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24號
TYDM,111,易,824,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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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哲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宜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辦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於 107年9月9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前揭手機門號 交予該詐欺集團車手王歆惠(涉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確定),供其以本案門號與詐欺集團 上手聯繫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2日某時許, 先後佯作板橋郵局人員、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警官致電予翁琳 菁,並提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向翁琳菁行使,謊 稱其母親金融帳戶遭他人冒用,須監管資金云云,致翁琳菁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匯入王歆惠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王歆惠即使用本案手機門號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並交付該詐欺集團成 員。
二、案經翁琳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 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宜哲固不否認告訴人翁琳菁於附表所示時間、方



式遭詐騙並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並陷於 錯誤而給付附表所載金錢,詐欺贓款旋遭車手王歆惠使 用本案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琳菁警詢、證人即車手 王歆惠警詢、偵訊時證述在案(偵字卷第9至13頁、19 至31頁、33至37頁、39至43頁、383至385頁),並有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銀行內壢分行10 7年10月15日內壢營字第10700031291號函及交易資料、 告訴人報案資料(含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63至65頁、75至79頁、81至127頁、129至151 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未申請本案門號云云,惟觀察本案門號申 請書所附之申請人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其上照片確為被 告無訛,另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時,亦當場拍攝申請人 照片留底比對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 5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0000000000號門 號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51至255頁),復參以 被告之身分證件於本案門號申辦日106年11月29日時並 無遺失情形,有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 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69至274頁),另比對本案 門號申請書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分別簽署之姓名「謝 宜哲」,其運筆及簽名型態均屬同一,有被告於偵審期 間歷次簽名及前揭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0頁、2 55頁,審易字卷第66頁,易字卷第64頁、215頁、251頁 )。是以,被告並無因證件遺失而遭他人盜辦門號之可 能,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證件資料、現場照片、簽名筆 跡均屬被告所有,若本案門號之申請書並非被告所填寫 ,則他人豈有在盜用被告名義申辦門號之際,尚得以強 迫被告於申辦現場拍照或簽名之可能,是本案門號為被 告親自所申請,至為灼然。
(三)次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 任意向電信公司提出申請,並無向他人索取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且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



人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犯罪工具 ,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由此可知,倘非 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反而向他人收集行 動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悉可能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 當然之理。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收購行動電話門號, 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 或出賣、出借行動電話門號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 為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案 發時已為成年人,高職畢業,且有工作經驗,雖其經本 院送鑑定後經醫療院所鑑定整體智力功能屬中度智能障 礙範圍,已達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辦 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惟被告於鑑定時尚能陳 述本案事實,僅強調記性不好,經綜合評估後認被告對 於詐騙事件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 (見訴字卷第111至115頁),是被告就上開各節自難諉 為不知,足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主觀上 顯然對於該行動電話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即 有所預見,至為明確,其既已預見其行為將製造產生他 人因而成為詐欺集團被害人之風險,仍決意為之,顯見 對於他人被害之結果予以容認,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殆屬無疑。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以提供其申辦 之本案門號,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10月29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與本案相類之詐欺犯行,足 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本院函請桃園療養院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是否達刑法第19條各項之情形施以鑑定,經桃園療 養院就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案情經過,並對被告實 施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該院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若判定被告違法,其 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推測達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 ,此有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查(見 易字卷111至115頁)。而被告於行為時確實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函文及所附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 考(見易字卷第65頁、71至83頁),且審理過程時雖 大致能夠針對問題回答,仍有時會有理解情形不佳之 狀態,可見其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使其思考反應 、社交溝通、控制衝動等能力有所欠缺,足認被告於 本案犯行時,確實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 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 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經診斷為中度智 能障礙、鑑定時自陳經濟困難、其自陳高職特教班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無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件被害人受騙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犯罪 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本案門號連同手 機,業經檢察官於車手王歆惠所涉另案中查扣,故在本案中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劉哲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9月11日12時8分許 臺南巿鹽水區鹽水郵局 60萬元 (不含匯費30元) 107年9月11日13、14時許 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桃園巿中壢區環南路2段11號) 60萬元 2 107年9月12日14時12分許 臺南巿鹽水區鹽水郵局 80萬元 (不含匯費30元) 107年9月12日14時22分許 臺灣銀行內壢分行(桃園巿中壢區興農路125號) 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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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