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楊韻蒼
被 告 楊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此 有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所在地 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係在林口長庚醫院病房外走廊處,均非在 本院轄區內,參以被告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其住 所地所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關於訴訟管轄既採「以原就 被」之原則,揆之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