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劉佳玲
劉書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被 告 林彩蓮
劉益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益通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 鑰匙及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劉書秀。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益通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劉書秀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益通如以新臺 幣壹萬元,為原告劉書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75,92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 繼承人劉正源之全體繼承人(按即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 劉益通應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02.40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新竹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面積75.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及門牌 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路○段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房 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劉正源名義。㈢被告劉益通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1 輛、鑰匙及行照返還予原告劉書秀。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當庭 就上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劉益通應給付1,475,922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劉正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 院卷第87頁);惟原告又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 上開聲明㈠變更為如起訴時之聲明,即被告應連帶給付1,475
,92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劉正源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5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 變更,雖最終變更之聲明與起訴時之聲明相同,惟歷次之變 更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仍應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正源於112年9月15日死亡,依法其繼 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2人。劉正源前於112年8月16日遭家醫 科醫師診斷出疑似患有代謝性腦病變及糖尿病,另觀諸劉正 源之精神科門診病歷紀錄,可知劉正源自112年2月起即有在 路邊小便之怪異行為,8月間更有未穿褲子跑下樓之行為, 就診當日即112年8月16日於醫師詢問就診當日之年、月、日 及現任總統為何人時,劉正源皆無法回答,甚至連其子女即 原告2人之學歷分別為國立○○○○大學碩士班及○○科技大學均 無法正確回答,顯然劉正源於死亡前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狀態。詎被告2人明知劉正源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 狀態,仍於112年8月9日將劉正源帶至新竹武昌街郵局,向 郵局人員表示欲將劉正源名下140萬元之定期儲金解除,解 除後款項即轉存至劉正源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 。嗣後,被告2人竟又誘使劉正源自前開帳戶提領139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一),並交付予其等,然劉正源既係處於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則其將定期儲金解除、提領系爭款項 一並交予被告2人之意思表示皆屬無效,被告2人取得系爭款 項一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已使劉正源受有損害,自應依民 法第113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負返還之責,而劉正源現已死 亡,其債權由原告2人繼承,故被告2人應將系爭款項一返還 予原告2人。
㈡、又劉正源死亡時其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農會帳戶)內尚有8萬6,035元,依法屬其遺產,由其 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2人明知其等並非劉正源之繼承人, 竟仍於112年9月18日劉正源死亡後,偽以劉正源之名義,未 經劉正源之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至新竹縣寶山鄉農會新城辦 事處臨櫃填寫取款單,自劉正源之農會帳戶盜領8萬5,922元 (下稱系爭款項二),待原告2人辦理繼承結清時,上開帳 戶內僅存113元。被告2人並非劉正源之繼承人,其等取得系 爭款項二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其等因此獲有利益,並導致原 告2人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2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被告 2人之行為已嚴重戕害原告2人之財產權,並導致原告2人受
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㈢、另劉正源既於112年8月間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則其於112年8月8日及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02.40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2分之1)、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75.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以上二筆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路○ 段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開土 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益 通,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則被告劉益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已使被繼承人受有損害,自 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負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責。
㈣、末查,劉正源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系爭機車),於劉正源死亡時當然成為其遺產,而 應由原告2人公同共有。而原告2人對此部分遺產已有分割之 協議,約定由原告劉書秀單獨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此有 原告2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豈料,被告劉益通明知 其非繼承人,竟仍無權占有系爭機車,拒不返還予原告劉書 秀,原告劉書秀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益 通返還系爭機車、其鑰匙及行照。
㈤、原告爰擇一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返還原告系爭款項一139萬元,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 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系爭款項二8萬 5,922元;擇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劉益通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正源所有;並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劉益通返還系爭機車、其鑰匙及 行照予原告劉書秀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1,475,92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劉正源之全 體繼承人(按即原告)公同共有。
2、被告劉益通應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02.4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新竹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面積75.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及門 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路○段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 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劉正源名義。
3、被告劉益通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1輛、鑰匙及行照
返還予原告劉書秀。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劉正源的前配偶及原告對其不聞不問,把劉正源趕出去給被 告照顧,故原告沒有盡到孝道,也沒有盡到扶養義務,依民 法第1145條規定應無繼承權。且劉正源生前意識精神均正常 ,還會自行前往新竹大潤發、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 司、全聯等大賣場消費,雖診斷證明書寫疑似代謝性腦病變 ,但這是高血糖造成的,他只有大小便失禁、健忘,並非無 意識,且因原告已長期未與劉正源接洽、互動,劉正源始不 知原告就讀之學校。劉正源係因認被告2人比較親近、可靠 ,因此才在生前贈與系爭款項一139萬元及系爭不動產給被 告劉益通,錢一部分作為被告林彩蓮即劉正源母親的養老金 ,一部分作為劉正源生病的看護費、醫藥費及生活費用。當 初被告2人及劉正源去郵局辦理定存解約及提領、竹東地政 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時,承辦人員都有問劉正源 是否同意,劉正源也都回答同意,並非原告主張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況劉正源於112年8月間,曾因涉妨害風 化案件,至寶山鄉雙溪派出所做筆錄,其當時在派出所對答 亦均正常,絕無原告所稱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至 於系爭款項二的8萬多元,是領出來辦劉正源的喪葬費,系 爭機車亦係劉正源生前說要贈與予被告劉益通,劉正源曾講 很多次所有財產,包括機車都不要給他前妻與子女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劉正源於112年9月15日死亡,原告2人為其 之子女即繼承人;劉正源於112年8月9日至新竹武昌街郵局 將140萬元之定期儲金解除,轉存至劉正源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之郵局帳戶後,當日並提領出139萬元,被告劉益通隨 即以其個人名義,轉存該139萬元之郵局定期存款;被告2人 於劉正源死亡後,有至新竹縣寶山鄉農會新城辦事處臨櫃填 寫取款單,自劉正源之農會帳戶提領8萬5,922元,待原告2 人辦理繼承結清時,上開帳戶內僅存113元;劉正源於112年 8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劉益通, 系爭土地並於112年9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劉 益通名下,另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已辦妥變更為被告劉 益通名下;系爭機車原登記為劉正源所有,原告2人於劉正 源死亡後,已協議分割系爭機車分歸予原告劉書秀取得,且 系爭機車目前係由被告劉益通占有中等事實,有劉正源之戶
籍謄本、系爭機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轉存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寶山鄉農會無摺 結清取款憑條、遺產分割協議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 3年3月26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1568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全案過戶資料影本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 1份在卷足憑(見限閱卷、本院卷第49-53頁、第57頁、第11 1至129頁、第133-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劉正源在將系爭定期儲金解除、轉滙至 帳戶,並提領系爭款項一交予被告2人(下稱系爭一行為) 時,及劉正源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劉益通,並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予被告劉益通,或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被告劉益通(下稱系爭二行為)時,均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狀態,其上開行為均屬無效;另被告2人偽以劉正源 之名義,未經劉正源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盜領系爭款項二, 侵害原告2人之財產權,且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劉益 通係無權占有系爭機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即為:㈠、劉正源為 系爭一行為、系爭二行為時,是否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狀態,其上開行為是否無效?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劉正 源之農會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二,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79條 之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對 原告負該款項之返還或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劉書 秀訴請被告劉益通,返還系爭機車及其鑰匙、行照予原告劉 書秀,有無理由?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劉正源為系爭一行為、系爭二行為時,是否係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狀態,其上開行為是否無效?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 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 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5條所謂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當 時,其意思表示須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適用該法條
之規定而認為無效,且不得以證明非行為時患有精神病之證 據,憑以認定行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 決)。參以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若所為之意思表示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精 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並無區別」,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而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外,仍應認其享有行為能力,其行 為仍應屬有效。
2、原告主張劉正源為系爭一行為、系爭二行為時,係處於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係以劉正源於112年8月16日經醫師診 斷疑似患有代謝性腦病變及糖尿病,且其自112年2月起即有 在路邊小便之怪異行徑,於同年8月間亦有未穿褲子跑下樓 之行為,另其於112年8月16日就診時,無法回答醫師所詢當 天之年、月、日及現任總統為何人,暨其子女目前就學學校 等問題等情,以為其依據,並提出原證3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診 斷證明書、原證4劉正源於112年8月16日在台大新竹分院就 診之門診病歷紀錄、原證5原告二人之學生證影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41-48頁),而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劉正 源疑似患有代謝性腦病變及糖尿病,另112年8月16日之門診 病歷紀錄上,固載稱:病人即劉正源主訴其前天沒脫褲跑下 樓,警察建議就醫、劉正源於今年(即112年)2月開始有怪 異行為(在路邊小便);劉正源於就診當天說不出正確年月 日及總統是誰等情(見本院卷第41、43、44頁),惟被告否 認憑上開之事證,即可認定劉正源於為系爭一、系爭二行為 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並辯稱如上。3、經查,按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 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 度而言,此已如前述。又被告辯稱原告於劉正源生前,已長 期未與劉正源接洽、互動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劉正源 當時因此不知原告二人就讀之學校,而於112年8月16日就診 經醫生詢問時,無法為正確之回答(見本院卷第43頁),即 與常情無違。再者,依原證4之門診病歷紀錄,既載稱:病人 即劉正源主訴其前天沒脫(按應係穿)褲子跑下樓,警察建 議就醫,並自述「自己現在insulin一天打60U,今天還沒打 insulin…」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顯示劉正源於112年8 月16日就診當時,仍有向醫護人員為事情之表達,可見其當 時仍具有言語表達能力,則僅以劉正源於112年8月16日,經 醫師診斷疑似患有代謝性腦病變及糖尿病,並其自112年2月 起曾在路邊小便,另於同年8月間曾有未穿褲子跑下樓,暨
於112年8月16日就診時,無法回答醫師所詢之問題等節,是 否即能推認劉正源,於112年8、9月間為系爭一、系爭二行 為之時,其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且其之精神作用已 發生障礙,並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之情,即仍有疑義 ,須由原告加以進一步舉證證明。
4、就劉正源自112年7月間時起之意識狀態,是否具有認知、判 斷及辨別利害得失及做決定等能力乙節,經本院依原告之聲 請,函詢劉正源生前就診之台大新竹分院,已據該醫院函覆 稱:病人劉正源於112年7月間時起於本院就診情形:(一) 112年7月17日家庭醫學科:就診時意識狀態清楚,可明確告 知血壓量測狀況並可與醫師討論藥物調整方向。(二)112 年8月16日精神科:就診時有定向感混亂情形,但當日以評 估健康情形為主,未評估其判斷能力及辨別利害得失或做決 定能力。(三)112年8月21日泌尿科:問診過程多由陪病者 轉述,無法確認病人當下之認知能力等語,有該醫院113年5 月27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6298號函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85頁),是揆諸前開函文之說明,足悉劉正源於1 12年7月17日家庭醫學科就診時,其意識狀態清楚,且能為 說明及意見之表達,於112年8月16日其於精神科就診時,雖 有定向感混亂之情形,然醫師當時並未就劉正源之判斷能力 及辨別利害得失或做決定等能力做評估。準此,已無從以劉 正源在112年8月16日,經診斷疑似患有代謝性腦病變及糖尿 病,及其當天有定向感混亂,暨無法回答醫師所詢問題之情 形,即可推認其於當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5、又查,劉正源生前係居住於新竹縣○○鄉,然其有於112年7月4 日,前往有一段路程,並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 大賣場購物,此有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13年5月 22日好竹字第113052201號函及所附112年7月4日消費紀錄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且參以上開公司於 111年3月23日、112年3月12日,亦有劉正源之消費紀錄,另 位於新竹市忠孝路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忠孝分 公司,亦有劉正源先後於111年9月7日、10月13日、112年2 月6日之消費紀錄,此亦有上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 公司函及所附111年3月23日、112年3月12日消費紀錄影本、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113年5月23日函文 及所附之上開3日消費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181-183頁),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上開公司所函覆之劉正源 名義之消費紀錄,係他人持用劉正源卡片或以劉正源名義所 為,自應認該等消費確係劉正源本人所為。準此,則被告辯 稱劉正源於112年7月間當時,仍可依自主意識至賣場進行消
費購物,並有表達及辨別事理、意識能力乙節,即非無憑。 又劉正源於生前,曾因於112年7月間多次在系爭房屋1樓( 即出租予他人經營之洗衣店)內裸露生殖器,涉有妨害風化 罪嫌,經警方通知而於同年8月18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寶山分駐所接受警詢,然其當時針對員警之詢問內容 ,均能理解並逐一回答,且辯稱係因尿急而直接在該處偷尿 尿,其因有糖尿病常常頻尿控制不住,與該店家並無結怨與 糾紛,並稱願意與對方和解且賠償對方相關損失等情,有該 日之員警調查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29-244頁),是被告主張劉正源於112年8月18日當時 ,仍具有決定及意思表達能力之情,亦屬有據。況劉正源為 就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劉益通名下,曾於112年8月8日親自 申請印鑑變更、印鑑證明,於同月10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 ,並於同月24日申請印鑑證明,其當時均能與承辦人員對話 ,並無「神色異常、意識不清、毫無表達能力」之情形,另 劉正源於同月9日夥同被告二人至郵局辦理其系爭140萬元定 存之解約,將其中139萬元轉存至其之郵局其他帳戶後領出 ,再由被告劉益通轉存至其個人郵局定存帳戶,當時劉正源 意識狀態仍屬清楚且神色自然,其亦能與郵局承辦人員對談 並親簽文件等情,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相關光碟影像後 所認定,此有原告二人因本件之爭議,告訴被告二人涉嫌偽 造文書、侵占等罪(按該偵查案件即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334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經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而對被告二人所為之 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0-221頁),且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業已確定之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並據本院調取 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揆諸上開之事證及所述之情 形,被告辯稱劉正源係在具有意識能力之情況下,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予被告劉益通,並辦理過戶等程序,復將其系爭14 0萬元定存解約,將其中139萬元贈與予被告劉益通乙節,亦 堪採信為實在。
6、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尚難認劉正源於為系爭一、 系爭二行為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 反而依被告所舉之事證,應認劉正源當時仍具有意思能力及 行為能力,是其所為之該等行為,核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 仍屬於法有效,故被告劉益通已因劉正源於生前,上開有效 之系爭不動產及存款139萬元之贈與、過戶等行為,而合法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該存 款139萬元,就此被告二人於劉正源生前,並未對劉正源有
何不當得利,或該當有無效法律行為,及對其原有之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有何侵害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 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13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及訴 請被告劉益通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正源名義之請求,於法均屬無 據而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劉正源之農會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二,對 原告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85條之共 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該款項之返還或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已定有明文。此條文所稱之「遺產管理 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 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 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 者是否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 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同應列為遺產債務 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解釋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列為 繼承之費用,而由遺產中負擔。
2、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則本件劉正源之喪葬費用,應屬繼承 之費用,即應由劉正源之遺產中支付。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 盜領系爭款項二8萬5,922元,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 為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返還、賠償系爭款項二8萬5,92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則抗辯其等領取之8萬5,922元 ,係用於支付劉正源之喪葬費用等語。經查,被告就其上開 所辯,已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提出殯葬勞務代辦證明單 、估價單、龍巖112年09-10月電子發票證明聯、新竹市殯葬 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龍巖客戶訂購單、承辦人葉詩于 簽名收據、殯葬服務合約影本在卷為憑(見系爭偵查案件所 附之113年度他字第116號案件【下稱系爭他字案】卷,第81 -84頁、第87-88頁、第92-95頁),且揆以上開單據加總之 金額,業已逾8萬5,922元,亦有上開資料可參,則被告領取 系爭8萬5,922元,既係用來支應劉正源之遺產,本應負擔之 喪葬費用,自難謂原告2人即劉正源之繼承人,受有何損害 ,及被告二人受有何利益,即無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及第184條、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 依該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萬5,922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亦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㈢、原告劉書秀訴請被告劉益通,返還系爭機車及其鑰匙、行照 予原告劉書秀,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機車原登記為劉正源所有,原告2人於劉正源死亡 後,已協議分割系爭機車分歸予原告劉書秀取得,且系爭機 車目前係由被告劉益通占有中等情,已如前述。雖被告2人 辯稱:劉正源於生前已將系爭機車贈與予被告劉益通,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查,依被告二人於系爭他字案中之供述 ,其中被告林彩蓮供稱:現在機車在我們○○路家,因為怕被 人家偷走,所以我先牽回我們家;我們有通知告訴人(指本 件原告)來領車,但他們不來騎回去等語,被告劉益通則供 稱:機車本來在劉正源的家,但後來那房子沒有住人,所以 把機車先放回○○路的家;我整天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來 領車,他們都沒有來,我都請他們處理遺產,但他們都不處 理等語(見系爭他字案卷第77頁),即被告二人於偵查中, 全然未提及劉正源於生前,已將系爭機車贈與予被告劉益通 ,反而均表示已有通知原告將系爭機車領回等情,倘劉正源 於生前已將系爭機車贈與予被告劉益通,則何以被告二人於 系爭他字案偵查中,均未提及此事,反而却均為上開之供述 ,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劉正源生前已將系爭機車贈與 予被告劉益通,尚難採認為真實,此外,被告劉益通未能再 舉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是其此部分之主張 ,並不可採。
3、至被告劉益通固另抗辯原告對劉正源未盡孝道,依民法第114 5條之規定,其等應無繼承權,無從繼承取得系爭機車之所 有權云云。惟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者,喪失其繼承權,然查,被告劉益通並未舉證原告對劉正 源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其表示不得繼承之事實 存在。是被告劉益通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故原告劉書秀 已因與另一原告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分割取得系爭機車之所 有權,應堪以認定。又因被告劉益通未能舉證其有何占用系 爭機車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劉書秀主張被告劉益通無權 占有系爭機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
益通返還系爭機車及其車鑰匙、行車執照,即屬有據而應予 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劉書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劉益通將系爭機車、鑰匙及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劉書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劉書秀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劉益通給付之價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劉益通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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