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93號
TYDM,112,原訴,9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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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590、2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又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政賢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製造,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色財菸酒行」在其個人主頁張 貼「香檳9支2000、香檳18支3500」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黃孫恩,接 獲線報,遂於112年4月20日某時,喬裝為買家與張政賢聯繫, 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5支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下稱彩虹菸)後,雙方於同日晚間9 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附近,警員當場交付現金10 00元與張政賢,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彩虹菸,惟因警方無 法當場檢驗彩虹菸之成分而未表明身分,嗣經送驗檢出上揭 第三級毒品成分。
(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00號2樓之住處,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彩虹菸, 再與一般市售菸草、香草粉及酒精以果汁機混合攪拌,並以 電風扇風乾後,將菸草成品使用打菸器裝到空菸管。嗣經警 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 搜索,在現場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政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喬裝警員黃孫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25590卷第295~296頁)相符(事實欄(一)部分),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偵查報告(112偵255 90卷第177~19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5590卷第33~43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 5590卷第45~51頁)、現場蒐證照片(112偵25590卷第89~10 1頁)、扣案物照片(112偵25590卷第341頁;原訴卷第95頁 )、被告扣案VIVO及iPhone 8手機之通聯記錄表及該手機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5590卷第127~129頁、第151~153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2偵25590卷第333、335頁) 、同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112偵25590第3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 12年7月23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52766號函附被告張政賢扣 案手機數位勘查紀錄(原訴卷第29~37頁)在卷可稽,以及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犯行,已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事實欄(一)部分:
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 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本案坦承販賣彩虹菸係為賺取獲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 知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警員僅係以引誘之方 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 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而被告與警員談妥毒品交易,



已著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彩虹菸之行為,縱警方未於現 場表明身分並加以逮捕,惟因喬裝警員自始無購買之真意, 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
2、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 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 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 ,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 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 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 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 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 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 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 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將上開第三級毒品 之原料粉末、香精、菸草以果汁機調合攪拌,使菸草均勻吸 收上開液體,再將菸草以電風扇風乾而完成烘乾程序,末將 乾燥完成之菸草透過捲菸器裝入空捲菸管內,製成含有第三 級毒品之香菸成品,自應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製造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於112年5月初某日至同年5月12日被查獲時止,期間內 多次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是基於同一製造毒品之目的,於 短時間內密集作成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
3、被告就前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科刑:
1、有無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 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故就上開2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一)部分, 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所為製造行為無需高深製毒知 識,且已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 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年僅20餘歲,係智識正常、身體健全之青年 ,竟不思腳踏實地賺取所需,選擇製造毒品毒害國民謀取私 利,且被告獨立完成彩虹菸之製造工作(112偵25590卷第29 0~291頁),其為製毒工廠核心,犯罪情節顯屬重大,實難 認行為時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 減刑後,可處之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 低之刑,猶嫌過苛之情,是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
2、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明知彩虹菸為毒品,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 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此外,被告尚率為 本案製造毒品犯行,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 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 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欲販賣毒品及 製造毒品之數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從事工地粗工 、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分 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第三級毒品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物,係被告用以盛裝販賣未遂之彩虹 菸;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於製 造毒品之用;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供承係其作為 聯繫販賣及製造彩虹菸之用,俱經本院認定屬實,均核屬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彩虹菸之行為雖屬未遂, 惟其已自喬裝警員獲得報酬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 訴卷第120頁)。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品,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自承係其 施用毒品之用,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 及第三級管制藥品(毒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008635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原訴 卷第73頁),自應由檢察官以另案處理;而編號5至7之物, 經被告陳稱未用於本案犯行,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宣告沒 收,且卷內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有關。故附表四所示之扣 案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卡西酮捲菸5支 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偵25590第337頁) ㈡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000偵28305第69頁) ㈢鑑驗結果 ⒈檢體外觀:香菸5支 ⒉淨重:6.1172公克 ⒊取樣量:0.1078公克 ⒋驗餘量:6.0094公克 ⒌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②尼古丁 2 裝卡西酮捲菸菸盒1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彩虹菸1支 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2偵25590第333頁) ㈡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000偵25590第75頁) ㈢鑑驗結果 ⒈檢體外觀:香菸1支 ⒉淨重:0.9855公克 ⒊取樣量:0.0968公克 ⒋驗餘量:0.8887公克 ⒌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②尼古丁 2 彩虹菸成品35支 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2偵25590第333頁) ㈡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000偵25590第75頁) ㈢鑑驗結果 ⒈檢體外觀:香菸35支 ⒉毛重:72.9879公克(含2個塑膠袋重) ⒊淨重:66.9891公克 ⒋取樣量:0.3579公克 ⒌驗餘量:66.6312公克 ⒍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②尼古丁 3 果汁機1台 4 空罐(內含殘渣)3個 5 香草粉1袋 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2偵25590第75頁) ㈡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000偵25590第75頁) ㈢鑑驗結果 ⒈檢體外觀:含雜質之黃色粉末1包 ⒉毛重:769.610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挖勺重) ⒊淨重:738.1100公克 ⒋取樣量:0.7751公克 ⒌驗餘量:737.3349公克 ⒍結果判定: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6 製毒工具1批 7 電子秤1台 8 煙草捲煙器1組 9 香草精2罐 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2偵25590第75頁) ㈡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000偵25590第75頁) ㈢鑑驗結果 ⒈檢體外觀:褐色液體1罐 ⒉毛重:649.2400公克(含1個玻璃瓶及1個塑膠袋重) ⒊取樣量:0.9383公克 ⒋驗餘量:648.3017公克 ⒌結果判定: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12偵25590第77頁) ㈡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000偵25590第75頁) ㈢鑑驗結果 ⒈檢體外觀:淡黃色液體1罐 ⒉毛重:934.0300公克(含1個塑膠瓶及1個塑膠袋重) ⒊取樣量:0.9629公克 ⒋驗餘量:933.0671公克 ⒌結果判定: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10 酒精1罐 11 捲煙器1台 12 煙草2批 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2偵25590第333頁) ㈡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000偵25590第75頁) ㈢鑑驗結果 ⒈檢體外觀:菸草1包 ⒉毛重:127.7018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⒊淨重:123.6483公克 ⒋取樣量:0.1163公克 ⒌驗餘量:123.5320公克 ⒍結果判定: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檢出成分尼古丁。 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12偵25590第335頁) ㈡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000偵25590第75頁) ㈢鑑驗結果 ⒈檢體外觀:菸草1包 ⒉毛重:62.4671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⒊淨重:58.5578公克 ⒋取樣量:0.1053公克 ⒌驗餘量:58.4525公克 ⒍結果判定: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檢出成分尼古丁。 13 空菸管1批 14 手動捲煙器1台 15 電風扇1台 16 夾鏈袋1批 17 砂糖1罐 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2偵25590第75頁) ㈡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000偵25590第75頁) ㈢鑑驗結果 ⒈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罐 ⒉毛重:598.2200公克(含1個塑膠瓶及1支湯匙重) ⒊淨重:537.8000公克 ⒋取樣量:0.5203公克 ⒌驗餘量:537.2797公克 ⒍結果判定: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之證據(卷頁出處) 備註 1 電子產品 (VIVO廠牌手機1支) 被告供述 (112偵25590第17~24頁、第13~15頁、第289~292頁及112原訴93第117~122頁)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密碼:990425。 2 電子產品 (iPhone 8手機1支) (112偵25590第17~24頁及112原訴93第117~122頁)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密碼:0425。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毒品吸食器1組 2 咖啡包包裝袋2批 3 玻璃球吸管1組 4 殘渣袋1批 5 電子產品 (ASUS廠牌手機1支) 無法開啟。 6 電子產品 (SONY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電子產品 (小米廠牌手機1支) 無法開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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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