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安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4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1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
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安犯附表四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紹安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表 情符號(噓)」、「小白」之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由張紹安為第一層收水角色,負責向人頭帳 戶所有人兼提領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予第二層收水成 員,李元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4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494號判決)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擔任載送張紹安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之司機,其等與該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0年8月2日,先由該集團成員分別致電予吳建良、陳秀足 、楊明峰、陳文惠、吳鳳珠、蔡沛憲、李郁鈴、吳美雲及楊 良英等9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洪睿梃(所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007號為不起 訴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洪睿梃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復由李元隆載送張紹 安向洪睿梃收取款項,扣除其等收取款項之報酬,末由張紹 安再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二層收水成員。(二)於110年8月9日,先由該集團成員分別致電予許心緰、林莉雯 、張舒涵、黃健乙及黃永福等5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廖家萱(所
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35066號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廖 家萱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71萬元。復由李元 隆載送張紹安向廖家萱收取款項,扣除其等收取款項之報酬 ,末由張紹安再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二層收 水成員。
(三)於110年8月13日,先由該集團成員分別致電予徐秀美、余會 華、蕭賢明及佘宗雄等4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郭家宏(所渉詐欺 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郭家宏旋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35萬元。復由李元隆載送 張紹安向郭家宏收取款項,扣除其等收取款項之報酬,末由 張紹安再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二層收水成員 。
(四)於110年8月17日,先由該集團成員分別致電予倪偉韾、郭文 華、陳文溪及賴芳珠等4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李淑芬(所渉詐欺 取財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36550號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李淑芬旋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85萬元。復由李元隆載送 張紹安向李淑芬收取款項,扣除其等收取款項之報酬,末由 張紹安再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二層收水成員 。
(五)於110年8月23日,先由該集團成員分別致電予黃月棋、戴富 江、楊采穎、楊郭美惠及張淑惠等5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崔凱倫 (所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18417號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崔凱倫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130萬元。復由李 元隆載送張紹安向崔凱倫收取款項,扣除其等收取款項之報 酬,末由張紹安再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二層 收水成員。
(六)於110年8月24日,先由該集團成員分別致電予胡翠容、戴麗 香、戴富江及翁明水等4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陳登基(所渉詐欺 取財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 6811號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陳登基旋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170萬2,000元。復由李元隆載 送張紹安向陳登基收取款項,扣除其等收取款項之報酬,末
由張紹安再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二層收水成 員。
(七)於110年8月25日,先由該集團成員分別致電予謝登惠、田宜 平及李基萍等3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賴慧文(所渉詐欺取財部分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548號 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賴慧文旋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104萬1,000元。復由李元隆載送張紹 安向賴慧文收取款項,扣除其等收取款項之報酬,末由張紹 安再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二層收水成員。二、案經吳建良、陳秀足、楊明峰、陳文惠、吳鳳珠、蔡沛憲、 李郁鈴、楊良英、許心緰、林莉雯、張舒涵、黃健乙、黃永 福、徐秀美、余會華、蕭賢明、佘宗雄、倪偉韾、郭文華、 陳文溪、賴芳珠、黃月棋、戴富江、楊采穎、張淑惠、胡翠 容、戴麗香、戴富江、翁明水、謝登惠、田宜平、李基萍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係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 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本案之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良、陳秀足、楊明峰、陳文惠、 吳鳳珠、蔡沛憲、李郁鈴、楊良英、許心緰、林莉雯、張舒 涵、黃健乙、黃永福、徐秀美、余會華、蕭賢明、佘宗雄、 倪偉韾、郭文華、陳文溪、賴芳珠、黃月棋、戴富江、楊采 穎、張淑惠、胡翠容、戴麗香、戴富江、翁明水、謝登惠、 田宜平、李基萍、證人即被害人吳美雲、楊郭美惠、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元隆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 等所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
張紹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金訴字卷14 9頁,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 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 ),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原金 訴字卷二第155頁),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監錄系統影像說明截圖(110年他字第617 5號卷一第9-18頁)、廖家萱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影本暨交易明細(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49-57頁)、廖 家萱交款地點及收水成員之影像(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 第59-62頁)、廖家萱與暱稱「忠訓國際王偉傑、李俊維」 之對話紀錄(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67-103頁)、委託 代付業務合約書-車手廖家萱、崔凱倫、陳登基、李淑芬、 洪睿梃、郭家宏(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105、281-283 頁、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67-69、73頁)、林莉雯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 第123-125頁)、許心緰之匯款明細(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 一第139-141頁)、張舒涵之匯款明細(110年他字第6175號 卷一第157-160頁)、黃永福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交易 明細(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173-177頁)、張紹安所持
用之手機電磁紀錄(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277-278頁) 、李元隆持用手機之電磁紀錄(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3 09-31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詐欺案,第二 層收水影像說明(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81-85頁)、 洪睿梃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臺灣土地銀行存 摺影本暨交易明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185-194頁 )、洪睿梃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電磁紀錄(110年偵字 第41668號卷一第195-213頁)、郭家宏第一銀行、玉山銀行 之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51-25 4頁)、郭家宏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電磁紀錄(110年偵 字第41668號卷一第255-264頁)、李淑芬臺灣土地銀行、台 新銀行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7 9-285頁)、崔凱倫涉案帳戶及提領資料照片(110年偵字第 41668號卷一第299-303頁)、崔凱倫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 NE電磁紀錄(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05-315頁)、陳 登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提領明細(110年偵字第41668 號卷一第329頁)、陳登基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 郵政之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3 5-341、349-353頁)、賴慧文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影本暨交易明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67-377頁) 、吳鳳珠匯款之明細表(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87頁 )、陳文惠匯款明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95頁) 、楊明峰之匯款明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403頁) 、陳秀足匯款明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415頁)、 蔡沛憲之匯款明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438頁)、 李郁鈴之匯款明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11頁)、吳 美雲之匯款紀錄(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25頁)、楊良 英之匯款紀錄(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35頁)、黃健乙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 二第87-89頁)、余會華之匯款紀錄(110年偵字第41668號 卷二第113頁)、蕭賢明之匯款紀錄(110年偵字第41668號 卷二第123頁)、佘宗雄之匯款紀錄(110年偵字第41668號 卷二第133-134頁)、徐秀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 紀錄(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147-151頁)、陳文溪之 匯款明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163-164頁)、郭文 華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 171-172頁)、倪偉馨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110年偵字第 41668號卷二第181-183頁)、賴芳珠之匯款紀錄(110年偵 字第41668號卷二第195-197頁)、楊采穎之存摺影本及交易 明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227-229頁)、楊郭美惠
之匯款紀錄(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249頁)、戴麗香 之匯款紀錄(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263頁)、胡翠容 之匯款紀錄(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285-287頁)、翁 明水之匯款紀錄(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299-300頁) 、謝登惠之匯款紀錄(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311-313 頁)、李基萍之匯款紀錄(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325- 326頁)、陳登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偵字第3323號 卷第133-149頁)、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0年9月13日函 檢附洪睿梃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刑案偵查俊宗第72-76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 心110年10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144號函檢附交易明 細表-洪睿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7-79頁)、洪睿梃與張紹安見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手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81-89頁)、洪睿梃持有之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9-101頁)在 卷可稽,就加重詐欺、洗錢部分,除上開證據外,並與證人 廖家萱於警詢之證述(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39-44頁) 、證人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17 1-17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10 頁)證人郭家宏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 239-243頁)、證人李淑芬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 8號卷一第267-272頁)證人崔凱倫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 字第41668號卷一第287-292頁)、證人陳登基於警詢之證述 (111年偵字第3323號卷第41-49頁、第51-59頁、110年偵字 第41668號卷一第317-323頁、第343-347頁、111年偵字第33 23號卷第57-59頁)、證人陳登基於檢事官詢問之證述(111 年偵字第3323號卷第281-283頁)證人賴慧文於警詢之證述 (111年偵字第3323號卷第27-33頁、第35-40頁、110年偵字 第41668號卷一第355-360頁)、證人賴慧文於檢事官詢問之 證述(111年偵字第3323號卷第281-283頁)、證人林莉雯於 警詢之證述(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119-121頁)、證人 許心緰於警詢之證述(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135-136頁 )、證人張舒涵於警詢之證述(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1 51-155頁)、證人黃永福於警詢之證述(110年他字第6175 號卷一第169-170頁)、證人吳鳳珠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 字第41668號卷一第383-385頁)、證人陳文惠於警詢之證述 (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93-394頁)、證人楊明峰於 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401-402頁)、證 人陳秀足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409-41
1頁)、證人吳建良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 一第421-422頁)、證人蔡沛憲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 41668號卷一第433-435頁)、證人李郁鈴於警詢之證述(11 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5-7頁)、證人楊良英於警詢之證 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31-33頁)、證人黃健乙於 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85-86頁)、證人 余會華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109-111 頁)、證人蕭賢明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 第119-120頁)、證人佘宗雄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 668號卷二第129-131頁)、證人徐秀美於警詢之證述(110 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143-145頁)、證人陳文溪於警詢之 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159-161頁)、證人郭文 華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169-170頁) 、證人倪偉馨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17 7-179頁)、證人賴芳珠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 號卷二第193-194頁)、證人黃月棋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 字第41668號卷二第205-206頁)、證人戴富江於警詢之證述 (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213-215頁)、證人楊采穎於 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223-225頁)、證 人張淑惠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237-23 8頁)、證人戴麗香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 二第259-260頁)、證人胡翠容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 41668號卷二第277-283頁)、證人翁明水於警詢之證述(11 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295-297頁)、證人謝登惠於警詢 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307-308頁)、證人李 基萍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321-322頁 )、證人田宜平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 331-334頁)、證人吳美雲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 8號卷二第21-24頁)、證人楊郭美惠於警詢之證述(110年 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243-246頁)、證人李元隆於警詢之證 述(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285-292頁、110年偵字第416 68號卷一第123-129頁)、證人李元隆於檢事官詢問之證述 (111年偵字第3323號卷第281-283頁)相符。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 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對被告並無較為有 利。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惟未繳回犯罪 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 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 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 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 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 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 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 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分別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 人吳建良、陳秀足、楊明峰、陳文惠、吳鳳珠、蔡沛憲、李 郁鈴、楊良英、許心緰、林莉雯、張舒涵、黃健乙、黃永福 、徐秀美、余會華、蕭賢明、佘宗雄、倪偉韾、郭文華、陳 文溪、賴芳珠、黃月棋、戴富江、楊采穎、張淑惠、胡翠容 、戴麗香、戴富江、翁明水、謝登惠、田宜平、李基萍、被 害人吳美雲、楊郭美惠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 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均由被告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被告再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 ,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 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
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 李元隆、暱稱「表情符號(噓)」、「小白」之人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 符。故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暱稱「表情符號(噓)」、「 小白」之人指示擔任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 ,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 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 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核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四編號2至33所為均係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33號所為,與 共犯李元隆、暱稱「表情符號(噓)」、「小白」之人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各犯行間均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附表四編號1號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及就就附表四編號2至33號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處斷 ,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㈥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33號33名被害人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 告僅犯7罪,容有誤會。
㈦減刑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 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自不得減輕其刑。 ⒉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蘆竹分局之偵查報告,可見被 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涉有本案犯行之前,乃先主動聯繫警方訊 問,且坦承收取款項之事實經過,應符合自首要件,請鈞院
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 ,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 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6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⑴關於向廖家萱收取款項部分:
被告雖於110年8月31日警詢時供稱:於110年8月27日,暱稱 「老ㄟ」之人打電話給我說我們現在從事的工作好像是詐欺 犯行,並要我與蘆竹分局的警員連繫了解相關案倩;之後我 就打給警方,警方告知我確實涉嫌詐欺案,並傳送當日犯案 照片供我確認,我才知道我现在從事的工作是詐欺犯行。後 來,警方就與我及暱稱「老ㄟ」之人約定今日(31日)前至 蘆竹分局製作筆錄等語(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255-261 頁)。惟警方前於110年8月27日詢問證人廖家萱時,廖家萱 供稱:提領款項總額總共71萬元,提領之詐欺款項我全數交 予0K忠訓國際公司的『外務人員』,警方提示之收水成員影像 即是向我收取詐欺款項之人,指認犯嫌紀錄表編號五就是向 我收取款項的『外務人員』等語(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3 9-44頁),並有卷附之廖家萱交款地點及收水成員之影像( 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59-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6 3-66頁)。
⑵關於向賴惠文收取款項部分:
被告雖於110年9月28日警詢時坦承向賴惠文收取款項,然警 方前於110年9月14日詢問證人賴惠文時,賴惠文供稱:警方 調閱星巴克迴龍門市○○○市○○區○○路○段000號),於監視器 畫面110年08月25日10時34分,一名身穿長袖襯衫、灰色長 褲、著黑框眼鏡、肩背藍色書包之男子自桃園市龜山區萬壽 路一段走至停車場後,坐上一部深色自小客車,該名男子就 是與我簽立書約之人,我在110年8月25日14時51分受詐騙集 團指示要我到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段與公園街口的全家便利 商店交付贓款,後來我走到半路時就遇到上午與我簽立合約 書之男子我便將贓款裝於黃色提袋交付給他便各自離去等語 (111年偵字第3323號卷第35-40頁),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交款地點及收水成員之影像( 111年偵字第3323號卷第157-172頁)。
⑶關於向陳登基、崔凱倫、李淑芬、郭家宏、洪睿梃收取款項 部分:
雖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時坦承向陳登基、崔凱倫、李淑芬 、郭家宏、洪睿梃收取款項,然警方於110年10月1日詢問證 人陳登基時,陳登基已供稱係將款項交予被告,並指認被告 即為向其收款之人(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17-323頁 ),並有卷附之陳登基提供之收水外務員影像(110年偵字 第41668號卷一第333-3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25-32 8頁);警方於110年10月2日詢問證人崔凱倫時,崔凱倫已 供稱係將款項交予被告,並指認被告即為向其收款之人(11 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87-292頁),並有卷附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偵字第4 1668號卷一第293-296頁);警方於110年10月1日詢問證人 李淑芬時,李淑芬已供稱係將款項交予被告,並指認被告即 為向其收款之人(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67-272頁) ,並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73-276頁);警方於110 年10月9日詢問證人郭家宏時,郭家宏已供稱係將款項交予 被告,並指認被告即為向其收款之人(110年偵字第416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