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43號
SCDV,113,訴,74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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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游文珊
游簡連葉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祐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黃素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游文珊與被告祐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清算人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游簡連葉與被告祐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清算人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 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 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 之1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經查,被告經經濟 部於民國112 年7月12 日以經授中字第11235010880 號函為 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在 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 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並未行清算 程序,亦未推選清算人向本院聲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應進行清算且清算 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二、又按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該節有 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 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而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



208 條第3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 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再按清算中,公司 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 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等人均為被 告公司廢止登記前之董事,因而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且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揆之 前揭說明,本件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原告以被告公司監 察人賴黃素青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 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 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等主張其已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職務,惟原 告仍在訴外人林木清對於被告公司提出返還價金案件上訴台 灣高等法院之訴訟程序時被認定為清算人,且通知原告代表 被告公司到庭,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附 卷可佐,則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公司間是否存在清算人之委 任法律關係,如不訴請確認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游文珊游簡連葉原為被告公司董事,在被告公司經 廢止登記後,於113年4月到5月間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祐福公司其他清算人鄧文心及監察人賴黃素青、股東黃淑 華、張泓琳表明辭去董事與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而被 告公司經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因被告公司章程並 未規定清算人之選任方式,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 人,故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與訴外人鄧 文心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二)原告等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委任契 約後,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尚有訴外人鄧文心得繼續進



行清算程序,而無礙被告公司之清算。惟原告既以上開存 證信函辭任董事與清算人職務,已終止清算人委任關係, 仍遭訴外人林木清認為原告等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要求 原告等就其與被告公司間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縱原告已將 上情陳報予承審之高等法院,承審之高等法院仍要求原告 等代表被告公司到庭,致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不明 ,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兩造 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 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無疑。再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 定。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 ,原告等人分別於000年0月間與5月間先後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公司之其他清算人及監察人、股東等人表明辭任董事與 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並均生送達效力,業據原告提出竹北六 家郵局存證號碼193、194、244、245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9頁)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董 事與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因原告表示辭任生效而終止。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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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