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50號
SCDV,113,訴,550,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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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林孟聲

被 告 范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10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可能
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
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獲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在臉書上暱稱「王嘉樂」之成年人(下稱王
嘉樂)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被告即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王嘉樂所屬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郵局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王嘉樂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以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PC-HOME
購物網站購買物品後轉賣,藉以賺取差價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785,600元至郵局帳戶,旋即由王嘉樂將該匯款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切斷金流,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目的,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
取款條、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且被告
上開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
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又被告
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
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785,600元至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郵局帳戶,是被告就其參與、分工(即提供郵局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隱匿詐欺
或財產犯罪所得)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
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85,6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損害賠償,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
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賠償之
785,600元,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1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85,600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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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