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逸
邱瑞祥
吳邑飛
賴建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陳家基 (原名陳福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6721號、110年度偵字第37973號、110年度偵
字第37993號、110年度偵字第37994號、110年度偵字第42264號
、111年度偵字第2528號、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111年度偵字
第10360號、111年度偵字第16536號、111年度偵字第21199號、1
11年度偵字第242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俊逸犯如附表5編號1至10、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5編 號1至10、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1萬8,9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邱瑞祥犯如附表5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5編號1至 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1
,1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吳邑飛犯如附表5編號1至10、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5編 號1至10、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賴建州犯如附表5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5編號1至 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6,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陳家基犯如附表5編號2、4、6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5 編號2、4、6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8,8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陳家基被訴犯如附表1編號1、編號3、編號5所示部分,均免 訴。
犯罪事實
一、何俊逸、邱瑞祥、賴建州、吳邑飛、陳家基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1所示之人,致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 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帳戶,再 由陳家基於附表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1所示款項(陳家基 就附表1編號1、3、5所示犯行部分免訴,詳後述),並轉交 給吳邑飛,吳邑飛轉交賴建州,賴建洲轉交邱瑞祥,嗣何俊 逸向邱瑞祥收取該次提領之所有款項後,再轉交上游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陳家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2所示之人,致附表2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金額 至附表2所示帳戶,再由陳家基於附表2所示時地,提領附表 2所示款項,並將該款項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何俊逸、陳家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 76號審理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3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3所示之人,致附表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3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3所示金額至附表3所示帳戶,再由陳家基 於附表3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3所示款項,並轉交予何俊逸 ,何俊逸再將該款項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
四、吳邑飛、邱瑞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 864號審理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施駿逸(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0號審理判決,非本案審理 範圍)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4所示之人,致附表4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4所示金額 至附表4所示帳戶,再由施駿逸於附表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 表4所示款項,並轉交給吳邑飛,吳邑飛轉交邱瑞祥,邱瑞 祥並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賴建州爭執共同被告邱瑞祥 於警詢、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168 頁),其餘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時,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明關於證 據能力之異議(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131頁、第168頁、第3 11頁、第394至411頁),本院審酌其餘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被告邱瑞祥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外,其餘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由本判決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逸、吳邑飛、陳家基、邱瑞祥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字21199號卷第9至17頁、第299至301頁;偵字第37994號卷 第11至37頁、第249至251頁、第267至268頁;偵字第37993 號卷第11至39頁、第231至233頁、第294至251頁;偵字第36 721號卷第13至39頁、第239至241頁、第253至255頁;偵字 第21199號卷第21至29頁、第31至35頁;偵字第24281號卷第 13至22頁、第261至264頁;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225至229頁 、第271至273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25至133頁、第289至3 12頁、第473至474頁),並有如附表1至4所示「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又被告賴建州固於本院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否認 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邱瑞祥之邀請才加入飛機的群組,11 0年9月22日18時許,該群組裡面的人打字告訴我要到公園草 叢裏面取一個包裹,放在公園的另外一處草叢裏面,但我不 曉得包裹裡面裝的是甚麼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167頁 ),然嗣於本院112年7月3日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經斟 酌被告賴建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37994頁第7 至9頁、第11至37頁、第249至251頁、第267至268頁),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邱瑞祥於本院113年5月15日審理程序之證述( 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296至311頁),佐以如附表1至4所示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足徵被告賴建州於本院審理時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2分之1,刑法第2條第1、2項、第35條第2項、第66條有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5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5人之法 律。又行為時及行為後法律之比較,既在選擇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自不得僅就抽象法律規定為比較,而應依法律 適用之結果,定其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新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 16條第2項移列至新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5人所犯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5人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被告5人雖不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若經減刑後,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刑度可減 至有期徒刑3年6月,較適用未經減刑之新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為輕,經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舊法應屬對被告5人最 有利之法律。是依上開說明,本案關於洗錢犯行罪責部分, 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不法利得沒收部分,則應適用 裁判時之新法。
(二)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何俊逸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被告邱瑞祥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被告賴建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吳邑飛就犯 罪事實一、四所為;被告陳家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除 犯罪事實一編號1、3、5部分免訴外,詳後述),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5人與其等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2、被告5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向附表1各編號所示告訴 (被害)人;被告陳家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向附表2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告何俊逸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向附 表3所示告訴人;被告吳邑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向附 表4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且被告5人 於附表1至4所示時地,有多次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然對 同一告訴(被害)人部分而言,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3、又詐欺取財罪既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 定之。經查:
(1)被告邱瑞祥、賴建州與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所 犯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罪,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各10 罪)。又被告邱瑞祥、賴建州就上開各犯行,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陳家基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如犯罪事 實一(僅附表1編號2、4、6至10所示,就編號1、3、5所示犯 行部分免訴,詳後述)、犯罪事實二(即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 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共10罪)。又被告陳家基就上開各犯行,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
(3)被告何俊逸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如犯罪事 實一(即附表1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三(即附表3所示)之罪 ,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共11罪)。又被告何俊逸就上開各犯行,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吳邑飛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如犯罪事 實一(即附表1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四(即附表4所示)之罪 ,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 1罪)。又被告吳邑飛就上開各犯行,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5人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 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 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賴建州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賴建 州坦承犯行,且被告係因需錢孔急始誤信他人話與而為本案 犯行,又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且具身心障礙之父母須扶養,本 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原 金訴字卷二第479頁)。惟查,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且本案詐欺集團係採結構性分工向各被害人行騙,並以人 頭帳戶供被害人受騙匯款,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迂迴層 轉上手之方式,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不僅嚴重損害人與 人間之信賴關係,亦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而被告案發時已滿 29歲,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 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轉交詐欺所得款項多次,而 被告迄未與附表1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適度之 賠償,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顯非輕微,實不宜量處法定最 低刑度,遑論有何足以使社會一般大眾均認為值得同情之處 ,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 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擔 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 騙行為,除造成附表1至4所示告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 贓款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 實屬不該。
2、復衡被告何俊逸、吳邑飛、陳家基、邱瑞祥坦承犯行,有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尚見悔意,惟迄未與上開告訴(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賴 建州一度否認犯行,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就其聲請調查之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瑞祥傳訊完畢後,迄至本院113年7月3日 審理程序中始坦承全部犯行,其就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與其 餘共同被告相較尚屬有別,所展現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有差異 ,其犯後態度顯較不佳,雖仍屬坦承犯行,亦不宜過於有利 之考量。
3、再衡酌附表1至4所示各告訴(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數額、提領 之金額及被告擔任車手角色等分工情節、前科素行;末衡被 告5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 7973號卷第7頁、偵字第37994號卷第7頁、偵字第37993號卷 第7頁、偵字第36721號卷第7頁、偵字第24281號卷第13頁) 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5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 欄所示之刑。
4、另審酌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1所示)之各罪犯行、被 告陳家基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2所示)之各罪犯行,時間地 點較為相近;被告陳家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時間 已差距11日;被告何俊逸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時間 已差距38日;被告吳邑飛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時間 已差距27日,暨衡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等情,被告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 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何俊逸參與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1各編號所示)、犯罪 事實三(即附表3所示)犯行,獲有提領總金額百分之1.5即新 臺幣(下同)1萬8,930元【計算式:(附表1提領金額計1,113, 000元+附表3提領金額計149,000元)×1.5%=18,930元】之報 酬,業據被告何俊逸供述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74頁) 。是認本案被告何俊逸之犯罪所得1萬8,93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邱瑞祥參與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1各編號所示)犯行, 獲有提領總金額百分之1即1萬1,130元【計算式:附表1提領 金額計1,113,000元×1%=11,13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邱瑞 祥供述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74頁)。是認本案被告邱 瑞祥之犯罪所得1萬1,1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陳家基參與如犯罪事實一(僅附表1編號2、4、6至10所 示,另附表1編號1、3、5所示免訴部分,業經另案宣告沒收 ,詳後述)、犯罪事實二(即附表2各編號所示)犯行,獲有提 領總金額百分之1即8,840元【計算式:(附表1提領金額扣除 編號1、3、5部分計735,000元+附表2提領金額計149,000元) ×1%=8,84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家基供述在卷(見本院 原金訴字卷第474頁)。是本案被告陳家基之犯罪所得 為8, 8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賴建州參與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1各編號所示)犯行, 獲有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賴建州供述在卷(見本院審金 訴字卷第474頁)。是本案被告賴建州之犯罪所得6,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吳邑飛參與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1各編號所示)、犯罪 事實三(即附表3所示)犯行,每次參與可獲得車馬費2,000元 ,業據被告吳邑飛供述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74頁)。 是認本案被告吳邑飛參與犯罪事實一、三之2次車手犯行, 所獲得車馬費即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關於被告5人為本案洗錢犯 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否宣告沒收乙節,再查: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見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是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改採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 此等財物或利益應否宣告沒收,不須考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以達澈底阻斷洗錢金流之立法目的。
2、又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 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而查,被告5人所領取或經手如附表1至4所示告訴(被害人) 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 ,已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已轉他人收取而未實際查扣,卷 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5人實際掌控之證明,即無立法理 由所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情。復酌以被告 5人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已足達到沒收制度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則,如再予沒收 被告5人為本案洗錢犯行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家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編號1、3、5所示方式詐 騙告訴人孔申、劉善蓁、吳敏慧等3人(下稱告訴人孔申等3 人),致告訴人孔申等3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1編號1、3、5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1編號1、3、5所示帳戶,再由陳家基 於附表1編號1、3、5所示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提領款項, 並轉交予吳邑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因認被告陳家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 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 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 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 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 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 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 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 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 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 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 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孔申等3 人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0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3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 、1年,並宣告沒收不法所得3,490元,嗣於112年10月24日 確定在案,此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上開起訴書、刑事判 決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523頁;原金訴字 卷三第5至22頁),是本案判決時,前案業已確定。復經比對 被告陳家基於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孔申等3人受 騙方式、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被告陳家基提領款項之時 間、地點及金額大致相同,可知告訴人孔申等3人係遭相同 詐欺集團接續詐欺而匯款,而被告陳家基均該詐欺集團之提 款車手,是認被告陳家基就上開被訴意旨所指犯行部分,核 與前案犯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屬同一案件。據此,前 案既經判決確定,其既判力應及於本案,為免重複評價及一 罪兩罰,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雯麗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儒、詹東祐、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 車手 提款 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孔申 (告訴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聯邦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孔申,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孔申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 9萬9,997元 康惠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基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 6萬元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內壢郵局 ⒈告訴人孔申於警詢時之陳述(110他7085,第45-54頁) ⒉孔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0他7085,第81-84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照片黏貼表(110他7085,第85頁) ⒋孔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110他7085,第122頁) ⒌康惠甯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10年7月1日至110年10月6日交易明細表(111偵16536卷一,第281頁) ⒍巫佩陵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於110年9月22日至110年9月23日交易明細表(111偵16536卷一,第303頁) ⒎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刑案照片(110偵37973,第87-141頁) ⒏蒐證照片-吳邑飛、蒐證照片-賴建州、蒐證照片-邱瑞祥(110他7085,第503-513頁-545頁) ⒐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史密夫(110偵37973,第187-195頁) ⒑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調閱車手提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影像6張(111偵2528,第33-37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 4萬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 3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內壢郵局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 2萬9,985元 110年9月23日凌晨0時11分、12分 2萬元 1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 2萬9,985元 巫佩陵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 2萬元 1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 2 蔡復梅 (被害人) 於110年9月22日15時6分前某時,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假冒親友借款云云,使蔡復梅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 5萬元 吳宜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基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 5萬元 不詳 ⒈被害人蔡復梅於警詢時之陳述(110他7085,第45-54頁) ⒉蔡復梅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蔡復梅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110他7085,第149頁、第152頁) ⒊蔡復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4張(110他7085,第150-151頁) ⒋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刑案照片(110偵37973,第87-141頁) ⒌蒐證照片-吳邑飛、蒐證照片-賴建州、蒐證照片-邱瑞祥(110他7085,第503-513頁-545頁) ⒍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史密夫(110偵37973,第187-195頁) ⒎吳宜臻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9月26日交易明細表(110偵36721,第163-165頁) 3 劉善蓁 (被害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劉善蓁,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劉善蓁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 2萬9,987元 吳宜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基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9分、20分 6萬元 2萬9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內壢郵局 ⒈被害人劉善蓁於警詢時之陳述(110他7085,第153-154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110他7085,第171-173頁、第177頁) ⒊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刑案照片(110偵37973,第87-141頁) ⒋蒐證照片-吳邑飛、蒐證照片-賴建州、蒐證照片-邱瑞祥(110他7085,第503-513頁-545頁) ⒌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史密夫(110偵37973,第187-195頁) ⒍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調閱車手提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影像6張(111偵2528,第33-37頁) ⒎吳宜臻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9月26日交易明細表(110偵36721,第163-165頁) ⒏巫佩陵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於110年9月22日至110年9月23日交易明細表(111偵16536卷一,第303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6分。 2萬9,98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 4萬9,133元 巫佩陵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起訴書漏列,逕予更正)、52分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4 余美惠 (告訴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余美惠,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余美惠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7分。 2萬9,209元 吳宜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基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9分、20分 6萬元 2萬9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內壢郵局 ⒈告訴人余美惠於警詢時之陳述(110他7085,第179-18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10他7085,第193-194頁) ⒊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刑案照片(110偵37973,第87-141頁) ⒋蒐證照片-吳邑飛、蒐證照片-賴建州、蒐證照片-邱瑞祥(110他7085,第503-513頁-545頁) ⒌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史密夫(110偵37973,第187-195頁) ⒍吳宜臻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9月26日交易明細表(110偵36721,第163-165頁) 5 吳敏慧 (告訴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玉山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吳敏慧,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吳敏慧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 9,989元 巫佩陵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基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9分、30分 2萬元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銀內壢分行 ⒈告訴人吳敏慧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528,第49-51頁) ⒉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調閱車手提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影像6張(111偵2528,第33-37頁) ⒊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刑案照片(110偵37973,第87-141頁) ⒋蒐證照片-吳邑飛、蒐證照片-賴建州、蒐證照片-邱瑞祥(110他7085,第503-513頁-545頁) ⒌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史密夫(110偵37973,第187-195頁) ⒍巫佩陵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於110年9月22日至110年9月23日交易明細表(111偵16536卷一,第303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3分。 9,989元 110年9月22日18時28分 9,989元 6 許玉君 (被害人) 於110年9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致電許玉君,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許玉君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 2萬9,986元 周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基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8分、19分、20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⒈被害人許玉君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偵42264,第283-286頁) ⒉許玉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110偵42264,第297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110偵42264,第41-68頁) ⒋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110偵42264,第69-71頁) ⒌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刑案照片(110偵37973,第87-141頁) ⒍蒐證照片-吳邑飛、蒐證照片-賴建州、蒐證照片-邱瑞祥(110他7085,第503-513頁-545頁) ⒎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史密夫(110偵37973,第187-195頁) 7 季元龍 (告訴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2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季元龍,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季元龍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2分,逕予更正) 2萬9,985元 周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基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8分、19分、20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⒈告訴人季元龍於警詢時之陳述(110他7085,第45-54頁) ⒉季元龍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季元龍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於110年9月22日至110年9月24日交易明細(110偵42264,第155-163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110偵42264,第41-68頁) ⒋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10偵42264,第69-71頁) ⒌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刑案照片(110偵37973,第87-141頁) ⒍蒐證照片-吳邑飛、蒐證照片-賴建州、蒐證照片-邱瑞祥(110他7085,第503-513頁-545頁) ⒎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史密夫(110偵37973,第187-195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0分。 8,20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8分。 2萬9,986元 林○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分、4分、5分、6分、7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0分。 1萬2,301元 8 陳宏庠 (被害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08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銀行之人員致電陳宏庠,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陳宏庠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2分 2萬5,123元 林○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基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分、4分、5分、6分、7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⒈被害人陳宏庠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偵42264,第235-237頁) ⒉陳宏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110偵42264,第249-251頁) ⒊陳宏庠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擷圖2張(110偵42264,第253-255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110偵42264,第41-68頁) ⒌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110偵42264,第69-71頁) ⒍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刑案照片(110偵37973,第87-141頁) ⒎蒐證照片-吳邑飛、蒐證照片-賴建州、蒐證照片-邱瑞祥(110他7085,第503-513頁-545頁) ⒏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史密夫(110偵37973,第187-195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5分 1萬6,12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7分 7,995元 9 張麒竑 (告訴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2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張麒竑,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張麒竑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9分 4萬9,989元 林○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基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分、4分、5分、6分、7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⒈告訴人張麒竑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偵42264,第185-188頁) ⒉張麒竑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1張(110偵42264,第189-195頁、第201頁) ⒊張麒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擷圖3張(110偵42264,第209-213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110偵42264,第41-68頁) ⒌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110偵42264,第69-71頁) ⒍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刑案照片(110偵37973,第87-141頁) ⒎蒐證照片-吳邑飛、蒐證照片-賴建州、蒐證照片-邱瑞祥(110他7085,第503-513頁-545頁) ⒏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史密夫(110偵37973,第187-195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0分 8,12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8分 8000元 10 林庚漢 (告訴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3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林庚漢,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林庚漢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0分 2萬9,237元 周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基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7分 2萬元 9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⒈告訴人林庚漢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偵42264,第259-262頁) ⒉林庚漢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110偵42264,第269-27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10偵42264,第273-275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110偵42264,第41-68頁) ⒌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110偵42264,第69-71頁) ⒍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刑案照片(110偵37973,第87-141頁) ⒎蒐證照片-吳邑飛、蒐證照片-賴建州、蒐證照片-邱瑞祥(110他7085,第503-513頁-545頁) ⒏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史密夫(110偵37973,第187-195頁)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 車手 提款 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胡俊豪 (被害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致電胡俊豪,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胡俊豪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 9萬9,987元 張謙富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基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8分、49分 6萬元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⒈被害人胡俊豪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310,第31-33頁) ⒉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1偵3310,第75頁) ⒊張謙富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10年9月10日至110年9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1偵3310,第73頁) 2 周柔均 (告訴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08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周柔均,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周柔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7分 1萬8,989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989元,逕予更正)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4分 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⒈告訴人周柔均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313,第43-44頁) ⒉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1偵3310,第75頁) ⒊張謙富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10年9月10日至110年9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1偵3310,第73頁) 3 張惟掀 (被害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張惟掀,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張惟掀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1分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5分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⒈被害人張惟掀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310,第53-57頁) ⒉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1偵3310,第75頁) ⒊張謙富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10年9月10日至110年9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1偵3310,第73頁)
附表3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 車手 提款 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許玉容 (告訴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捐款資料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許玉容,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許玉容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3分 4萬9,987元 林香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基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9分、30分、31分、32分、33分、34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竹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新社分行 ⒈告訴人許玉容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1199,第45-46頁) ⒉許玉容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1偵21199,第51-5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相片黏貼表(111偵21199,第79-91頁) ⒋林香岑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8月17日交易明細表(111偵21199,第101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 4萬9,987元
附表4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 車手 提款 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葉沛妤 (告訴人) 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借貸款項須先匯款云云,使葉沛妤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7分 1萬元 林家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駿逸 11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6分、37分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 ⒈告訴人葉沛妤於警詢時之陳述(士林地檢111偵389,第59頁正反面) ⒉另案被告施駿逸於警詢之自白(士林地檢111偵389,第45-48頁) ⒊監視器時序圖53張、吳邑飛收水監視器影像、提領影像一覽表(士林地檢111偵389,第25-38頁、第40-41頁、第50頁) ⒋國姓分駐所照片黏貼表(士林地檢111偵389,第64-68頁) ⒌林家融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20日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111偵389,第55頁正反面) 110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5分 1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 1萬6,000元
附表5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編號1(即告訴人孔申部分) 何俊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瑞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建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邑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編號2 (即告訴人蔡復梅部分) 何俊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瑞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建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邑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編號3 (即被害人劉善蓁部分) 何俊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瑞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建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邑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編號4 (即告訴人余美惠部分) 何俊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瑞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建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邑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編號5 (即告訴人吳敏慧部分) 何俊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瑞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建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邑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編號6 (即被害人許玉君部分) 何俊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瑞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建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邑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編號7 (即告訴人季元龍部分) 何俊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瑞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建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邑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家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編號8 (即被害人陳宏庠部分) 何俊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瑞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建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邑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編號9 (即告訴人張麒竑部分) 何俊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瑞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建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邑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編號10 (即告訴人林庚漢部分) 何俊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瑞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建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邑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犯罪事實二及附表2編號1 (即被害人胡俊豪部分) 陳家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犯罪事實二及附表2編號2 (即告訴人周柔均部分) 陳家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犯罪事實二及附表2編號3 (即被害人張惟掀部分) 陳家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犯罪事實三及附表3 (即告訴人許玉容部分) 何俊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犯罪事實四及附表4 (即告訴人葉沛妤部分) 吳邑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