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
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1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㈡經查,本件被告黃麗美提起上訴,其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 庭,然其於上訴狀記載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時陳述其上訴意旨為「希望可以緩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是觀被告之上訴理由係就是否給予緩刑提起 上訴,準此,本院審判範圍就被告上訴部分僅就是否給予緩 刑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
之範圍,且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 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之附件)。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將所訂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40分之 審理期日傳票,於113年4月1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 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 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此有本院審理期日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簡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 席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 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 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於111年10月18日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6 日前給付5,000元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桃交簡卷 第51頁至第52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表示被告總 共僅給付2萬元,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桃交簡卷第 79頁),復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其僅給付2萬元還 是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亦即被告於調解成立 後,迄至本件準備程序中,總共經過超過一年之時間,並未 如期履行其調解成立之內容,難認被告歷此偵審教訓,足以 知錯改過、導正其行止,本院認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緩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日
本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美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黃麗美未領有駕 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卷第 48頁)、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7頁),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 定,將「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即依 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具有法定事由時,仍可能由法院裁量 後不予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就刑法 相關犯罪類型增加構成要件並加重刑度,而成獨立之罪名。 另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及交通部84年4月21日交路字第2 0610號函,該條例所規範之「汽車」認定範圍包括機車。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因過失傷害人,該當於此加 重要件。
㈡罪名:
⒈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⒉檢察官聲請書雖未記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惟 此與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且經 本院對被告告知罪名,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 究。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被告漠視法令,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又非出於何種不得已 之事由,且參酌本案過失情節,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 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 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 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㈣科刑: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而肇事,兼衡被告 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包含已與告訴人譚美玲經調解成 立惟未如期履行之情形)、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20號
被 告 黃麗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美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往正光路方 向行駛,行經文中路與文中路47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 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依號誌變換,遵守 號誌之指示行駛,並隨時有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擅闖紅燈, 適譚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桃園區文中路47巷往文中一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欲直行,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譚美玲因而受有下 背挫傷、雙膝、右大腿、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黃麗美在肇 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 ,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譚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麗美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 譚美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22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攝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 園中隊警員陸慶華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