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彭偉帆明知辦理貸款時需提供個人財力證明以證明其還款能力,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倘無任何擔保,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中午12時1分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忠訓國際吳慶達」、「陳彥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來向彭偉帆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彭偉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並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民國110年5月5日、110年5月16日,分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忠訓國際吳慶達」,再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鄭麗華施用詐術,使陳鄭麗華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遭詐欺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彭偉帆並依「陳彥勳」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轉出及領取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某公園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包含上開其所提領之款項共53萬元交與甲男,甲男再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鄭麗華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彭偉帆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忠訓 國際吳慶達」,並依「陳彥勳」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轉帳、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其所領取之款項交付 與甲男,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有將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 帳戶之帳號告訴他人,因為我要辦理貸款,辦貸款的人跟我 說我跟銀行沒有往來,要幫我做金流;我不知道我所提領的 錢是被害人被騙匯入的款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之學經歷有限,生活單純,對於洗錢、未必故意等抽象概 念一直難以理解,因此對於智慧型犯罪沒有抵抗能力,被告 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甚高,請依罪疑唯輕之法理 ,為無罪之諭知等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5日、同年月16日分別將郵局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忠訓國 際吳慶達」,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嗣告訴人陳鄭 麗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 再依「陳彥勳」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轉出 、領取本案中信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3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某公園及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包含上開其所提領之款項 共53萬元交與甲男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258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10至11、203至204頁;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卷【下稱原金訴卷】第61至62 、73、11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24638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 點、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111年11月16日溪警分刑字第11100203441號函及其所檢附 車手提款明細及提領影像紀錄、被告提出之LINE暱稱「忠訓 國際吳慶達」、「陳彥勳」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見偵卷第157至177、219、225227頁;原金訴卷第35至39頁 )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
1.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 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 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資料或自帳戶內 提領款項,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 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 告於行為時係35歲之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 為工(見偵卷第7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 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與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有別,被告對於上述貸款實務,應有一定之認識。且被 告於審理時自承:我與銀行沒有往來紀錄,應該不符合條件 ,如果我向銀行辦理貸款,應該無法核貸等語(見原金訴卷 第112頁),可見被告顯然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需經 過相當程序,審核申請人債信,通過後始能向金融機構貸得 款項。惟如前所述,「忠訓國際吳慶達」、「陳彥勳」竟要 求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作匯款所用,再依指示提 領、轉帳匯入之款項,甚至要求被告將其所提領之金錢在非 營業處所之上述公園及地點交付予甲男,製作虛偽金流,以 便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而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忠訓 國際吳慶達」、「陳彥勳」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 能力相關事項,上開過程,已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 既對於金融貸款流程並非一無所知,其應能察覺「忠訓國際 吳慶達」、「陳彥勳」及甲男並非合法之貸款業者,該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極可能與詐欺取財等犯罪相關。 2.又所謂美化帳戶以貸款,係為取得虛偽資金交易明細紀錄為 主要訴求,經營此道者原藏有虛假,所行非正途,其中極易 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與特定 犯罪息息相關。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比較急,且我 跟銀行沒有往來,沒有貸款紀錄,所以我直接查手機找貸款 資訊等語(見偵卷第20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 急著貸款,才會把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 提供給對方等詞(見原金訴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當下沒有想這麼多,我沒有時間去銀行詢問貸款事宜, 所以就在網路上找貸款資訊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12頁), 可見被告係因需錢孔急,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忠訓 國際吳慶達」、「陳彥勳」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 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容任他人可 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陳彥勳」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出及提 領後交付與甲男。
3.再者,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 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 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告訴 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行動電話、LINE假冒告 訴人之親人,佯稱有借款需求,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 中信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轉帳詐得款項,並將所提款 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來取款之人,此乃屬常見 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而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迭經媒體 廣為披載、報導,詐欺集團通常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 應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本 案中除透過LINE以傳送文字與「忠訓國際吳慶達」、「陳彥 勳」聯繫外,亦有透過LINE撥打語音與「忠訓國際吳慶達」 、「陳彥勳」聯絡,此有上開LINE暱稱「忠訓國際吳慶達」 、「陳彥勳」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查,且被告並有與 前來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之甲男實際見面,是本案犯行,包 含被告,參與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因此,被告所為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若認被告構成犯 罪,請考量被告現實上接觸之成員僅有收水一人,無法排除 該名收水男子即為網路上聯繫被告之人,因此本案無法認定 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容有誤會。
4.依上所述,被告明知依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 、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亦明知上開模式與合法貸款程序有 所不符,卻因需錢孔急,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有違之方式, 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 ,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而被告既對於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俗 稱車手之工作有所認識,仍同意加入並依「陳彥勳」指令提 領、交付、轉匯款項,且亦知悉「陳彥勳」指示其以上開方 式提款、交付及轉匯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故 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甚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重本刑雖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然依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 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依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至48條,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特別 規定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時, 分別提高法定刑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3億 元以下罰金」,惟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 金額為6萬元,即與上開條文不符,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忠訓國際吳慶達」、「陳彥勳」、甲男等成年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見原金訴卷第61至62頁),是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知無法向 銀行貸款而欲透過他人辦理貸款,竟將本案中信帳戶、郵局 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轉贓 款及轉交,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 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 警查緝困難,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僅於上開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於偵查中、本院112年9月22日準備 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 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法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修 正後之條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 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 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 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即明。
2.本案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6萬元至 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即依「陳彥勳」提轉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故就該被告已轉出、提領後交付與甲男部分,即非被告 所得管領、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
3.至被告於上述提轉後,於本案中信帳戶內所餘之985元雖經 圈存,惟被告於110年5月16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予「忠 訓國際吳慶達」,該帳戶於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 有存入1,000元,嗣於110年5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匯入10 萬元,惟依卷內事證無法得知該筆款項來源,另案告訴人邱 羅初枝、涂宗良、本案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 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各匯款15萬元 、15萬元、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並於110年5月17日中午1 2時31分許、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 同日下午3時35分許,經提領25萬元、12萬元、3萬元、6萬 元,故該所餘之985元應係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前已有之 款項,尚難認係屬洗錢之財物,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
㈡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或利益,自無法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陳鄭麗華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以假冒陳鄭麗華孫子名義、暱稱「惜福」向陳鄭麗華佯稱:要向陳鄭麗華借貸6萬元等語,致陳鄭麗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49分許 新臺幣(下同)6萬元 ⑴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56分許 ⑵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59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⑴12萬元 ⑵3萬元 ⑶6萬元 ⑴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八德介壽門市自動櫃員機 ⑵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八德介壽門市自動櫃員機 ⑶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4頁)。 ⑵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7至10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934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金融卡、存摺、印鑑、語音及網路銀行申請掛失/變更/補發紀錄(見偵卷第149至155頁)。 ⑸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其與LINE暱稱「惜福」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3、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