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144號
TYDM,112,原訴,144,20240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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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8579號、111年度偵字第15642號、111年度偵字
第2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志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施碧峻(通緝中,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間,因起意設立 佯裝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詐欺機房,吸引受騙之投資者給付 資金,而於110年5月30日以不知情「詹騰勝」之名義,向徐 儷芯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中正 路房屋)做為詐欺機房之據點。施碧峻基於發起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之犯意及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隨即於110年6月起,陸續招募羅志峰及游幃 傑、謝禮文(游幃傑謝禮文另行審結)、范綱皓、施建丞 、閻文晞、黃彥霖范綱皓4人已審結)等人加入,范綱皓 、施建丞、閻文晞、黃彥霖游幃傑謝禮文、羅志峰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成立「EDC投資團隊」詐欺機房進行詐 欺投資人之行為。施碧峻以暱稱「七龍珠」、范綱皓以暱稱 「老鼠王」、施建丞以暱稱「陳為民」、閻文晞以暱稱「南 呱呱呱」、黃彥霖以暱稱「浪子」、游幃傑以暱稱「鹹蛋超 人」、謝禮文以暱稱「文」、羅志峰以暱稱「蝙蝠俠」,於 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廣告群組」、「虛擬貨幣大師」等 群組聯繫詐欺之進度及分工。由施碧峻負責出資,范綱皓負 責管理現場、發放薪水,閻文晞負責廣告製作、發布,游幃 傑負責詐欺文案及教戰手冊之編整,施建丞、謝禮文、羅志 峰及黃彥霖均負責創立假帳號及招攬投資人,而以不實投資 廣告刊登臉書社群網站,再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誘騙投資人 至虛擬幣交易平台交易虛擬貨幣,加入EDC投資團隊集團虛



設之平台內投資,再行封鎖關閉投資人平台帳號之方式以牟 利。施碧峻范綱皓、施建丞、閻文晞、游幃傑謝禮文、 羅志峰黃彥霖即110年8月2日起,於臉書申登「EDC投資團 隊」之臉書帳號並發表文章內容:「AI人工智能機器人輔助 」、「由團隊LEO老師親自教授」、「擁有超過10年AI智能 交易經驗」等話術,並留有「EDC投資團隊」LINE官方帳號Q R碼,吸引投資者加入。嗣經警於110年8月4月持搜索票搜索 中正路房屋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因尚未有投 資人陷入錯誤交付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詹勝騰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羅志峰固坦承加入「EDC投資團隊」,於中正路房屋 機房招攬投資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辯稱:我只是去那邊上班,1名綽號「光頭」之男 子給我1個地址,就是中正路房屋機房,跟我說這是在網路 推廣虛擬貨幣,到了之後是游幃傑帶我進去機房,分配座位 給我,給我1隻工作手機,介紹他們在推廣的APP,講解APP 的操作,叫我去開LINE的小帳號,吸引很多人進來他們創的 群組,我1個人有10個小帳號在群組裡發文云云。 ㈡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綱皓於偵查中證稱:施碧峻找我去機房搜 尋一些非法投資的網站,要我們去學習他們的方式,再找投 資人騙錢,運作方式是,會先從臉書和IG投放廣告,在臉書 上放上LINE的連結,有投資人加LINE之後,再跟他們介紹錢 包,錢包是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盛」的人設計的, 投資人的金額就交由「大盛」去處理,「大盛」說初期會讓 投資人領錢,後期就會把投資人的錢包關閉;臉書廣告上的 「LEO老師」是我們設立出來的,「AI投資量化系統」也是 騙人的話術;臉書上的廣告都是閻文晞做的等語(見偵字第 28579號卷一第163至167頁、偵字第24283號卷三第19至2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閻文晞於偵查中證稱:機房成員有范綱 皓、羅志峰謝禮文、「鹹蛋超人」、「陳為民」、黃彥霖 ,我主要工作是製作影片、圖片廣告後發布在臉書(見偵字 第28579號卷一第65至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禮文於偵 查中證稱:范綱皓負責分配工作、發餐費,羅志峰黃彥霖 統整資料,閻文晞製圖和影片,目前我經營臉書和LINE的假 帳號,去追蹤別人,目前單純聊天,還沒有講到詐騙的事情 等語(見偵字第28579號卷二第327至331頁)。



 ⑵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綱皓、閻文晞、謝禮文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臉書帳號「EDC團隊」之頁面及影片截 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4日現場數位蒐證報告、tel egram老鼠王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廣告群組」、「虛 擬貨幣大師」對話紀錄截圖、「EDC投資團隊-官方客服」LI NE帳號截圖(見偵字第24283號卷三第37至47頁,偵字第285 79號卷一第113至121頁、第257至315頁,偵字第28579號卷 二第47至54頁),足認依據其等之分工,本件已由閻文晞在 「EDC投資團隊」之臉書帳號並發表文章內容:「AI人工智 能機器人輔助」、「由團隊LEO老師親自教授」、「擁有超 過10年AI智能交易經驗」等話術,並留有「EDC投資團隊」L INE官方帳號QR碼,各該文章有不知名之網友按讚、分享之 紀錄,且該LINE官方帳號已由同案共犯各自創設數個假帳號 加入,產生已有數十人加入該官方帳號之假象,吸引投資者 加入等情為真實,故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已藉由臉書對外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潛在之被害人有陷於錯誤致其財 產有受到侵害之危險,縱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已有被害人 依被告等人之指示進行投資,應認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已共同 著手於詐欺取財罪甚明。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依其供述內容,顯然已涉及設局詐騙 投資人加入「EDC投資團隊」LINE群組之客觀事實,故其辯 稱無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犯意,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 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綱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閻文晞負 責網路美圖廣告文宣,我們有創立一個臉書粉絲團;本件機 房實際不是要投資,而是要詐騙,現場被查獲的人都知道是 投資詐欺;「虛擬貨幣大師」群組內的成員中暱稱「七龍珠 」是施碧峻、暱稱「老鼠王」是我、暱稱「陳為民」是施建 丞、暱稱「南呱呱呱」是閻文晞、暱稱「浪子」是黃彥霖、 暱稱「鹹蛋超人」是游幃傑、暱稱「文」是謝禮文、暱稱「 蝙蝠俠」是羅志峰,群組內在講工作的規則、回報工作內容 給施碧峻施碧峻會在群組內下指令叫大家做事,做投資詐 騙虛擬貨幣的相關工作準備;謝禮文、施建丞、游幃傑跟我 一樣在其他詐騙集團網頁查詢拷貝資料,游幃傑另外還有設 計錢包,閻文晞在臉書、IG製作投資詐騙廣告,並留1組LIN E ID帳號,被害人會加入LINE ID帳號諮詢,每個人都要跟 客人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的詐騙,但還沒有開始執行;警 方在現場查獲電腦內有1個「EDC」LINE群組,就是上述LINE ID帳號,裡面有44個成員,都是我們自己人創立的等語( 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4至98頁),益徵被告進入中正路房屋 機房工作時,已知悉該機房是以詐騙投資人為目的之組織,



且該機房成員於被告亦加入之「虛擬貨幣大師」群組內,下 達命令、報告詐騙進度,被告應知之甚詳,故被告主觀上有 參與組織犯罪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炯然甚明。
 ㈢從而,被告前揭辯詞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為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於本案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逕 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另論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僅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適用問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碧峻范綱皓、施建丞、閻文晞、黃彥霖游幃傑謝禮文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與同案被告施碧峻范綱皓、施建丞、閻文晞、黃彥霖游幃傑謝禮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 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事實 欄所載之分工,為詐欺行為,雖幸為未遂而未造成具體財物 損失,但已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現因毒品案件在監執 行中,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為共同被告施碧峻所有,由同案被告游幃傑交由被告做為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施碧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 (見偵字第24283卷一第12至13頁、偵字第15642號卷第76頁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76 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查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爰 均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表(被告羅志峰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Iphone 8 Apple智慧型行動電話(0000000000)D-5-2)1支 沒收 2 電子產品(Iphone Apple 7智慧型行動電話(0000000000),保護貼破損D-5-3)1支 不沒收 3 贓款2904元 不沒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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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