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
法定代理人 Jean Claude Masson
原 告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u Ling Winfrey, YIM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史塔西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R.Sommer
前列 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何芊逸
被 告 張仕芃
林家有
蔡傢宇
高婕榆
王妍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葉承鑫律師(已解除委任)
蕭郁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智易字第2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仕芃、林家有、蔡傢宇、高婕榆:
㈠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9萬元,及被告張仕芃自 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被告林家有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 被告蔡傢宇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被告高婕榆自民國110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應連帶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4萬5,000元,及被告張 仕芃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被告林家有自民國110年8月10 日起、被告蔡傢宇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被告高婕榆自民 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㈢應連帶給付原告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新臺幣1萬8,000 元,及被告張仕芃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被告林家有自民 國110年8月10日起、被告蔡傢宇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被 告高婕榆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應連帶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4萬5,000 元,及被告張仕芃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被告林家有自民 國110年8月10日起、被告蔡傢宇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被 告高婕榆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應連帶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新臺幣4萬5,000元,及被告張仕 芃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被告林家有自民國110年8月10日 起、被告蔡傢宇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被告高婕榆自民國 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仕芃、林家有、蔡傢宇、 高婕榆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以 新臺幣4萬5,000元為原告埃爾梅斯國際預供擔保,以新臺幣 1萬8,000元為原告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預供擔保,以 新臺幣4萬5,000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 保,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原告史塔西公司預供擔保,得就 本判決第一項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埃爾梅斯國際、邁可科斯(瑞士) 國際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史塔西公司(下亦 並稱原告)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為 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各該被告張仕芃、林家有、蔡傢宇、 高婕榆及王妍芸(下亦並稱被告)之住所地分別在我國新北 市、桃園市、高雄市、臺北市,且原告係主張被告在桃園市 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就本件關 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等規定,本院即 (部分)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25 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 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項)。本件原告依我國商標法規 定取得商標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原告及被告 復均未主張本件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商標法)審理。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 偵字第1091號起訴書所載關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所有 商標之商品等犯行,致原告之商標權受侵害。為此,爰依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1.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 (下同)63萬元(450元、1,400倍) ;
2.埃爾梅斯國際31萬5,000元(450元、700倍); 3.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18萬元(450元、400倍); 4.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22萬5,000元(450元、500倍) ;
5.史塔西公司27萬元(450元、600倍)。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假執行。
㈢被告應連帶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 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等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仕芃: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聲明駁回原告其餘之 訴。
㈡被告林家有: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聲明駁回原告其餘之 訴等語。
㈢被告蔡傢宇:查扣之物均係在復旦路新的地方查獲,與伊無 關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高婕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伊於前半段僅有經手 並寫單子、後半段沒有當會計了,聲明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等 語。
㈤被告王妍芸:①伊係直播主,僅係受其他股東聘來炒熱氣氛, 並未侵害原告權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②縱然有賠償責任 ,計算方式亦應按照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直接依民法第 216條計算,不應以原廠原物金額計算,登報部分亦可在社 群媒體為之等語。
三、關於被告張仕芃、林家有、蔡傢宇及高婕榆(本段以下亦簡 稱被告4人)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就 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件原告之主張,其中 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第一 階段張仕芃、林家有、蔡傢宇均為共同正犯,高婕榆為幫助 犯;第二階段張仕芃、林家有均為共同正犯),經本院以11 0年度智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請求被告張 仕芃、林家有、蔡傢宇、高婕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 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同法第7 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本件被告4人既有前揭侵害 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4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據此,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上開商標法規定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 品實際出售之單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 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 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 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 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經查,本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 陳列後經查扣,並無被告4人已有具體販售之情狀,而無實 際出售之單價可供參酌。原告主張計算方式為被告偵訊中陳 述零售單價為300至600元,故平均零售單價為450元等語, 經核已提出相當依據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零售單價,且 與卷存被告張仕芃警詢陳述相符(桃園地檢署偵33555卷一2 5頁)。又參酌刑事偵查卷載,被告王妍芸雖於警詢中曾稱 賣價「大概100元至1000元」等語(桃園地檢署偵33555卷一 63頁),且本案刑事偵查中由警方於第一階段偽以真實買家 購得仿冒品阿迪達斯運動長褲1件為100元(另100元為運費 )。惟縱使考量上開事證,同可見被告王妍芸陳述者之平均 零售單價較原告主張者為高;又警方於第一階段購買者雖低 於原告主張之平均零售單價,然再審酌本案物件各類相當不 同,衡諸一般商業行為多有截長補短賺取利潤之情形,是不 能以上開王妍芸所述較低部分,或警方偽為買家支付之價額 而定零售單價。此外,參諸(部分)被告僅有泛泛主張原告 主張金額過高,然未具體舉證或說明,即無從認定更低之計 算方式。綜上,原告上開主張應認合理,且屬適當。 2.計算方式:
⑴另上開商標法規定既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 有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 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 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 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 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 商標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⑵經查,本件原告之商標在市場廣為行銷而具有相當聲譽,被 告4人陳列之商品係使用與原告真正商品相同之商標圖樣, 且其遭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品項數量非僅零星,已對於原 告真正商品之市場交易秩序有所影響,然依據刑事犯罪事實 之認定,本件並無具體售出之犯罪行為即遭查獲,被告4人 各該行為期間、對於原告潛在商業利益之損害尚屬有限等一 切情狀,以判斷被告4人對於原告商標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
度後,認原告主張以上開零售單價之400至1,400倍不等計算 所受損害,應屬過高,是本院認應以上開零售單價,依其行 為參與之期間、程度及扣案商品之數量等情形,分開計算其 倍數及數額,較為適當且清晰。
⑶從而,原告得向被告4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①阿迪達斯公 司為9萬元(計算式:450元×200倍);②埃爾梅斯國際為4萬 5,000元(計算式:450元×100倍);③邁可科斯(瑞士)國 際公司為1萬8,000元(計算式:450元×40倍);④彪馬歐洲 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為4萬5,000元(計算式:450元×100倍) 。⑤史塔西公司為4萬5,000元(計算式:450元×100倍),被 告4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⑷至被告張仕芃、林家有之行為期間較長,而被告蔡傢宇、高 婕榆之行為期間較短部分,僅屬彼等內部分擔、內部求償問 題,不影響原告向上開被告4人請求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 任。
3.遲延利息: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4人給付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依據上開規定, 被告4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另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 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 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經查:①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8日送達於被告張仕芃;②7月 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林家有;③7月28日送達於被告蔡傢宇; ④7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高婕榆等節,有本院各該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審智附民卷23-25、31-37頁);上開有寄存送達 者,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如有休息日或假日則以次日代之 。
⑶準此,上開遲延利息,①被告張仕芃部分應自110年7月29日起 算;②被告林家有部分應自110年8月10日起算;③被告蔡傢宇 部分應自110年7月29日起算;④被告高婕榆部分應自110年8 月10日起算。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翌日即
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
㈢關於登報請求:
按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其是否受有 減損,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 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當仿冒之 商品與真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標專用權 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業 務上之信譽,商標專用權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 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登報道歉為 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民事 判決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 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亦應就不法侵害 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 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 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前開登報事項 ,然被告4人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價格低廉,不致使一般消 費者混淆誤信被告4人所出售品質低劣之商品為真品、進而 留下原告販售之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再者,命被告4人於 原告主張上開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刊登侵害商標權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所需篇幅、刊登費用不低 ,將對被告4人造成相當沉重負擔,相對於被告4人侵權行為 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 際效益,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況縱認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 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周知,應足以澄清,尚無以原 告主張之上開方式登報必要,是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3款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張仕芃、林家有、蔡傢宇、 高婕榆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數額,及各自受送 達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王妍芸部分:
㈠原告及被告王妍芸聲明及主張,均如前述。
㈡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修正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5條第2項)。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 3條第1項前段)。
㈢經查,被告王妍芸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 10年度智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前揭規定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王妍芸部分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是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是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4人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第503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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