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詣富(原名黃聖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
4號、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6,8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前與王鳴逸(所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 警偵辦中)為相識之友人,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某時起, 經由王鳴逸之介紹,而加入王鳴逸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丁○○除介紹少年胡○倫(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王鳴逸擔任車手頭外,另分別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與胡○倫轄 下車手吳○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顏○心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林○彥(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開少年所涉詐欺罪嫌,均已由本 院少年法庭裁處確定)作為聯繫詐欺犯行所用,復協助王鳴 逸交付工作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車資與胡○倫轉交車 手,並提供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供 王鳴逸、胡○倫等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詐欺款項,而藉此獲取 車手取款金額0.5%之不法報酬。謀議既定,丁○○與王鳴逸、 胡○倫、吳○安、顏○心、林○彥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對己○○、甲○○、庚○○、辛○○、戊○○(下稱己○○等5人)分 別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己○○等5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付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財物放置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旋由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車手上前收取後,再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處置方式 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經己○○等5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辛○○、戊○○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少連偵137卷第269-273頁、第279頁、第284-285頁,本 院偵聲345卷第17-22頁,訴字卷四第190-191頁,卷五第78 頁),核與同案被告丙○○及共犯胡○倫、吳○安、顏○心、林○ 彥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高雄警卷第11 5-121頁、第126-130頁、第144-149頁、第154-159頁、第16 9-186頁,少連偵55卷第23-25頁,少連偵137卷第20-23頁、 第31-33頁、第39-43頁、第111-116頁、第133-141頁、第16 7-169頁、第241-244頁、第247-249頁,本院少護377卷第17 -21頁、第147-149頁、第172-173頁、第191-194頁,訴字卷 四第266-274頁,卷五第28-37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甲○○、證 人即告訴人己○○、庚○○、辛○○、戊○○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高雄警卷第208-210頁、第214-222頁、第224-226頁,少 連偵137卷第56-62頁、第173-174頁)大致相符,復有門號 通信紀錄、GOOGLE街景圖等(見高雄警卷第62頁、第89-99 頁、第131-132頁、第160-167頁、第191-199頁、第212-213 頁,少連偵137卷第63-65頁、第67-69頁、第78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適用之結果 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
犯行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⑴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0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00,000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00元以下罰金。 ⑵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
⑶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 金額未達5,000,000元,而與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金額不符 ,且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亦無該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 ,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胡○倫、吳○安 、顏○心、林○彥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附表一 編號4、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37-139頁),少年胡○倫則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15頁),被告與少年胡○ 倫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加重
其刑。
㈣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起訴書雖載被告亦知悉吳○安、顏○心、林○彥行為時為少年 ,而與吳○安、顏○心、林○彥共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規 定,均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頁)。然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共犯吳○安、顏○心、林○彥之實際 年紀(見本院訴字卷五第78-79頁),且觀諸卷內相關事證 ,僅林○彥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丁○○他們專門找未成年人 去做詐欺車手,當初其與丁○○、胡○倫等詐欺集團成員在一 起聊天時,現場就有人提及法律比較不會嚴厲處罰未成年之 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35-36頁),惟吳○安 、顏○心、林○彥於警詢、偵查中亦均未表示有曾向被告告以 其等實際之年紀(見高雄警卷第100-108頁、第115-121頁、 第126-130頁、第138-149頁、第154-159頁、第169-186頁, 少連偵55卷第23-25頁,少連偵137卷第20-23頁、第26-33頁 、第36-38頁、第111-116頁、第137-141頁、第167-169頁、 第241-244頁、第247-249頁,本院少護377卷第147-149頁、 第151-153頁、第172-173頁、第191-194頁),且細究林○彥 上開審理中所述內容,林○彥亦有證稱:其未曾向丁○○告知 其實際年紀,在接觸過程中也沒有聊到年紀的事情,也沒有 人要求提供證件來確認,但因為丁○○等人曾聊到法律比較不 會嚴厲處罰未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以其認為丁○○知悉其 實際年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35-37頁),是林○彥亦自 承未曾向丁○○告知年籍或提供身分證件供確認,再參以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可認丁○○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時,明知或可得知 悉吳○安、顏○心、林○彥之實際年齡,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難認被告與吳○安、顏○心、林○彥共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犯行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亦當可知悉詐欺犯 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卻仍 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 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31頁),並參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害、參與程度暨己○○等5人分別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各犯行時空密接程度、 侵害法益相似、刑罰邊際效應、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比例 原則及恤刑等一切狀況後,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 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可獲取車手取款金額0.5%之不 法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五第58頁) ,是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少共可獲取 6,825元(計算式:{40,000+900,000+80,000+200,000+145, 000}×0.005=6,825)之利益,該等利益既為被告附表一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將對己○○等5人為任 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均非供被 告為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高雄警卷第11-18頁,少連偵377卷第14-17頁),卷內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核 與本案無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錢明婉、范玟茵、蕭佩珊、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交付時間、地點及財物 取款車手 SIM卡提供者及聯絡門號 財物處置方式 1 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5月22日11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己○○,並佯裝係告訴人己○○之手足,而佯稱:因涉及毒品買賣,遭拘束人身自由,需提出賠償始得釋放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06年5月22日11時許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新莊高中大門口變電箱旁椅子下,放置現金4萬元、手錶1只、手鍊1條。 林○彥 丁○○,0000000000號。 林○彥將財物放在竹圍漁港某處。 2 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5月23日9時20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甲○○,並佯裝係被害人甲○○之子,而佯稱:因涉及毒品買賣,遭拘束人身自由,需提出賠償始得釋放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06年5月23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國中大門口右側變電箱下,放置現金90萬元 顏○心、吳○安 丁○○,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顏○心將財物交予吳○安,吳○安在竹圍漁港某處,扣除車手報酬18,000元,交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3 庚○○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5月23日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庚○○,並佯裝係告訴人庚○○之子,而佯稱:因幫朋友取貨,遭不明人士誣指侵占毒品,並被拘束人身自由,需提出賠償始得釋放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06年5月23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銀行對面(即三民家商門口)之石椅下,放置現金8萬元、金戒指10個、金手鐲1對、金鍊1條。 顏○心 丁○○,0000000000號。 顏○心在竹圍漁港某處交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4 辛○○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5月24日10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辛○○,並佯裝係告訴人辛○○之子,而佯稱:因涉及毒品買賣,遭拘束人身自由,需提出賠償始得釋放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06年5月24日10時28分許後許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女中」門口左邊第2個變電箱旁,放置現金20萬元。 林○彥、吳○安 丁○○,0000000000號。 林○彥扣除車手報酬2,000元後,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麥當勞內,交予吳○安,吳○安在桃園市蘆竹區台茂商場內再交予共犯胡○綸 5 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戊○○,並佯裝係告訴人戊○○之妹,而佯稱:因涉及毒品買賣,遭拘束人身自由,需提出賠償始得釋放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06年5月24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龍華國中大門右側變電箱旁,放置現金145,000元。 顏○心、吳○安 丁○○,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顏○心扣除車手報酬1,000元後,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麥當勞內,交予吳○安,吳○安在桃園市蘆竹區台茂商場內再交予共犯胡○綸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己○○之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甲○○之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庚○○之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辛○○之部分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戊○○之部分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高雄警卷第39-43頁 2 愷他命 1包(毛重1.65公克) 3 1包(毛重1.31公克) 4 1包(毛重0.96公克) 5 1包(毛重1.18公克) 6 1包(毛重1.02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