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144號
TYDM,112,原訴,144,2024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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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幃傑



被 告 謝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8579號、111年度偵字第15642號、111年度偵
字第242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游幃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謝禮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0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 6、7、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施碧峻(通緝中,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間,因起意設立 佯裝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詐欺機房,吸引受騙之投資者給付 資金,而於110年5月30日以不知情「詹騰勝」之名義,向徐 儷芯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中正 路房屋)做為詐欺機房之據點。施碧峻基於發起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之犯意及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隨即於110年6月起,陸續招募游幃傑謝禮 文及范綱皓、施建丞、閻文晞、黃彥霖(以上范綱皓4人已 審結)、羅志峰(另行審結)等人加入,范綱皓、施建丞、 閻文晞、黃彥霖游幃傑謝禮文、羅志峰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及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成立「EDC投資團隊」詐欺機房進行詐欺投資人之



行為。施碧峻以暱稱「七龍珠」、范綱皓以暱稱「老鼠王」 、施建丞以暱稱「陳為民」、閻文晞以暱稱「南呱呱呱」、 黃彥霖以暱稱「浪子」、游幃傑以暱稱「鹹蛋超人」、謝禮 文以暱稱「文」、羅志峰以暱稱「蝙蝠俠」,於通訊軟體te legram成立「廣告群組」、「虛擬貨幣大師」等群組聯繫詐 欺之進度及分工。由施碧峻負責出資,范綱皓負責管理現場 、發放薪水,閻文晞負責廣告製作、發布,游幃傑負責詐欺 文案及教戰手冊之編整,施建丞、謝禮文、羅志峰黃彥霖 均負責創立假帳號及招攬投資人,而以不實投資廣告刊登臉 書社群網站,再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誘騙投資人至虛擬幣交 易平台交易虛擬貨幣,加入EDC投資團隊集團虛設之平台內 投資,再行封鎖關閉投資人平台帳號之方式以牟利。施碧峻范綱皓、施建丞、閻文晞、游幃傑謝禮文、羅志峰及黃 彥霖即110年8月2日起,於臉書申登「EDC投資團隊」之臉書 帳號並發表文章內容:「AI人工智能機器人輔助」、「由團 隊LEO老師親自教授」、「擁有超過10年AI智能交易經驗」 等話術,並留有「EDC投資團隊」LINE官方帳號QR碼,吸引 投資者加入。嗣經警於110年8月4月持搜索票搜索中正路房 屋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惟因尚未有 投資人陷入錯誤交付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詹勝騰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幃傑謝禮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施碧峻羅志峰、施建丞、閻文晞、黃彥霖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綱皓於警詢 、偵查、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臉書帳號「EDC團隊」之 頁面及影片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4日現場數位 蒐證報告、telegram老鼠王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廣告 群組」、「虛擬貨幣大師」對話紀錄截圖、「EDC投資團隊- 官方客服」LINE帳號截圖(見偵字第24283號卷二第7至31頁 、第33至39頁、第41至59頁、第59至69頁、第71至85頁,偵 字第24283號卷三第37至47頁,偵字第28579號卷一第113至1 21頁、第257至315頁,偵字第28579號卷二第47至54頁)在 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游幃傑、謝 禮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游幃傑謝禮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 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 適用該現行法。
⒉被告游幃傑謝禮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游幃傑謝禮文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另論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 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本案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適用問題 ,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游幃傑謝禮文與同案被告施碧峻范綱皓、施建丞、 閻文晞、黃彥霖羅志峰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游幃傑謝禮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游幃傑謝禮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游幃傑謝禮文就其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且查無其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游幃傑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組織犯罪 犯行,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 定不符;被告謝禮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組織犯罪犯 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 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 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各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幃傑謝禮文正 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 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分工為詐欺行為,雖幸為未遂 而未造成具體財物損失,但已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自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游幃傑謝禮文於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游幃傑前有毒品等前案紀錄,被 告謝禮文前有毒品、公共危險、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均難 認良好;被告謝禮文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可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兼 衡被告游幃傑謝禮文各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 、10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6、7、10、11所示之物為共



同被告施碧峻所有,提供被告游幃傑謝禮文或其他共犯做 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施碧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 卷(見偵字第15642號卷第22、76頁),及被告游幃傑、謝 禮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56、158 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查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均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禮 文於偵訊中供稱:我預支了3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28579 號卷二第330頁),是被告謝禮文因本案獲取3萬元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游 幃傑於警詢時供稱:我剛做就被查獲,所以沒有領到薪水等 語(見偵字第24283號卷一第245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游 幃傑已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表一(被告游幃傑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其他一般物品(打卡表)1張 沒收 2 其他一般物品(打卡表)1張 沒收 3 其他一般物品(遠傳預付卡0000-000000)0張 沒收 4 其他一般物品(遠傳預付卡0000-000000)0張 沒收 5 其他一般物品(土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張 不沒收 6 其他一般物品(土地銀行信用卡(一卡通)0000-0000-0000-0000)0張 不沒收 7 其他一般物品(土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張 不沒收 8 電子產品(ADATA 128G隨身碟)1個 沒收 9 贓款1041元 不沒收 10 電子產品(Iphone Apple 8智慧型行動電話,D-1-8)1支 沒收 11 電子產品(Iphone X 智慧型行動電話(保護貼破損),D-1-9)1支 不沒收
附表二(被告謝禮文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Iphone Apple智慧型行動電話(黑)0000000000)0支 不沒收 2 電子產品(Iphone Apple智慧型行動電話(銀)IMEI:000000000000000)0支 沒收 3 電子產品(Iphone Apple智慧型行動電話(紅))1支 不沒收 4 贓款3367元 不沒收 5 其他一般物品(筆記本)1本 不沒收 6 其他一般物品(打卡表)9個 沒收 7 電子產品(中華電信5G sim卡)1張 沒收 8 其他一般物品(台灣企銀VISA卡,帳號:00000000000)0張 不沒收 9 其他一般物品(中華郵政VISA卡)1張 不沒收 10 其他一般物品(遠傳sim卡)1張 沒收 11 其他一般物品(ibon sim卡)1張 沒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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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