、提領金額之限制,故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中旬某日,由蔡祥安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向余謦竹收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張鈞皓,由張鈞皓轉交付不詳年籍成年人使用。嗣不詳年籍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9年11月起,使用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琪琪」向洪凱培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洪凱培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1日21時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郵局帳戶。㈡110年1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瀅靚」向趙詠婕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趙詠婕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6日21時42分,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戶。㈢110年1月26日,使用



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穎」向姚霽軒佯稱:可在DAP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姚霽軒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6日22時28分,匯款1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旋遭不詳年籍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鈞皓坦承上開犯行;被告蔡祥安則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張鈞皓交情不錯,當時是 張鈞皓以友人需要匯款為由向我借用帳戶,我就向余謦竹借 帳戶,我不知道張鈞皓會拿去給詐騙的使用等語。經查: ⒈被告蔡祥安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向余謦竹收取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予 被告張鈞皓,由被告張鈞皓轉交給不詳年籍之人。嗣不詳年 籍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及方 法,對洪凱培、趙詠婕及姚霽軒等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旋遭不詳年籍之人提領一空等節, 業據被告蔡祥安張鈞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在 卷(見偵579號卷第37-40頁、第179-182頁、第189-190頁; 本院原金訴卷第245-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凱培( 見偵1773號卷第15-16頁)、被害人趙詠婕(見偵579號卷第 95-97頁)、姚霽軒(見偵579號卷第65-67頁)及證人即帳 戶所有人余謦竹(見偵579號卷第13-20頁、第178-179頁; 偵1773號卷第11-13頁;本院原金訴卷第253-259頁)等人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在卷,並據被害人姚霽軒、 趙詠婕洪凱培提出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579號卷第7 9頁、第81-85頁、第109頁;偵1773號卷第53-59頁),復有 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579號卷第119-126頁、第 213-214頁)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蔡祥安固以前情詞置辯: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 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⑵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 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 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 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 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 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 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⑶被告蔡祥安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係從事物流業之成年人 ,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 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證人即郵局帳戶所有人 余謦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交付郵局帳戶時有告知被告蔡 祥安不可以亂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59頁),此 情亦為被告蔡祥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原金 訴卷第259頁),則被告蔡祥安在向余謦竹收取帳戶時,既 已受余謦竹之告戒,被告蔡祥安更應知悉金融帳戶應予妥 善保管。再被告張鈞皓固然以友人需要匯款為由,而向被 告蔡祥安借用帳戶,然被告張鈞皓有向被告蔡祥安說明, 因自己之金融帳戶已遭到警示,故向被告蔡祥安借用帳戶 乙節,業據被告張鈞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原 金訴卷第249頁),且被告張鈞皓之金融帳戶已遭警示之情 ,亦為被告蔡祥安所知悉,被告蔡祥安並有向被告張鈞皓 詢問遭警示之原因乙節,為被告蔡祥安於本院審理時所坦 承(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65-266頁),則被告蔡祥安既已知 悉被告張鈞皓之金融帳戶已遭警示,並有詢問被告張鈞皓 原由,其雖未得到被告張鈞皓之正面之答覆,但被告蔡祥 安依其上開經驗應已懷疑被告張鈞皓借用帳戶之目的。再



被告蔡祥安非僅交付余謦竹之郵局帳帳戶,同時亦有交付 被告蔡祥安之自己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此據被告 蔡祥安張鈞皓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原金訴 卷第268-269頁),惟若被告張鈞皓僅係因為友人匯款而向 被告蔡祥安借用金融帳戶,被告蔡祥安交付自己之永豐銀 行帳戶即為已足,何需再大費周章再向余謦竹取得其郵局 帳戶之必要,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蔡祥安於可預見被告 張鈞皓可能非法使用金融帳戶仍然要求余謦竹提供郵局帳 戶,被告蔡祥安顯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 ,然被告蔡祥安卻仍率然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被告張鈞 皓使用,足見被告蔡祥安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被告張鈞皓 使用時,早已可預見郵局帳戶資料可能遭人用為詐欺取財 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該 等犯罪事實發生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郵局帳戶 資料予被告張鈞皓,任由被告張鈞皓使用,堪認被告蔡祥 安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之減輕要件,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固有不同, 惟被告蔡祥安自始否認洗錢犯行,被告張鈞皓則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1773號卷第97頁;本院原金 訴卷第265頁),且被告張鈞皓並未有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沒收之說明),是有關自白減輕之規定,無論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蔡祥安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而適用新法對被告張鈞皓並無不利。因此,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使不詳年籍之人得 對數名被害人施以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並使不詳年籍之 人得自郵局帳戶提領一空,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 ;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蔡祥安部分:被告蔡祥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張鈞皓部分:被告張鈞皓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已 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張鈞皓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可預見將個 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人 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 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2人提供之金融帳戶 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 當。然念及被告張鈞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蔡 祥安自始否認犯行及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 償其等損害。又被告張鈞皓係負責向被告蔡祥安蒐集郵局帳 戶後轉交予不詳年籍之人之幫助行為,則被告張鈞皓之惡性 顯較被告蔡祥安為重,復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2人均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 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林暐勛及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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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