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
4號、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丙○○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及少年胡○綸(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林○彥(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吳○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顏○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開少年所
涉詐欺罪嫌,已由本院少年法庭裁處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同案被告
丁○○(原名:黃聖祥,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本院另
行審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甲○○及告訴人庚○○、辛○○、己○○(
下合稱甲○○等4人)分別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
甲○○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依照指示
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放置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旋
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車手,持附表所示SIM卡提供者提供之S
IM卡,使用行動電話設備,接受詐欺集團指示取款,取款後
依附表所示之財物處置方式處置之。因認戊○○就附表各編號
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分別於警詢、偵訊時
之供述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庚○○、辛○○、己
○○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共犯胡○綸、林○彥、吳○安
、顏○心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行動電話通信紀錄、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據。
四、訊據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沒
有介紹吳○安、顏○心、林○彥加入詐欺集團,伊也不知道丁○
○係詐欺集團之成員,更沒有參與丁○○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甲○○等4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因
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放置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後為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取款車手所撿拾而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情
,業經共犯胡○綸、林○彥、吳○安、顏○心分別供認在卷(見
高雄警卷第100-108頁、第115-121頁、第126-130頁、第144
-149頁、第154-159頁、第169-186頁,少連偵137卷第20-23
頁、第26-33頁、第39-43頁、第111-116頁、第133-141頁、
第167-169頁、第241-244頁、第247-249頁,少連偵55卷第2
3-25頁,本院少護377卷第148-149頁、第172-173頁、第191
-194頁,少護更一卷第17-18頁),核與甲○○等4人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內容(見高雄警卷第214-222頁、第224-226頁,少
連偵137卷第56-62頁、第250-252頁)大致相符,復有三民
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
話通信紀錄及GOOGLE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見
高雄警卷第109-113頁、第131-132頁、第160-168頁、第191
-199頁,少連偵137卷第63-66頁、第67-69頁、第78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二人以上任意共犯(即原得
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或聚合犯
(即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二人以上係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之自白,內容縱屬一致,
仍屬自白之範疇,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不能
以彼此自白互為補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丁○○雖於警詢時曾證稱:於106年4月10日左右,友人王
鳴逸因缺人做詐欺車手及車手頭,所以向其詢問有無合適人
選,其就將缺錢的戊○○、胡○綸介紹與王鳴逸擔任車手頭,
車手則交由戊○○、胡○綸自行尋覓人選,其中丙○○係戊○○所
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之車手。又車手為詐欺犯行所使用之相關
工作門號及車資都係王鳴逸提供予戊○○、胡○綸,若戊○○、
胡○綸不在時,王鳴逸就會將工作門號、車資交由其轉交與
戊○○、胡○綸。車手完成取款後,會將取得之贓款交與戊○○
等車手頭上交與王鳴逸,之後戊○○會將報酬交與其。而附表
編號1所示被害人財物係由車手交與戊○○轉交王鳴逸;附表
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之車手頭係戊○○,戊○○亦有將車手取得
之贓款交與王鳴逸,其有自車手頭戊○○、胡○綸處取得報酬
等語(見高雄警卷第23-31頁,少連偵137卷第269頁背面至
第273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初王鳴逸向其詢問有
無車手頭人選時,其有將戊○○、胡○綸介紹與王鳴逸,其餘
車手則係戊○○、胡○綸自行尋找,且車手的工作係由戊○○、
胡○綸分配,車手出發之前,車手頭戊○○、胡○綸會發放公機
、交通費給車手,後車手會將取得之款項交與戊○○、胡○綸
轉交王鳴逸等語(見少連偵55卷第37-41頁,少連偵137卷第
284-28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有將戊○○介紹
與王鳴逸,戊○○負責操控、聯繫車手,其也曾將工作手機及
車資交由戊○○轉交車手,車手提款完也會將款項交由戊○○轉
交王鳴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50-61頁),然細究丁○○
歷次證述內容,丁○○前於偵訊時卻係證稱:其係安排戊○○去
作物流工作(見少連偵137卷第85頁背面),後於本院訊問
時則係證述:詐欺車手有把取得之款項交給其,其再把報酬
交給車手去分發等語(見本院偵聲345卷第18頁),是丁○○
關於戊○○是否有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及參與之分工內容,前
後證述內容並非完全一致。復參以戊○○供稱:伊與丁○○間有
私人仇怨糾紛存在,雙方鬧的不可開交,伊與丁○○不可能共
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75頁),而丁○○亦證稱:戊○○
有帶人去砸其住處及車輛,也有要其下跪並打巴掌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五第53頁);證人丙○○同證述:戊○○曾攜伴去砸
丁○○之住處,並要求丁○○下跪道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
275頁),是丁○○與戊○○間確存有相當之敵對關係,則丁○○
前開證稱戊○○係詐欺集團之成員乙情,是否可信,誠屬有疑
。
㈣又證人丙○○、胡○綸、林○彥、吳○安、顏○心雖亦均曾概略證
稱:戊○○與胡○綸都是車手頭,取回的款項係交給戊○○或胡○
綸轉交丁○○,工作門號及車資係戊○○、丁○○所提供等語(見
少連偵55卷第23-25頁,少連偵137卷第133-141頁、第167-1
69頁,本院少護377卷第173頁,少護更一卷第18頁,訴字卷
一第98頁,卷五第29-37頁),然審究其等歷次所述內容,
吳○安曾證稱:丁○○係其上手,丁○○會將工作門號及車資交
給其,其再依機房之指示行動,行動結束以後,其會將工作
門號交還丁○○等語(見少連偵137卷第20-23頁、第241-244
頁);林○彥亦曾證述:其加入詐欺集團後,胡○綸、丁○○都
是上手,丁○○會提供工作門號及車資,完成任務以後,款項
係交給胡○綸或是丁○○,而丁○○會發放報酬,但其不清楚戊○
○是在做什麼的,其只有看到戊○○一直在睡覺等語(見高雄
警卷第154-159頁,少連偵137卷第31-33頁、第137-141頁,
本院少護377卷第191-194頁);顏○心則曾證述:丁○○會要
求車手到指定超商會合,而胡○綸係載送車手前往丁○○住處
,丁○○會發放工作門號及車資,取回之款項亦係交與丁○○等
語(見高雄警卷第178-186頁,少連偵137卷第111-116頁)
;丙○○於本院審理中則係證述:當初其係依照丁○○之指示,
拿著丁○○透過胡○綸交付之門號及車資南下取款,取回的款
項交由胡○綸轉交丁○○。其從事詐欺工作與戊○○無關,其係
經由胡○綸之介紹而認識丁○○,從事詐欺過程中,戊○○都不
在場,戊○○亦未曾指揮其去收取詐欺款項,戊○○並非詐欺集
團的成員,其也沒有看過丁○○有交付門號及車資與戊○○轉交
車手(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66-275頁),證人丙○○、林○彥、
吳○安、顏○心就戊○○是否有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及參與之分
工內容等犯罪情節,除前後證述內容顯非一致外,彼此所述
亦相互矛盾,則戊○○是否有參與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更顯有疑。
㈤再參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信紀錄等(見高雄警卷第62頁、第8
9-99頁、第131-132頁、第160-163頁,少連偵137卷第63-69
頁),亦未見丁○○及胡○綸、林○彥、吳○安、顏○心從事附表
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時,有與戊○○聯繫之相關資料,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可認戊○○確為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揆
諸上開說明,本案除丁○○及丙○○、胡○綸、林○彥、吳○安、
顏○心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補強丁○
○、丙○○、胡○綸、林○彥、吳○安、顏○心前開曾指證戊○○有
共同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證述之真實性,本院自難
憑此遽認戊○○有與丁○○及胡○綸、林○彥、吳○安、顏○心共同
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戊○○是否有加入
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交付工作門號、車資與車手及
收取車手取回之款項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附
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戊○○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錢明婉、范玟茵、蕭佩珊、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交付時間、地點及財物 取款車手 SIM卡提供者及聯絡門號 財物處置方式 1 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佯裝係被害人甲○○之子,並佯稱:因涉及毒品買賣,遭拘束人身自由,需提出賠償始得釋放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06年5月23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國中大門口右側變電箱下,放置現金90萬元 顏○心、吳○安 丁○○、戴鴻源,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顏○心將贓款交予吳○安,吳○安在竹圍漁港某處,扣除車手報酬1萬8,000元,交予戴鴻源 2 庚○○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佯裝係告訴人庚○○之子,並佯稱:因幫朋友取貨,遭不明人士誣指侵占毒品,並被拘束人身自由,需提出賠償始得釋放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06年5月23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銀行對面(即三民家商門口)之石椅下,放置現金8萬元、金戒指10個、金手鐲1對、金鍊1條。 顏○心 丁○○,0000000000號。 顏○心在竹圍漁港某處交予戴鴻源 3 辛○○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佯裝係告訴人辛○○之子,並佯稱:因涉及毒品買賣,遭拘束人身自由,需提出賠償始得釋放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06年5月24日1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女中」門口左邊第2個變電箱旁,放置現金20萬元。 林○彥、吳○安 丁○○、戴鴻源,0000000000號。 林○彥扣除車手報酬2000元後,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麥當勞內,交予吳○安,吳○安在桃園市蘆竹區台茂商場內再交予胡○綸 4 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佯裝係告訴人己○○之妹,並佯稱:因涉及毒品買賣,遭拘束人身自由,需提出賠償始得釋放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06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龍華國中大門右側變電箱旁,放置現金14萬5,000元。 顏○心、吳○安 丁○○、戴鴻源,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顏○心扣除車手報酬1000元後,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麥當勞內,交予吳○安,吳○安在桃園市蘆竹區台茂商場內再交予胡○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