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88號
SCDV,113,訴,588,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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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78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或原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6096號民事裁定)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前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就原告對訴外人竹北市農會、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後,因上開第三人聲 明異議,乃以113年5月22日文書通知被告就該異議提起訴訟 ,嗣因被告未起訴而撤銷先前所為之執行命令等情,有兩造 分別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見卷第21 -22頁、61-62頁)附卷可稽。依此,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已撤 銷系爭執行命令,然被告就上述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尚未全部 受償,且原告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起訴前之113年5 月21日,即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述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起訴要件 ,先予敘明。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先位聲明第3項、備位聲明第3項



、次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55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嗣因系爭執行程序已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終結,原告乃當庭撤回該等聲明,而斯時被告尚未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參、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讓取得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 權,或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或因偽造簽名蓋章而對其被繼 承人林明貴之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就該票據債權請求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 ),前持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明貴陳錦鳳與他人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87年1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到期日空白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核發88年度票字第 609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訴外 人財資公司嗣持上開文件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 陳錦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未全額受償,而經本院換發 94年度執字第48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訴外 人財資公司之後再於97、99年間,分別向臺北地院及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然債權亦均未獲滿足。被告嗣輾轉受讓上開債 權,並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85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  
二、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債權人於取得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請求權,需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或聲 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效力。然訴外人財資公司於 88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遲至94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 顯已逾6個月期間,應視為時效不中斷,系爭本票債權之請 求權時效,應自發票日87年1月29日起算,並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計算3年時效期間後,迄至90年1月29日即已時 效完成。是訴外人財資公司迨至94年間始為強制執行,顯逾



時效期間,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逾期不行使而告消滅,且 不因其爾後再於97、99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 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時債權尚未罹於時 效,惟訴外人財資公司於99年間最後一次聲請強制執行後, 即未再為聲請,系爭債權憑證於被告提起系爭執行事件時, 亦早逾3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仍得為時效抗辯。為此先位聲 明:(一)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或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 本票裁定,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關於「林明貴」簽名、蓋章之真正,蓋 該簽名與訴外人林明貴之筆跡不同,印章亦非其所有,應非 本人所親簽、親蓋,訴外人林明貴自不負清償票款之責,且 原告不因此繼承該債務。又訴外人陳幸子陳錦鳳係於106 年7月17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其所遺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備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 本票,對訴外人林明貴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 爭債權憑證或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超過原告繼 承訴外人陳幸子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三)訴 訟費用被告負擔。
五、訴外人林明貴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93 年4月8日死亡,且依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可知訴 外人林明貴係因擔任鋐總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基於 保證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故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境,直 至99年始入境回國,在訴外人林明貴於87年1月29日簽發系 爭本票時不在國內,無知悉系爭本票債務存在之可能;且原 告在訴外人林明貴死亡時,亦不在國內,即於繼承開始時無 從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同法第1條之3第2、4項規定,原告 僅需於繼承訴外人林明貴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為此次備位聲明:(一)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或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超過原告繼承訴外人林明貴陳幸子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二)訴訟費用被 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系爭執行事件業因執行無果而終結,原告之訴失所附麗而無



提起異議之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 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 行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 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則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 而來,故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自應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法律關係為斷。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 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 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第 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 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 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固發生中斷時 效效果,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 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 號判決要旨參照)。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 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 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消滅時 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是其時效應 自87年1月29日發票日(見卷第23頁)起算3年,而於90年1 月28日消滅時效完成。次依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見卷第19 -20頁),可知原債權人訴外人財資公司曾於88年間,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核其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固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依同 法第130條規定,債權人仍應於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為 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時效仍應視為不 中斷。未料,訴外人財資公司竟遲至94年間,始以系爭本票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債權未完全受償而 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顯已逾6個月期間,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則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90年1月28日屆滿而消滅,縱訴 外人財資公司再於時效完成後之97年、99年間,持系爭債權 憑證分別向臺北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抑或被告於受讓 債權後之113年間,執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均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自得主 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從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於 90年1月28日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是原告以先位聲明訴 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併請 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或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 ,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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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