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政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
1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國政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湯國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緝;又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或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志傑」、「陳子傑」、「謝家翔」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湯國政於民國111年1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邱志傑」知悉,而容任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前揭金融帳戶內。復由湯國政依「邱志傑」之指示,於附表一「被告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詐騙款項提領並將領得款項上繳予「謝家翔」收取、轉匯至「邱志傑」指定之帳戶,或自行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抑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然依首開規 定反面解釋以觀,果若檢察官起訴時,該不起訴處分尚未確 定者,自無前開條文之適用。又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 依法審判,若檢察官復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 ,顯係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湯國政就附表一編號1、2部 分,雖前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9至93頁),惟該不起訴處分於同年6 月23日合法送達告訴人黎卓佩娟、林節珠,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即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6月24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桃園地檢署111年6月24日桃檢秀律111 偵11213字第111907046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710號不起訴處分書 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頁,本院金訴 字卷第13至22頁、第295至301頁),可知本案提起公訴時, 前開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故本案自非就已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院自應就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部分犯行為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且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湯國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243頁),並有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 存簿封面與交易紀錄、華南銀行存簿封面與交易紀錄、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22321號函 暨本案玉山銀行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邱志傑」、「陳 子傑」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25至33
頁、第35至41頁,111年度偵字第35503號卷第33至37頁,本 院審金訴字卷第95至120頁)、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多次匯款、提領本案玉山 帳戶內之告訴人陳武平遭詐之款項,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 陳武平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連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陳武平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固僅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所轉匯之5萬 元、5萬元部分論以洗錢罪,然告訴人陳武平遭詐後既於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共轉帳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後 被告亦就告訴人陳武平所匯款項中其餘1,000元、1,000元、 2,000元及9萬5,962元,有轉帳或提領之事實(詳後述), 亦應論以洗錢罪,然此部分應與被告前經起訴洗錢罪之犯行 (即被告依「邱志傑」指示轉匯之10萬元),為實質上一罪 關係,業如前述,則此部分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
㈣被告與「邱志傑」、「陳子傑」、「謝家翔」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3次犯行,係侵害3名不同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 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 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 騙款項,而被告非首次犯相類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 犯行,且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款項非微,堪認並無情 輕法重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本案各罪之刑,僅 就其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可預見其 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仍為之,隱匿詐欺 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 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 相當非難。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武平達 成調解並依約賠償,態度尚可,另審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內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 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參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暨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 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 犯罪時間集中在000年0月間,並非橫跨數月之久,可見法敵 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 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件,則 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 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0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 院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所定之應執行刑已 逾有期徒刑2年,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刑法緩刑宣告之要 件,自無以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試著用本案玉山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4,000元購買星城online的遊戲幣,我知道被騙後, 就把本案玉山帳戶內剩下的9萬5,000多元領出來自己保管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5503號卷第15頁),此亦有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22321號函 暨本案玉山銀行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 第35503號卷第33至37頁),是除被告依「邱志傑」指示自 本案玉山帳戶轉匯之10萬元外,其餘由被告自行轉帳、提領 款項,扣除本案玉山帳戶內原有之26元後,應為9萬9,936元 (計算式:95,962+4,000-26=99,936,均不計算手續費), 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1 被害人 黎卓佩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黎卓佩娟,冒充其姪子,並向其佯稱與友人投資金額尚欠缺,因此需要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黎卓佩娟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1月5日中午12時22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6分臨櫃提領38萬元。 ⒈被害人黎卓佩娟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45至4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43頁、第49至56頁) ⒊被害人黎卓佩娟中國信託與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59頁) 2 告訴人 林節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節珠,冒充其姪子,向其佯稱因欠錢而需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林節珠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 20萬 ⒈告訴人林節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63至6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61頁、第69至71頁、第81至83頁) ⒊告訴人林節珠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73至77頁) 3 告訴人 陳武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陳武平之妻陳蔡寶玉,冒充親友蔡金晏並向其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借款等語,致陳蔡寶玉與告訴人陳武平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月5日上午11時54分許 20萬元 ⒈111年1月5日晚間9時35至37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邱志傑」指定之帳戶。 ⒉111年1月5日晚間10時35分許至同年月6日凌晨3時4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000元、2,000元至不詳帳戶。 ⒊111年1月7日上午9時35分提領9萬5,962元(含本案玉山帳戶內原有之26元)。 ⒈告訴人陳武平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85至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83頁、第89至101頁) ⒊告訴人陳武平陽信銀行存簿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陽信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第109至11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湯國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湯國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湯國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