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1號
111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吳典哲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弘林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蔡仲閔律師(嗣解除委任)
黃子容律師(嗣解除委任)
林契名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游正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01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39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游正弘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張弘林無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士傑、游正弘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別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管制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林士傑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自其父親林德旺之遺物中尋得如附 表二編號1及3所示非制式手槍2枝、編號2及4所示子彈14顆
後而持有之。
二、林士傑前與「劉彥呈」因感情糾紛而有嫌隙,遂於110年11 月19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與「劉彥呈」相約在桃園市中壢 區龍岡路3段447巷與游泳路口(下稱本案案發地點)談判。 同日晚間9時許,林士傑、游正弘、張弘林(另為無罪之諭 知如後)、莊柏絨、姜義信(渠等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林士翔、林子堯、林育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在桃園市○○區○○○○00○0號展育工程行會合,並商討乘坐車 輛之分配。嗣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3時58分前某時許,由林 士傑攜帶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現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搭載游正弘、張弘林,上車後由林士傑、游正弘共同基 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林士傑提供如附表 二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另有莊柏絨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姜義信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前往本案案 發地點等候,游永成(渠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另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經游正弘通知後,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 等候。於同日凌晨2時許,游承哲、賴東宜、陳冠伸、陳彥 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頭」、「小豪」之男子通知,前往本案案發地點集合 ,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游承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⑥車),賴東宜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陳冠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彥宇至本案案發地點。林士傑、游正弘均明知持槍射擊乘坐 在車內之人,極可能射中人體,並導致重要臟器受損大量出 血致死亡之可能,猶不違背其等本意,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由林士傑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游正弘持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分別自A車正、副駕駛座朝游承哲等人所在之車輛各射擊7 發子彈,其中1發子彈射穿游承哲駕駛之⑥車後車廂,並貫穿 該車後座椅,進而穿越駕駛座座椅,擊中乘坐在駕駛座之游 承哲頭部右後方及脊椎,致游承哲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 傷性硬腦下出血併腦室出血、術後水腦症、顱骨缺損等傷害 ,林士傑旋即駕駛A車搭載游正弘、張弘林離去,而游承哲 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未亡。
三、嗣經民眾發現⑥車撞至路樹後停於人行道上,而報警處理, 警方即調閱監視器追查,並於本案案發地點查獲非制式金屬
彈頭2顆、9mm制式空包彈殼14顆,以及於游承哲脊椎處取出 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林士傑則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殺人未遂之犯行前,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許,與張弘林分別攜附表二編號1、3所示非制式手槍,主 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為警方扣得附表二編號1 、3所示非制式手槍,始悉上情。
四、案經游承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林士傑、游正弘):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士傑: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士傑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281卷一第109、454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游正弘: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游正弘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游承哲、證人 賴東宜、陳冠伸、陳彥宇、證人即在本案案發地點之民眾 楊勝裕、林郁燁、古政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而渠等於警詢 時之證述屬被告游正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告 訴人游承哲、證人賴東宜、陳冠伸、陳彥宇、楊勝裕、林 郁燁、古政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游正弘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281卷一第454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林士傑非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部分):
該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0124卷一第19、226頁,本院聲羈521 卷第26頁,本院訴281卷一第46、449至461頁,本院訴281卷 三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游正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見他2723卷第5至7、11至13頁),並有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124卷一第21至24、41 至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見偵4012 4卷一第133至139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 鑑字第1108035043號鑑定書、111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3 5045號鑑定書(見偵40124卷一第373至390頁)等件在卷可 稽,且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非制式手槍扣案可佐。又附表 二編號1及3所示非制式手槍,經送驗後,其鑑定結果如附表 二編號1及3「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準此,被告林士傑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其非法持有 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林士傑殺人未遂,以及被告游正弘 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殺人未 遂部分):
訊據被告林士傑固坦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自A車駕駛座朝告訴人游承 哲等人所在之車輛射擊子彈,並致告訴人游承哲受有事實欄 二所載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 時其因欲嚇退「劉彥呈」之人馬,而朝告訴人游承哲等人所 在車輛之方向開槍射擊,其雖知開槍行為可能會造成人體受 傷,但其並未特意瞄準人體要害部位開槍,是其行為應論以 傷害致重傷罪云云;被告游正弘固坦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 ,搭乘A車至本案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係坐於A車後座, 並非坐於A車副駕駛座,其亦未持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朝告訴人游承哲等人所在車輛之方向開槍 射擊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士傑前與「劉彥呈」因感情糾紛而有嫌隙,遂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與「劉彥呈」相約本案案發地點談判。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林士傑、游正弘、張弘林、證人莊柏絨、姜義信、案外人林士翔、林子堯、林育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展育工程行會合,並商討乘坐車輛之分配。嗣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3時58分前某時許,由被告林士傑駕駛A車搭載被告游正弘、張弘林,證人莊柏絨駕駛D車,證人姜義信駕駛C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等候,證人游永成則經被告游正弘通知後,另駕駛B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等候。於同日凌晨2時許,告訴人游承哲、證人賴東宜、陳冠伸、陳彥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頭」、「小豪」之男子通知,前往本案案發地點集合,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告訴人游承哲駕駛⑥車,證人賴東宜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證人陳冠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陳彥宇至本案案發地點。嗣被告林士傑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坐於A車副駕駛座之人持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自A車正、副駕駛座朝告訴人游承哲等人所在之車輛各射擊7發子彈,其中1發子彈射穿告訴人游承哲駕駛之⑥車後車廂,並貫穿該車後座椅,進而穿越駕駛座座椅,擊中乘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游承哲頭部右後方及脊椎,致告訴人游承哲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下出血併腦室出血、術後水腦症、顱骨缺損等傷害,被告林士傑旋即駕駛A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林士傑、游正弘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40124卷一第17至20、225至227、297至299、341至344頁,本院聲羈521卷第25至29頁,本院訴281卷一第45至48、107至118、449至461頁,本院訴281卷二第9至18頁;他2723卷第5至7、11至13頁,本院訴852卷一第35至45、51至62、73至82頁),核與證人莊柏絨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0124卷一第75至77、395至396頁,本院訴281卷二第195至207頁),證人姜義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124卷一第87至90頁),證人游永成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0124卷一第59至61、223至224頁,本院訴281卷三第11至23頁),告訴人游承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281卷二第184至189頁),證人陳彥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281卷二第158至164頁),證人楊勝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281卷二第151至158頁),證人林郁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281卷二第189至192頁),證人古政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281卷二第193至195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124卷一第21至24、41至44頁)、中壢分局110年11月20日現場初步勘察報告、111年1月27日現場勘察報告(見偵40124卷一第141至153頁,偵40124卷二第5至244頁)、蒐證照片(見偵40124卷一第155至18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見偵40124卷一第133至139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35043號鑑定書、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46857號鑑定書、111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35045號鑑定書(見偵40124卷一第373至390頁,偵40124卷二第239頁)、天晟醫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見偵40124卷一第101至104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0124卷二第331至337頁,本院訴281卷二第58至61頁)、告訴人游承哲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訴281卷二第51頁)、中山醫院113年3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2978號函暨其附件、113年3月2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3527號函(見本院訴281卷二第303至305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281卷二第11至14、19至3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林士傑、游正弘確有分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朝告訴人 游承哲等人所在之車輛各射擊7發子彈:
⑴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 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28 1卷二第11至14、19至31頁),可見案發當日凌晨3時52分 許,A車、B車前後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左側車 道之路旁,同日凌晨3時58分許,包含⑥車之9台車輛陸續 出現,並行駛於上開路段左側車道之內側及外側車道,嗣
A車駕駛座先出現1次槍擊火光,而包含⑥車之6台車輛(另 3台車輛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則分別停於上開路段與 游泳路交岔路口、上開路段左側車道之內側車道口,A車 駕駛座又出現8次槍擊火光、副駕駛座出現10次槍擊火光 ,後除⑥車外之車輛,於有人下車丟擲疑似鞭炮之不明物 體後,均往前行駛,而⑥車則自上開路段左側車道之內側 車道,偏往外側車道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參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伊開車跟著朋友去本 案案發地點,伊到本案案發地點後即遭開槍射擊等語(見 本院訴281卷二第184至189頁);證人陳彥宇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案發當日渠搭乘證人陳冠伸駕駛之車輛至本案案 發地點,之後就聽到槍聲,再之後看到有人撞樹,渠等前 去查看,發現告訴人游承哲趴在方向盤上,渠等扶告訴人 游承哲時,發現告訴人游承哲在流血,渠等便將告訴人游 承哲送去天晟醫院等語(見本院訴281卷二第158至164頁 ),以及告訴人游承哲於本案案發後,旋於同日至天晟醫 院急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告訴人游承哲受有創傷性顱 內出血傷害,行左側腦內血腫清除術及腦室體外引流及顱 內壓監視置入手術,於110年11月23日行腦內血腫清除術 及顱內壓監視置入手術,於110年12月6日轉至外科續治療 ,於110年12月7日轉至臺中榮總急診就診,經醫師檢查後 ,診斷告訴人游承哲受有創傷性硬腦下出血併腦室出血、 術後水腦症、顱骨缺損等傷害,接受腦室外引流管置放手 術,於110年12月16日接受右側長型腦室外引流管置放手 術、左側傷口清創手術、槍彈移除手術,於110年12月29 日接受右側腦室腔腹分流術、左側顱骨成形手術,於111 年1月10日接受右側顱骨成形手術,於111年1月14日轉至 林新醫院接受藥物治療及積極復健訓練等情,有天晟醫院 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見偵40124卷一第101至104頁)、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4012 4卷二第331至337頁,本院訴281卷二第58至61頁),可見 告訴人游承哲於案發當日駕駛⑥車至本案案發地點,旋即 遭坐於A車正、副駕駛之人開槍射擊,致伊受有事實欄二 所載傷害。
⑵又中壢分局於案發後勘察本案案發地點、告訴人游承哲駕 駛之⑥車,自⑥車後約150公尺處附近人行道及馬路上,發 現14顆彈殼(編號1至14)、1顆彈頭(編號15)散布,於 ⑥車內發現1顆彈頭(編號B4-4),並檢視告訴人游承哲傷 勢,於告訴人游承哲頭部X光片發現1顆彈頭(未編號)停
於腦部中央。嗣中壢分局將上開彈殼、彈頭,以及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非制式手槍送鑑,其鑑定及比對結果 略以:送鑑彈殼14顆(編號1至14)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經比對結果,其中7顆(編號1、2 、3、4、5、8、11),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 由同一槍枝(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所擊發, 另7顆(編號6、7、9、10、12、13、14),其彈底特徵紋 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另一槍枝(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 制式手槍)所擊發;送鑑彈頭2顆(編號15、B4-4)認係 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另送鑑彈頭1顆(未編號)認 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其等之刮擦痕特徵紋痕均不足,均無 法認定是否由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非制式手槍所擊發等語 ,有中壢分局110年11月20日現場初步勘察報告、111年1 月27日現場勘察報告(見偵40124卷一第141至153頁,偵4 0124卷二第5至2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見偵40124卷一第133至139頁)、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35043號鑑定書、111年1月 12日刑鑑字第1108046857號鑑定書、111年1月14日刑鑑字 第1108035045號鑑定書(見偵40124卷一第373至390頁, 偵40124卷二第239頁)等件在卷可參,可見案發當日坐於 A車正、副駕駛之人係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朝告訴人游 承哲等人所在車輛之方向開槍射擊。
⑶復被告林士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日其向被告 游正弘借用A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被告游正弘坐於副駕 駛座,被告張弘林坐於後座,其將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放在手煞車處,被告游正弘即持之開槍射 擊等語(見本院訴281卷一第107至118、455至457頁,本 院訴281卷二第11至1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案發 當日其駕駛A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被告游正弘坐於副駕 駛座,被告張弘林坐於後座,而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均係其攜至現場,其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置於A車駕駛座下方,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置於A車排檔桿處,其與被告游正弘分持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開槍射擊等語(見本院訴281卷二第208至231頁) ,可見被告林士傑就本案案發過程,雖與警詢及偵訊時供 述內容不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與審理程序之證述 內容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亦經檢察官、被告游正弘 、張弘林及其等辯護人交互詰問,係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堪可採信。況證人即被告張弘林雖否認其於案發當日 搭乘A車至本案案發地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 當日被告游正弘係搭乘A車至本案案發地點,其雖未見何 人開槍,但有聽到槍聲,案發後被告游正弘即表示其有開 槍,但不知有沒有打到人等語(見本院訴281卷二第320至 332頁)。而被告游正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其 與被告張弘林確有搭乘被告林士傑駕駛之A車至本案案發 地點等語(見本院訴281卷一第458頁);甚曾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稱:案發當日其搭乘被告林士傑駕駛之A車,並坐 於副駕駛座,至本案案發地點後,被告林士傑拿1枝槍予 其,其即將手伸出車窗並持該槍射擊,其不記得朝何方向 射擊等語(見他2723卷第5至7、11至13頁),而被告游正 弘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自白之任意性,且與上開卷內事 證相符,可見案發當日被告游正弘確有搭乘A車至本案案 發地點,且於A車副駕駛座持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開槍射擊。
⑷據此,案發當日被告林士傑確有駕駛A車搭載被告游正弘、 張弘林至本案案發地點,而被告游正弘坐於A車副駕駛座 ,嗣被告林士傑、游正弘見告訴人游承哲等人駕車駛至本 案案發地點,即分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朝告訴人游承哲 等人所在之車輛各射擊7發子彈,並致告訴人游承哲因此 受有事實欄二所載傷害。是被告游正弘上開所辯,自不足 採。
⒊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 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 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等情,雖不能 執為認定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 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 ,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 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按 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 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 「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
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 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 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 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中壢分局於案發後勘察告訴人游承哲駕駛之⑥車,於車外發 現彈孔共7處(分別為後擋風玻璃上2處、後車廂把手處左 側鋼板1處、右側後方下飾板1處、右側B柱1處、右側前門 下緣1處、右側前門近A柱1處),及刮擦痕多處,並於車 內發現彈孔共5處,有中壢分局111年1月27日現場勘查報 告1份附卷可考(見偵40124卷二第12頁)。再觀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件中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訴281卷二第19 至31頁),被告林士傑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游承哲駕駛之⑥ 車僅相距一車道。則被告林士傑、游正弘分持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開槍擊發後,子彈飛越一車道並貫穿⑥車,足認 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確實均具有殺傷力無疑。而 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 強、殺傷力大,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且非受 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 易造成重大傷亡。又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 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 結果之可能,此係眾所周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 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
⑵被告林士傑為本案犯行時年滿19歲,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且職業為鐵工等情(見偵40124卷一第15頁);被 告游正弘為本案犯行時年滿20歲,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且職業為工等情(見他2723卷第5頁),可見被告林 士傑、游正弘均具有相當學識、社會經歷,對於上情自應 知悉。復觀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訴281卷二第11 至14、19至31頁)可知,告訴人游承哲駕駛之⑥車抵達本 案案發地點後,均無人下車等情,核與被告林士傑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案發時⑥車有打警示燈,停在路中間,無人 下車,車內應該有人等語相符(見本院訴281卷一第456至 457頁),可見被告林士傑、游正弘均應知悉⑥車確實有人 在內。又被告林士傑、游正弘既均知悉持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射擊子彈,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等常識,卻仍分持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朝有人所在之⑥車方向開槍射擊,係已預見 駕駛⑥車之告訴人游承哲可能因此中彈而大量失血致死, 卻仍執意為之,堪認其等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被告林士傑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士傑、游正弘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次修正立法說明,其修 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 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 8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 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砲,有殺傷力者, 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 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 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250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士傑持有槍枝之行 為終了時點,係於本次修法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 後、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而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
㈡罪名:
核被告林士傑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游正弘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林士傑、游正弘間,就事實欄二所犯之殺人未遂罪、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即其等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林士傑、游正弘雖分別持槍各射擊7發子彈,惟其等各 自持槍射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於同一犯罪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士傑持有如附表二所示非制 式手槍2枝及子彈14顆,被告游正弘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及4 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7顆,各分別僅單純成立一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復被告林士傑、 游正弘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⒊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 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 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 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 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 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 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士傑係於108年間某日,自其父親林德旺 之遺物中尋得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後而持有之 ,足認被告林士傑係於其與被告游正弘分持上開槍、彈射 擊前,即已持有上開槍、彈,且其持有上開槍、彈之初, 非即意對告訴人游承哲開槍而行殺人之事,依上開說明, 被告林士傑嗣後所犯殺人未遂罪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游正弘 係與被告林士傑至本案案發地點後,始共同持有如附表二 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射擊,可認被告游正弘持 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目的,即意 在遂行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游正弘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所犯
殺人未遂罪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殺人 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士傑、游正弘就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 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2法條所稱「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後者並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士傑部分:
被告林士傑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即與被告張弘林分別 攜附表二編號1、3所示非制式手槍,向中壢分局投案,而 經本院函詢中壢分局後,其函覆謂:偵辦本案時僅追查出 犯罪嫌疑人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而駕駛及乘客均不明, 尚未追查出特定犯罪嫌疑人前,被告林士傑、張弘林即主 動投案等語,有中壢分局111年4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 027514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281卷一第157頁), 可見被告林士傑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前主動投 案,並報繳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非制式手槍。是被告林士 傑就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林士傑持 有槍彈之數量、持之以犯殺人未遂犯行,以及其犯罪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等情,不宜免除其刑;就犯殺人未遂罪部分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⑵被告游正弘部分:
被告游正弘固於111年3月22日至中壢分局投案,並經警於 同日下午2時22分許製作詢問筆錄時供稱:被告林士傑、 張弘林涉嫌之槍擊案,其亦有涉案,案發當時被告林士傑 拿1枝槍予其,其即持之開槍等語(見他2723卷第5至6頁 ),然至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當時其雖有在場,但其並 未持槍,亦未開槍,其投案係為幫被告張弘林頂罪等語( 見本院訴852卷一第36頁),可見被告雖於偵查時一度自 承本案係其所為,然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本案犯行,難
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游正弘就犯殺人未遂罪部分 ,難認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士傑、游正弘均明知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被告林士傑因自其父親林德旺之遺物中尋得如附表二所示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後而持有;嗣被告林士傑因與「劉彥呈」 感情糾紛相約談判,而被告游正弘陪同前往本案案發地點, 二人竟分別持上開槍、彈,為本案殺人未遂之犯行,其等所 為不僅顯漠視國家管制槍彈之法令,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 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更對告訴人游承哲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嚴重之危害,實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林士傑犯後坦 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其態度難 謂不佳;被告游正弘則否認上開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被告林士傑、游正弘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游承哲達 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游承哲所受損害,並參酌被 告林士傑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 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40124卷一第15頁);被告游正 弘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 濟狀況小康(見他2723卷第5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士傑 就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非制式 手槍,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見各附表編號「鑑定結果 /備註」欄所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 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 號2、4所示子彈,分別經由上開槍枝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 構及性能,爰不另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張弘林):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弘林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管制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 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後而持有之。嗣被告張弘林明知持槍射擊 乘坐在車內之人,極可能射中人體,並導致重要臟器受損大 量出血致死亡之可能,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由被告林士傑持如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被告張弘林持如附表二編號3 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自A車正、副駕駛座朝告訴 人游承哲等人所在之車輛射擊7發子彈,其中1發子彈射穿告 訴人游承哲駕駛之⑥車後車廂,並貫穿該車後座椅,進而穿 越駕駛座座椅,擊中乘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游承哲頭部右後 方及脊椎,致告訴人游承哲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硬 腦下出血併腦室出血、術後水腦症、顱骨缺損等傷害,而告 訴人游承哲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未亡。因認被告張弘林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