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26號
TYDM,111,原訴,26,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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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謀




伍念慈



唐光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進財




陳巧茵



戴廷聿


許立(原名許銘翔




蔡佩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明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二、伍念慈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三、唐光明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四、周進財、陳巧茵、許立、戴廷聿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等部分均無 罪。
五、周進財、陳巧茵、許立、戴廷聿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免 訴。
六、蔡佩昀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明謀(綽號「富」)、伍念慈(綽號「伍」)、唐光明( 綽號「熊」)、周進財(綽號「忠」,以下就前三人合稱吳 明謀等3人,分稱其姓名)、蔡佩昀(綽號「佳」,已歿, 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認公訴不受理,詳下述)、賴自偉(綽 號「咖」,另經本院通緝中)、曾昭硯(綽號「猴」,另經 本院通緝中)、官書豪(綽號「阿浩」,另經本院另案通緝 中)、蘇冠中(綽號「小P 」,另經本院另案通緝中)、唐 嘉斌(綽號「金」,另經本院另案通緝中)、鍾毅錦(綽號 「華哥」,另經本院另案通緝中)、袁倫榆(綽號「魚」, 另經本院另案通緝中)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九 」之成年人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官書豪發起、指揮、操縱在泰國春武里府 成立之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房),鍾毅錦負責招募話 務機手、翻譯、辦理機房成員之簽證事宜,蘇冠中則負責機 房內之設備維護。吳明謀等3人、周進財、蔡佩昀賴自偉曾昭硯、分別透過鍾毅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等 人之介紹,吳明謀自同年3月15日起、伍念慈自同年7月14日 起、唐光明自同年5月4日起,周進財自同年8月5日起(檢察 官補充理由書記載8月3日,應屬誤植,予以更正)、蔡佩昀 自同年5月1日起、賴自偉自同年5月1日起、曾昭硯自同年5 月22日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機房而參與犯罪組織(吳明謀 等3人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 92號判決審結,復經檢察官及吳明謀等3人聲明上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其 中吳明謀伍念慈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1年 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其中 吳明謀等3人均擔任二線話務機手。先由本案詐欺機房之不 詳成員擔任一線話務機手,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 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被害人,自稱係健保 局人員林淑芳陳小姐等不詳之人,並佯稱渠等健保卡遭盜 用或其他案件涉案,嗣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被害人 不疑有他而告知個人之基本資料、帳戶及財產資料後,上開 一線話務機手再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被害人之個 人資料,提供予負責二線話務機手即吳明謀等3人,由吳明 謀對如附表一編號4至5、伍念慈對如附表一編號2、6、8、 唐光明對如附表一編號2、3、6、8所示之被害人繼續詐騙, 分別扮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家豪警官、林嘉慶警官、黃明 浩小組長、陳國良隊長等人,繼續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6、8 所示之被害人誆稱渠等因涉嫌刑案遭警調查,可為渠等於電 話中製作筆錄,待博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被害人 信任後,再將電話轉至三線話務機手即官書豪唐嘉斌及「 九」等人,由上開三線話務機手分別扮演臺北(或新北)地 檢署李珮芳書記官、王正皓檢察官、陳宏達主任檢察官,以 當面出示或傳真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被 害人行使該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 蓋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印文之公文書,並對如附表 一編號2至6、8之人訛稱需凍結或監管渠等帳戶,致如附表 一編號2至6、8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2至6、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金額 ,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金融帳戶,或在如附 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地點,面交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 示之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 一編號2至6、8所示之人,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 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與司法威信。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吳明謀伍念慈唐光明(下合稱被告 吳明謀等3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謀等3人迭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偵33713卷二第41-42、4 5-46、49-50、63-67、71-75、79-83、225-227頁;本院110 審原訴82卷二第25-26、89-90、128-129頁;本院111原訴26 卷二第169-172頁;本院111原訴26卷三第65-70、75-76頁; 本院111原訴26卷四第24-26、44-46、65-66、71-73、90、1 08-110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謀等3人於警詢、偵查中就其他被告所為 之證述(108偵33713卷二第41-42、45-46、49-50、63-67、 71-75、79-83、225-227頁;本院110審原訴82卷二第25-26 、89-90、128-129頁;本院111原訴26卷二第169-172頁;本 院111原訴26卷三第65-70、75-76頁;本院111原訴26卷四第 24-26、44-46、65-66、71-73、90、108-110頁)。 ⒉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108偵33713卷一第55-57、77-81、97-104、109-112、117-1 19、149-151頁)。
⒊泰國春武里府電信詐欺機房傳真帳號接收資料(108偵33713 號卷一第29-33頁)、告訴人劉家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偵33713號卷一第59-60頁旨) 、告訴人劉家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郵局存摺 影本、富邦銀行存摺影本1份(108偵33713號卷一第61-65、 71頁)、告訴人劉家穎提供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各1 份(108偵33713號卷一第67-69 、75頁)、通訊軟體QQ對話紀錄、手寫詐騙紀錄(108偵337 13號卷一第73-74頁)、告訴人陳妙芬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偵33713號卷一第83頁) 、告訴人陳妙芬提供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8偵33713 號卷一第85、96頁)、告訴人陳妙芬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封 面、匯款單(108偵33713號卷一第86、88頁)、告訴人陳妙 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8偵33713號卷一第87、 89-94頁)、手寫被害人陳妙芬基本資料(108偵33713號卷



一第95頁)、告訴人林雪朱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108偵33713號卷一第105頁)、告訴人林雪 朱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執聯1份(108偵33713號卷 一第108頁)、告訴人林英柳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偵33713號卷一第113頁)、告訴人林 英柳提供之雲林縣○○鎮○○○○○○○0○○000○00000號卷一第115-1 16頁)、告訴人林宏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108偵33713號卷一第121頁)、對於告訴人林宏謨 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台北 富邦銀行存摺影本(108偵33713號卷一第123、124、127頁 )、告訴人林宏謨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 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各1份(108偵33713號卷一第125-1 26頁)、對於告訴人邱陽輝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偵33713號卷一第153頁)、告 訴人邱陽輝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郵局存摺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份(108偵 33713號卷一第155-159頁)、採證證物照片(108偵33713號 卷一第160頁)、各該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 (111原訴26卷卷一第151-175頁)。 ㈡本院依上開補強證據,並調取及核閱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2 號全案卷宗後,足認被告吳明謀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明謀等3 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吳明謀等3人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 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增訂並施行同條例第43 條、第44條,而刑法第339條之4則均未修正。刑法第339條 之4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法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而有同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者,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⑴倘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時合乎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前段之情形,修正前 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修正後則應改論以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前段之特別規 定。由上可知,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3條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明謀等3 人,亦即被告吳明謀等3人行為時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明謀等3人。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查被告吳 明謀等3人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獲有犯罪所得等語,然被告吳明謀等3人 於前案中並未自動繳交渠等之犯罪所得,且渠等之犯罪所得 業經前案一審判決即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判決宣告沒 收或追徵,本院為避免有過苛之虞,爰不於本判決中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關於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以及本院是否宣告 沒收或追徵等事項,均詳下述),足認本案被告吳明謀等3 人確有犯罪所得,然未自動繳交乙節為真,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基此,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結果如上(包括法定刑之輕重、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綜合比較後,認以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較有利於



被告吳明謀等3人,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論罪:
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 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 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 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 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 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 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 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 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 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 。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 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 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 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 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以傳 真方式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 所載機關全銜雖不盡正確,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 市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名義所出具,且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表示其為公署之公印文,與承辦檢察官、書記 官之姓名,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 且內容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 縱該等文書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確,然一般人苟非熟稔行政



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 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所示公文 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是如附表一編號2至6、8 所示之文書均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無疑。至該等文書上偽造 之「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公證專員簽 章)楊威仔」等印文,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 之職名章,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此部分僅 屬偽造普通印文。此外,上述公印文、印文雖係偽造而成, 然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及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揭公印文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公印、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 部分有何偽造公印、印章之行為。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 )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 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 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撥打 電話訛詐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被害人,並以傳真方 式寄送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如附表一 編號2至6、8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 被害人產生誤信,雖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上之機關全銜不盡正確,然揆諸前開說明,既客觀上足使 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吳明謀等3人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均共同以上 開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涉 入並參與實施者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核被告吳明謀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被告伍念慈就如附表一 編號2、6、8、被告唐光明就如附表一編號2、3、6、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吳明謀等3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 內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再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吳明謀等3人 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 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 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從 而,應認被告吳明謀等3人就本案各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犯行,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吳明謀等3人同時涉犯本項罪名,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吳明謀等3人與官書豪蘇冠中唐嘉斌鍾毅錦、袁 倫榆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各該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吳明謀等3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詐欺機房內以分 飾不同角色,接續以各種理由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 之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誘騙,令其不斷付款、多次收取假公 文書及由車手多次領取同一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而為數次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簿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⒉被告吳明謀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被告伍念慈就如附表 一編號2、6、8所為;被告唐光明就如附表一編號2、3、6、 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吳明謀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被告伍念慈就如附表 一編號2、6、8所為;被告唐光明就如附表一編號2、3、6、 8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謀等3人正值青壯 ,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 慾,竟分別藉由跨國之本案詐欺機房,對我國人民詐欺取財 ,嚴重侵害我國國民財產,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渠等均尚未與如附 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以及渠等 各次詐騙之金額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復參酌被告唐光明所 患疾病及其身心狀況,兼衡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吳明謀等 3人本案詐欺之方式、期間,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 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斟酌渠等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分別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 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情,渠等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渠等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3、6、8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 均屬偽造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3、6、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不含偽 造之印文部分),雖均係供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業已交予被害人持有,均非本案被告及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 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明謀等3人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分別 為:4萬元、8萬元、8萬4,000元等情,業據渠等供承在卷( 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卷三第194頁、第208 頁、210



頁、第222至223頁、第225頁、第262頁、第264頁、第278至 279頁),然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前案一審判決即本院108年度 原訴字第92號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倘本案就上開犯罪所得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因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無庸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前開解釋在案,從而本案被告吳明謀 等3人均無庸另諭知是否強制工作,併此指明。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光明自同年5月4日起,被告吳明謀自 同年3月15日起,被告伍念慈自同年7月14日起,陸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吳明謀等3人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經查,被告唐光明自同年5月4日起,被告吳明謀自同年3月15 日起,被告伍念慈自同年7月14日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參與犯罪組織,業經本院以前案之一審判決即108年度 原訴字第92號判決認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嗣經檢察官及 被告吳明謀等3人聲明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 上訴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被告吳明謀伍念慈再上 訴於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駁回 確定,且前案係108年10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本案則係110年 8月10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又本案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復綜觀前案及本案 之卷證資料,足見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吳明謀等3人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之行為,堪認本案並非被告吳明謀等3人參與犯罪 組織及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 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再參諸 檢察官就被告吳明謀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 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被告吳明謀等3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 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明謀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被告伍念慈另就 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被告唐光明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 、4至5、7;被告周進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 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陳巧茵、許立、戴廷聿(下合稱被告陳巧茵等3人,分稱 其姓名,又渠等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本院以108年 度原訴字第92號判決審結,復經檢察官及陳巧茵等3人聲明 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同案被告趙鴻偉陳厚全何灃峻(以上3 人均另經本院通緝中)等人,先由被告陳巧茵、許立、趙鴻 偉、何灃峻於108年8月12日起加入本案詐欺機房,被告戴廷 聿、陳厚全則於108年8月14日起加入本案詐欺機房,被告陳 巧茵等3人均擔任一線話務機手,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該等 被害人,嗣該等被害人均不疑有他而告知渠等之基本資料及 帳戶資料後,被告陳巧茵等3人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負責二 線話務機手即吳明謀伍念慈唐光明等人,由二線話務機 手繼續詐騙,分別扮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家豪警官、林嘉 慶警官、黃明浩小組長、陳國良隊長等人,繼續對該等被害 人誆稱渠等因涉嫌刑案遭警調查,可為渠等於電話中製作筆 錄,待博取該等被害人信任後,再將電話轉至三線話務機手 即官書豪唐嘉斌及「九」等人,由上開三線話務機手分別 扮演臺北(或新北)地檢署李珮芳書記官、王正皓檢察官、 陳宏達主任檢察官,以當面出示或傳真之方式,對該等被害 人行使該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蓋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印文之公文書,並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 之人訛稱需凍結或監管渠等帳戶,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金融帳戶,或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地點,面交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以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與司法威信。因認被告陳 巧茵等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書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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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