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1號
111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吳典哲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弘林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蔡仲閔律師(嗣解除委任)
黃子容律師(嗣解除委任)
林契名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游正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01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39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游正弘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張弘林無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士傑、游正弘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別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管制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林士傑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自其父親林德旺之遺物中尋得如附
表二編號1及3所示非制式手槍2枝、編號2及4所示子彈14顆
後而持有之。
二、林士傑前與「劉彥呈」因感情糾紛而有嫌隙,遂於110年11
月19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與「劉彥呈」相約在桃園市中壢
區龍岡路3段447巷與游泳路口(下稱本案案發地點)談判。
同日晚間9時許,林士傑、游正弘、張弘林(另為無罪之諭
知如後)、莊柏絨、姜義信(渠等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林士翔、林子堯、林育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在桃園市○○區○○○○00○0號展育工程行會合,並商討乘坐車
輛之分配。嗣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3時58分前某時許,由林
士傑攜帶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現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搭載游正弘、張弘林,上車後由林士傑、游正弘共同基
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林士傑提供如附表
二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另有莊柏絨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姜義信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前往本案案
發地點等候,游永成(渠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另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經游正弘通知後,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
等候。於同日凌晨2時許,游承哲、賴東宜、陳冠伸、陳彥
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頭」、「小豪」之男子通知,前往本案案發地點集合
,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游承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⑥車),賴東宜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陳冠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彥宇至本案案發地點。林士傑、游正弘均明知持槍射擊乘坐
在車內之人,極可能射中人體,並導致重要臟器受損大量出
血致死亡之可能,猶不違背其等本意,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由林士傑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游正弘持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分別自A車正、副駕駛座朝游承哲等人所在之車輛各射擊7
發子彈,其中1發子彈射穿游承哲駕駛之⑥車後車廂,並貫穿
該車後座椅,進而穿越駕駛座座椅,擊中乘坐在駕駛座之游
承哲頭部右後方及脊椎,致游承哲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
傷性硬腦下出血併腦室出血、術後水腦症、顱骨缺損等傷害
,林士傑旋即駕駛A車搭載游正弘、張弘林離去,而游承哲
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未亡。
三、嗣經民眾發現⑥車撞至路樹後停於人行道上,而報警處理,
警方即調閱監視器追查,並於本案案發地點查獲非制式金屬
彈頭2顆、9mm制式空包彈殼14顆,以及於游承哲脊椎處取出
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林士傑則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殺人未遂之犯行前,在110年11月20日下午4
時許,與張弘林分別攜附表二編號1、3所示非制式手槍,主
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為警方扣得附表二編號1
、3所示非制式手槍,始悉上情。
四、案經游承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林士傑、游正弘):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士傑: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士傑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281卷一第109、454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游正弘: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游正弘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游承哲、證人
賴東宜、陳冠伸、陳彥宇、證人即在本案案發地點之民眾
楊勝裕、林郁燁、古政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而渠等於警詢
時之證述屬被告游正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告
訴人游承哲、證人賴東宜、陳冠伸、陳彥宇、楊勝裕、林
郁燁、古政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游正弘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281卷一第454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林士傑非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部分):
該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0124卷一第19、226頁,本院聲羈521
卷第26頁,本院訴281卷一第46、449至461頁,本院訴281卷
三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游正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見他2723卷第5至7、11至13頁),並有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124卷一第21至24、41
至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見偵4012
4卷一第133至139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
鑑字第1108035043號鑑定書、111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3
5045號鑑定書(見偵40124卷一第373至390頁)等件在卷可
稽,且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非制式手槍扣案可佐。又附表
二編號1及3所示非制式手槍,經送驗後,其鑑定結果如附表
二編號1及3「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準此,被告林士傑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其非法持有
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林士傑殺人未遂,以及被告游正弘
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殺人未
遂部分):
訊據被告林士傑固坦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自A車駕駛座朝告訴人游承
哲等人所在之車輛射擊子彈,並致告訴人游承哲受有事實欄
二所載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
時其因欲嚇退「劉彥呈」之人馬,而朝告訴人游承哲等人所
在車輛之方向開槍射擊,其雖知開槍行為可能會造成人體受
傷,但其並未特意瞄準人體要害部位開槍,是其行為應論以
傷害致重傷罪云云;被告游正弘固坦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
,搭乘A車至本案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係坐於A車後座,
並非坐於A車副駕駛座,其亦未持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朝告訴人游承哲等人所在車輛之方向開槍
射擊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士傑前與「劉彥呈」因感情糾紛而有嫌隙,遂於110
年11月19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與「劉彥呈」相約本案案發
地點談判。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林士傑、游正弘、張弘林
、證人莊柏絨、姜義信、案外人林士翔、林子堯、林育志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展育工程行會合,並商討
乘坐車輛之分配。嗣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3時58分前某時
許,由被告林士傑駕駛A車搭載被告游正弘、張弘林,證人
莊柏絨駕駛D車,證人姜義信駕駛C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等
候,證人游永成則經被告游正弘通知後,另駕駛B車前往本
案案發地點等候。於同日凌晨2時許,告訴人游承哲、證人
賴東宜、陳冠伸、陳彥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頭」、「小豪」之男子通
知,前往本案案發地點集合,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告訴
人游承哲駕駛⑥車,證人賴東宜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
客車,證人陳冠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證人陳彥宇至本案案發地點。嗣被告林士傑持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坐於A車副駕駛座之人持
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自A車正、
副駕駛座朝告訴人游承哲等人所在之車輛各射擊7發子彈,
其中1發子彈射穿告訴人游承哲駕駛之⑥車後車廂,並貫穿
該車後座椅,進而穿越駕駛座座椅,擊中乘坐在駕駛座之
告訴人游承哲頭部右後方及脊椎,致告訴人游承哲受有創
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下出血併腦室出血、術後水腦
症、顱骨缺損等傷害,被告林士傑旋即駕駛A車離去等情,
業經被告林士傑、游正弘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
陳在卷(見偵40124卷一第17至20、225至227、297至299、
341至344頁,本院聲羈521卷第25至29頁,本院訴281卷一
第45至48、107至118、449至461頁,本院訴281卷二第9至1
8頁;他2723卷第5至7、11至13頁,本院訴852卷一第35至4
5、51至62、73至82頁),核與證人莊柏絨於警詢及偵訊時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0124卷一第75至77、395至396
頁,本院訴281卷二第195至207頁),證人姜義信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40124卷一第87至90頁),證人游永成於警詢
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0124卷一第59至61、
223至224頁,本院訴281卷三第11至23頁),告訴人游承哲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281卷二第184至189頁),
證人陳彥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281卷二第158
至164頁),證人楊勝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28
1卷二第151至158頁),證人林郁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本院訴281卷二第189至192頁),證人古政弘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本院訴281卷二第193至195頁)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124卷
一第21至24、41至44頁)、中壢分局110年11月20日現場初
步勘察報告、111年1月27日現場勘察報告(見偵40124卷一
第141至153頁,偵40124卷二第5至244頁)、蒐證照片(見
偵40124卷一第155至18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見偵40124卷一第133至139頁)、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35043號鑑定書、111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46857號鑑定書、111年1月14日刑鑑
字第1108035045號鑑定書(見偵40124卷一第373至390頁,
偵40124卷二第239頁)、天晟醫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
見偵40124卷一第101至104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
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0124卷二第331至337頁
,本院訴281卷二第58至61頁)、告訴人游承哲身心障礙證
明(見本院訴281卷二第51頁)、中山醫院113年3月14日中
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2978號函暨其附件、113年3月2
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3527號函(見本院訴281
卷二第303至305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
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281卷二第11至14、
19至3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林士傑、游正弘確有分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朝告訴人
游承哲等人所在之車輛各射擊7發子彈:
⑴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
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28
1卷二第11至14、19至31頁),可見案發當日凌晨3時52分
許,A車、B車前後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左側車
道之路旁,同日凌晨3時58分許,包含⑥車之9台車輛陸續
出現,並行駛於上開路段左側車道之內側及外側車道,嗣
A車駕駛座先出現1次槍擊火光,而包含⑥車之6台車輛(另
3台車輛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則分別停於上開路段與
游泳路交岔路口、上開路段左側車道之內側車道口,A車
駕駛座又出現8次槍擊火光、副駕駛座出現10次槍擊火光
,後除⑥車外之車輛,於有人下車丟擲疑似鞭炮之不明物
體後,均往前行駛,而⑥車則自上開路段左側車道之內側
車道,偏往外側車道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參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伊開車跟著朋友去本
案案發地點,伊到本案案發地點後即遭開槍射擊等語(見
本院訴281卷二第184至189頁);證人陳彥宇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案發當日渠搭乘證人陳冠伸駕駛之車輛至本案案
發地點,之後就聽到槍聲,再之後看到有人撞樹,渠等前
去查看,發現告訴人游承哲趴在方向盤上,渠等扶告訴人
游承哲時,發現告訴人游承哲在流血,渠等便將告訴人游
承哲送去天晟醫院等語(見本院訴281卷二第158至164頁
),以及告訴人游承哲於本案案發後,旋於同日至天晟醫
院急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告訴人游承哲受有創傷性顱
內出血傷害,行左側腦內血腫清除術及腦室體外引流及顱
內壓監視置入手術,於110年11月23日行腦內血腫清除術
及顱內壓監視置入手術,於110年12月6日轉至外科續治療
,於110年12月7日轉至臺中榮總急診就診,經醫師檢查後
,診斷告訴人游承哲受有創傷性硬腦下出血併腦室出血、
術後水腦症、顱骨缺損等傷害,接受腦室外引流管置放手
術,於110年12月16日接受右側長型腦室外引流管置放手
術、左側傷口清創手術、槍彈移除手術,於110年12月29
日接受右側腦室腔腹分流術、左側顱骨成形手術,於111
年1月10日接受右側顱骨成形手術,於111年1月14日轉至
林新醫院接受藥物治療及積極復健訓練等情,有天晟醫院
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見偵40124卷一第101至104頁)、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4012
4卷二第331至337頁,本院訴281卷二第58至61頁),可見
告訴人游承哲於案發當日駕駛⑥車至本案案發地點,旋即
遭坐於A車正、副駕駛之人開槍射擊,致伊受有事實欄二
所載傷害。
⑵又中壢分局於案發後勘察本案案發地點、告訴人游承哲駕
駛之⑥車,自⑥車後約150公尺處附近人行道及馬路上,發
現14顆彈殼(編號1至14)、1顆彈頭(編號15)散布,於
⑥車內發現1顆彈頭(編號B4-4),並檢視告訴人游承哲傷
勢,於告訴人游承哲頭部X光片發現1顆彈頭(未編號)停
於腦部中央。嗣中壢分局將上開彈殼、彈頭,以及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非制式手槍送鑑,其鑑定及比對結果
略以:送鑑彈殼14顆(編號1至14)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經比對結果,其中7顆(編號1、2
、3、4、5、8、11),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
由同一槍枝(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所擊發,
另7顆(編號6、7、9、10、12、13、14),其彈底特徵紋
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另一槍枝(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
制式手槍)所擊發;送鑑彈頭2顆(編號15、B4-4)認係
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另送鑑彈頭1顆(未編號)認
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其等之刮擦痕特徵紋痕均不足,均無
法認定是否由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非制式手槍所擊發等語
,有中壢分局110年11月20日現場初步勘察報告、111年1
月27日現場勘察報告(見偵40124卷一第141至153頁,偵4
0124卷二第5至2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見偵40124卷一第133至139頁)、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35043號鑑定書、111年1月
12日刑鑑字第1108046857號鑑定書、111年1月14日刑鑑字
第1108035045號鑑定書(見偵40124卷一第373至390頁,
偵40124卷二第239頁)等件在卷可參,可見案發當日坐於
A車正、副駕駛之人係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朝告訴人游
承哲等人所在車輛之方向開槍射擊。
⑶復被告林士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日其向被告
游正弘借用A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被告游正弘坐於副駕
駛座,被告張弘林坐於後座,其將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放在手煞車處,被告游正弘即持之開槍射
擊等語(見本院訴281卷一第107至118、455至457頁,本
院訴281卷二第11至1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案發
當日其駕駛A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被告游正弘坐於副駕
駛座,被告張弘林坐於後座,而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均係其攜至現場,其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置於A車駕駛座下方,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置於A車排檔桿處,其與被告游正弘分持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開槍射擊等語(見本院訴281卷二第208至231頁)
,可見被告林士傑就本案案發過程,雖與警詢及偵訊時供
述內容不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與審理程序之證述
內容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亦經檢察官、被告游正弘
、張弘林及其等辯護人交互詰問,係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堪可採信。況證人即被告張弘林雖否認其於案發當日
搭乘A車至本案案發地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
當日被告游正弘係搭乘A車至本案案發地點,其雖未見何
人開槍,但有聽到槍聲,案發後被告游正弘即表示其有開
槍,但不知有沒有打到人等語(見本院訴281卷二第320至
332頁)。而被告游正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其
與被告張弘林確有搭乘被告林士傑駕駛之A車至本案案發
地點等語(見本院訴281卷一第458頁);甚曾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稱:案發當日其搭乘被告林士傑駕駛之A車,並坐
於副駕駛座,至本案案發地點後,被告林士傑拿1枝槍予
其,其即將手伸出車窗並持該槍射擊,其不記得朝何方向
射擊等語(見他2723卷第5至7、11至13頁),而被告游正
弘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自白之任意性,且與上開卷內事
證相符,可見案發當日被告游正弘確有搭乘A車至本案案
發地點,且於A車副駕駛座持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開槍射擊。
⑷據此,案發當日被告林士傑確有駕駛A車搭載被告游正弘、
張弘林至本案案發地點,而被告游正弘坐於A車副駕駛座
,嗣被告林士傑、游正弘見告訴人游承哲等人駕車駛至本
案案發地點,即分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朝告訴人游承哲
等人所在之車輛各射擊7發子彈,並致告訴人游承哲因此
受有事實欄二所載傷害。是被告游正弘上開所辯,自不足
採。
⒊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
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
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等情,雖不能
執為認定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
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
,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
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按
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
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
「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
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
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
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
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中壢分局於案發後勘察告訴人游承哲駕駛之⑥車,於車外發
現彈孔共7處(分別為後擋風玻璃上2處、後車廂把手處左
側鋼板1處、右側後方下飾板1處、右側B柱1處、右側前門
下緣1處、右側前門近A柱1處),及刮擦痕多處,並於車
內發現彈孔共5處,有中壢分局111年1月27日現場勘查報
告1份附卷可考(見偵40124卷二第12頁)。再觀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件中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訴281卷二第19
至31頁),被告林士傑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游承哲駕駛之⑥
車僅相距一車道。則被告林士傑、游正弘分持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開槍擊發後,子彈飛越一車道並貫穿⑥車,足認
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確實均具有殺傷力無疑。而
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
強、殺傷力大,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且非受
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
易造成重大傷亡。又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
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
結果之可能,此係眾所周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
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
⑵被告林士傑為本案犯行時年滿19歲,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且職業為鐵工等情(見偵40124卷一第15頁);被
告游正弘為本案犯行時年滿20歲,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且職業為工等情(見他2723卷第5頁),可見被告林
士傑、游正弘均具有相當學識、社會經歷,對於上情自應
知悉。復觀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訴281卷二第11
至14、19至31頁)可知,告訴人游承哲駕駛之⑥車抵達本
案案發地點後,均無人下車等情,核與被告林士傑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案發時⑥車有打警示燈,停在路中間,無人
下車,車內應該有人等語相符(見本院訴281卷一第456至
457頁),可見被告林士傑、游正弘均應知悉⑥車確實有人
在內。又被告林士傑、游正弘既均知悉持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射擊子彈,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等常識,卻仍分持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朝有人所在之⑥車方向開槍射擊,係已預見
駕駛⑥車之告訴人游承哲可能因此中彈而大量失血致死,
卻仍執意為之,堪認其等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被告林士傑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士傑、游正弘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次修正立法說明,其修
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
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
8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
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砲,有殺傷力者,
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
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
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250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士傑持有槍枝之行
為終了時點,係於本次修法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
後、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而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
㈡罪名:
核被告林士傑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游正弘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林士傑、游正弘間,就事實欄二所犯之殺人未遂罪、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即其等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林士傑、游正弘雖分別持槍各射擊7發子彈,惟其等各
自持槍射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於同一犯罪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士傑持有如附表二所示非制
式手槍2枝及子彈14顆,被告游正弘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及4
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7顆,各分別僅單純成立一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復被告林士傑、
游正弘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⒊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
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
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
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
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
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
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士傑係於108年間某日,自其父親林德旺
之遺物中尋得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後而持有之
,足認被告林士傑係於其與被告游正弘分持上開槍、彈射
擊前,即已持有上開槍、彈,且其持有上開槍、彈之初,
非即意對告訴人游承哲開槍而行殺人之事,依上開說明,
被告林士傑嗣後所犯殺人未遂罪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游正弘
係與被告林士傑至本案案發地點後,始共同持有如附表二
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射擊,可認被告游正弘持
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目的,即意
在遂行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游正弘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所犯
殺人未遂罪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殺人
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士傑、游正弘就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
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2法條所稱「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後者並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士傑部分:
被告林士傑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即與被告張弘林分別
攜附表二編號1、3所示非制式手槍,向中壢分局投案,而
經本院函詢中壢分局後,其函覆謂:偵辦本案時僅追查出
犯罪嫌疑人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而駕駛及乘客均不明,
尚未追查出特定犯罪嫌疑人前,被告林士傑、張弘林即主
動投案等語,有中壢分局111年4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
027514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281卷一第157頁),
可見被告林士傑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前主動投
案,並報繳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非制式手槍。是被告林士
傑就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林士傑持
有槍彈之數量、持之以犯殺人未遂犯行,以及其犯罪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等情,不宜免除其刑;就犯殺人未遂罪部分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⑵被告游正弘部分:
被告游正弘固於111年3月22日至中壢分局投案,並經警於
同日下午2時22分許製作詢問筆錄時供稱:被告林士傑、
張弘林涉嫌之槍擊案,其亦有涉案,案發當時被告林士傑
拿1枝槍予其,其即持之開槍等語(見他2723卷第5至6頁
),然至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當時其雖有在場,但其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