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張萬勝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7年度促字第38700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201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部分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 該等債權存否已有爭執,足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 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確認,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本金應為新臺幣(下同)740萬元,並非 1,300萬元;退步言之,若認原始借貸本金為1,300萬元,原 告就1,300萬元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1、訴外人莊賢海前向被告借款1,300萬元,原告並擔任莊賢海 之連帶保證人,兩人共同於87年3月4日簽立借據,惟連帶保 證為「人之保證」而非「物之保證」,依被告提出之撥款證
明觀之,被告僅將740萬元匯入莊賢海帳戶,餘560萬元則匯 入第三人陳運有之帳戶,故原告僅須對740萬元負連帶保證 之責。而莊賢海以其所有新竹縣新埔鎮石頭坑304、305、55 2-1、552-2、552-3地號土地共同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債權人即被告,擔保債權為1,560萬元,嗣經拍賣所得1 ,486萬元中被告分配取得之金額為1,455萬6,577元,被告已 取償逾740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在87年3月4日係簽署借款本金1,300萬 元之連帶保證,然原告根本不知莊賢海在同年6月4日仍向被 告借款300萬元,並以其所有新竹縣新埔鎮石頭坑304、305 、552-1、552-2、552-3地號土地共同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360萬元等情,是以原告僅係莊賢 海1,30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最高限額1,560萬元 第一順位之債務人,不需負責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300萬元 借款利息債務。從而,被告經拍賣莊賢海上開土地所得分配 之金額為1,455萬6,577元,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數宗債務之 抵充順序,以莊賢海設定抵押時之意思,應先依序清償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利息221萬1,175元、借款 本金1,300萬元,若有剩餘才能抵充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 300萬元借款利息49萬8,995元,而依此抵充,1,300萬元借 款本金應僅餘本金65萬4,598元未獲清償。本件被告主張就 其經拍賣分配所得金額,應先行抵充莊賢海對被告所負所有 各宗債務之利息再充原本,1,300萬元借款債務之本金尚餘1 15萬3,593元未獲清償云云,應無理由。㈡、若認定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假設 語氣),因被告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依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原告 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90%與有過失責任,而不 得向原告請求給付:
1、本案被告88年1月即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迄今已達25年未對 原告行使權利,89年間經執行主債務人莊賢海之財產取得1, 455萬6,577元,已超過原告連帶保證1,300萬元,當時原告 有詢問莊賢海及竹北分行銀行經理均稱關於原告保證債務1, 300萬元部分均已清償免責,且被告長達25年未對原告發函 或催告債權,又每5年更換執行名義債權憑證多達6次均未對 原告執行,被告對債權行使之不作為亦屬加害行為,導致原 告損害之擴大,從其主張之115萬3,593元擴大至449萬4,206 元,且持續在擴大中。又觀原告之財產從取得後從未變更異 動,被告若在89年執行時一併執行,則當可避免本案之發生 。又被告根本忘記已對原告於88年取得執行名義,而仍在11
3年1月另對原告向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後經原告異議後轉 起訴嗣又撤回訴訟,理由是至此始發現在88年間已對原告取 得執行名義,綜觀被告上開多項過失行為,使原告不知悉其 連帶保證債權未全部受償而失去清償之機會致擴大損害,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應就本案不作為負與有過失比例90% 之責任。
2、又前述被告與有過失行為,亦屬違反誠信原則而具有權利濫 用之情事,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 請求給付。
㈢、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自莊賢海所有土地在89年間拍 賣由被告受償部分金額後,迄今約24年期間,被告均未曾向 原告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就借款已可取得高達年息9. 05%之利息、被告未舉證受有其他損害,故應將上開違約金 酌減至0元。
㈣、據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中115萬3,593元之借 款本金債權、自89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 之利息債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及以本 金1,300萬元計算,自87年11月5日至89年8月19日,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其中被告對原告之借款「① 本金115萬3,593元」、「②自89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9.05%計算之利息」、「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④以本金1,300萬元計算,自87年11月5日至89年8月 19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2、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不得為強制執行。 3、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莊賢海於87年3月4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原告 向被告借款1,300萬元,後於87年6月4日邀同訴外人即連帶 保證人范揚宗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原告雖主張莊賢海僅取得740萬元,其僅針 對740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莊賢海確實向被告借款1 ,300萬元,至被告後續如何撥款是莊賢海委託被告實際操作 之部分。而後因莊賢海未履行債務,被告復於89年間聲請執
行莊賢海所有之不動產並由本院88年執字第1884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定在案。依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記 載,被告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利息221萬1,175元、利息4 9萬8,995元,共計1,871萬170元,並經拍賣分配得1,455萬6 ,577元,不足額為415萬3,593元。因清償人所負擔數宗債務 之各宗債務如均有費用或利息時,按諸民法第323條規定, 應先抵充兩筆債務之利息後再依民法第322條定原本抵充順 序,考量莊賢海所有之不動產雖係擔保過去、現在及將來所 發生之一切債務,但其所負擔之1,300萬元債務無論本金、 利率均大於300萬元債務,如將剩餘受償金額1,184萬6,407 元用以抵充1,300萬之債務應可使莊賢海獲益較多,遂前開 兩筆債務本金於抵充拍定分配金額後應分別為115萬3,593元 、300萬元。故原告主張本件1,300萬元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 業已清償完畢,並無理由。
㈡、而原告為主債務人莊賢海1,3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本有 依約主動清償之義務,被告亦得同時或先後向原告為全部給 付之請求,且按民法第747條明定中斷時效行為對保證人亦 生效力,則被告向莊賢海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效力亦及於原 告,故被告依法催討債務,乃屬正當權利行使,並未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對於本件債務發生亦 無任何加害行為,自無與有過失適用之餘地。
㈢、又被告與主債務人莊賢海就違約金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此違約金之約定與一般金融機構相同,在客觀上並無過高之 情形。且系爭支付命令乃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 定修正施行前所核發而告確定之支付命令,自有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原告應受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 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自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131頁 ,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87年3月4日擔任訴外人莊賢海向被告借款1,300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
2、訴外人莊賢海曾於87年6月4日邀同訴外人范揚宗向被告借款 300萬元。
3、訴外人莊賢海於87年3月4日提供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 號等20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56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並於87年6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4、被告曾聲請本院88年度執字第1884號執行案件拍賣訴外人莊
賢海所提供上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等20筆土地取 償,受分配金額1,455萬6,577元,其中抵充本件借款1,300 萬元本金1,184萬6,407元,及自87年10月4日起至89年8月19 日止利息金額221萬1,175元,暨300萬元借款自87年10月4日 起至89年8月19日止利息金額49萬8,995元。 5、被告對於原告取得桃園地院於87年12月24日核發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本件1,300萬元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17條規定,主張被告權利濫 用、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1,300萬元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並無理由: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 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 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 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 ,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 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 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如負 有數宗債務,且附有利息或費用,除依當事人特約約定其應
抵充之債務者外,雖依民法第321條及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 抵充之債務,仍應適用同法第323條後段「其前二條之規定 抵充債務者亦同」之規定,應先抵充所有各宗債務之費用, 再充利息,後充原本〈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 3年11月修訂版,第1074頁〉。另債權人於執行事件受償之數 額不足清償其全部債權時,既屬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 債務人主動提出清償,顯無清償人指定抵充之問題,當依民 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抵充順序。
3、經查,原告於87年3月4日擔任訴外人莊賢海向被告借款1,30 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 經莊賢海與原告分別簽名及用印於上之借據影本存卷可查( 詳本院卷第55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僅將740萬元匯入莊賢 海之帳戶,餘560萬元則匯入第三人陳運有之帳戶,故原告 僅須對740萬元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莊 賢海向其借貸1,300萬元款項之撥貸明細等證據資料,其中 由莊賢海於87年3月4日所書立、以訴外人陳運有為受託人之 委託書,其上既記載略以:「立委託書人(即借款人以下簡 稱委託人)於87年3月4日與貴行所借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整 ,請轉入受託人在貴行存款帳戶,即視同委託人領到該款無 誤(請轉入伍拾陸萬元至受託人在貴行存款帳戶,餘款撥入 本人帳戶)」等語(詳本院卷第126頁),足認被告所稱彼 時莊賢海確向其貸款1,300萬元,僅因後續受莊賢海指示, 始於撥款時將莊賢海所貸款項其中560萬元轉入訴外人陳運 有之帳戶等情,確屬信而有徵,應可採信,是原告應就莊賢 海對於被告之1,300萬元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乙情,自 堪認定。
4、次查,莊賢海於87年3月4日向被告借款1,300萬元,原告並 為莊賢海該1,30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莊賢海另提 供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等20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 56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莊賢海復於87年6月4日向被告 借款300萬元,並以訴外人范揚宗為該30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另於87年6月3日就上開20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6 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嗣因約定清償期屆至,被告未獲 清償,乃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1884號執 行案件拍賣莊賢海所提供上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等20筆土地取償,被告受分配金額1,455萬6,577元,其中抵 充本件借款1,300萬元本金1,184萬6,407元,及自87年10月4 日起至89年8月19日止利息金額221萬1,175元,暨300萬元借 款自87年10月4日起至89年8月19日止利息金額49萬8,995元 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其僅係莊賢海1,300
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莊賢海另筆300萬元借款債務 尚有第三人為連帶保證人,非原告需負責之範圍,故被告前 經拍賣分配所得1,455萬6,577元,不應先予抵充莊賢海另筆 300萬元借款利息債務49萬8,995元,而應優先抵充1,300萬 元借款本金債務云云。然莊賢海提供坐落新竹縣○○鎮○○○段0 00地號等20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56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 被告,乃就被告對其包含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總 分行處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其他一切債權) ,預定最高限額,由莊賢海提供其不動產作為債務清償之擔 保,此觀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明(詳本院卷第61 頁),則其設定該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自非以莊賢 海對於被告之1,300萬元借款債務為限,被告嗣因對於莊賢 海之債權未獲清償而就抵押物實行其抵押權時,自得就莊賢 海對於被告包含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一切債務於最高限額 範圍內予以取償,是原告主張被告經拍賣莊賢海上開土地分 配所得之金額,應優先清償其所擔保之1,300萬元部分,若 有剩餘才能抵充莊賢海另筆對於被告之300萬元借款債務云 云,尚無可採。
5、而如首揭說明,債務人如負有數宗債務,且附有利息或費用 ,仍應適用同法第323條後段「其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 亦同」之規定,先抵充所有各宗債務之費用,再充利息,後 充原本,則被告前經拍賣莊賢海所提供上開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地號等20筆土地取償,就分配所得金額1,455萬6,5 77元,先予抵充本件借款1,300萬元自87年10月4日起至89年 8月19日止利息金額221萬1,175元,及另筆300萬元借款自87 年10月4日起至89年8月19日止利息金額49萬8,995元後,再 行抵充本件借款1,300萬元之本金1,184萬6,407元,是經計 算該筆1,300萬元之借款債務尚餘本金115萬3,593元未獲清 償,而原告復未就該筆債務另有其他已為清償之事實為何舉 證,應認本件1,300萬元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原告主張業已清償完畢云云,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17條規定,主張被告權利濫用 、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 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 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 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 判決參照)。而主張權利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
失效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濫用權利之義務人,就該有 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 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亦為民法第21 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目的既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是須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確亦有過失之情, 方須衡酌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是否失之過酷,並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2、經查:
⑴原告為莊賢海對於被告1,30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 告則為該筆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莊賢海對於被告1,300萬元 借款債務,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對於主債務人莊賢海所有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拍賣莊賢海所有不動產取償後,迄今 尚餘本金115萬3,593元未據清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依 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其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本即仍須負連帶給付之責。
⑵原告雖稱被告前於89年間經執行主債務人莊賢海之財產取償1 ,455萬6,577元,彼時原告有詢問莊賢海及被告竹北分行銀 行經理,渠等均稱關於原告保證債務1,300萬元部分均已清 償免責,且其後多年被告均未向原告聲請為執行,致原告不 知悉其連帶保證債權未全部受償而失去清償之機會致擴大損 害,而有對債權之行使不作為之過失,被告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其所為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然就其 所稱曾自莊賢海及被告處獲悉其所負保證債務已清償完畢乙 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所述為實,且被告 既為本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其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即其本得任意選擇如何行使其給付請求權, 自難以被告未及時向原告催討債務,多年來僅向主債務人為 請求,逕謂其有何不作為之過失,而得認被告就已約定之利 息、違約金債權發生有與有過失之情事,或得認其權利之行 使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17條規定,主張被告有 權利濫用及與有過失之情事,不得向原告就積欠債務為給付 之請求,自非可取。
㈢、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亦屬無據 :
1、「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於上開條文修正公布前已
告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僅有執行力,且具確定力,債務人對 於該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即 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
2、經查,被告持系爭桃園地院87年度促字第38700號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請求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給付原告其中115萬3,593 元之借款本金、自89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 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以本金1,300萬元 計算,自87年11月5日至89年8月19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訛。 則上開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而屬 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發生之原因事實,又因債務人即原告對 於該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 於88年2月3日確定,依前述說明應具既判力,則原告除依法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 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法院亦無從依 據原告聲請或依職權核減違約金,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違約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其中115萬3,593元之借款本金債權、自89年8月2 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債權、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及以本金1,300萬元計算,自87年 11月5日至89年8月19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 在,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 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