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940號
SCDV,113,補,94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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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0號
原 告 彭唯芳
被 告 汪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
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浴廁天花板及
浴廁外走道與臥室天花板和牆壁壁癌處理及油漆復原費用共
新台幣(下同)8萬元。(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浴廁電燈更換材
料費用169元。(三)被告應妥善管理維護其浴廁地板之防水
,修復破損處,停止因持續滲漏水損害原告天花板。(四)被
告應妥善管理維護其後陽台地板之排水、防水、修復破損處
,停止因持續滲漏水損害原告天花板。(五)被告應修繕原告
後陽台天花板壁癌、水泥塊剝落及油漆復原,恢復原告後陽
台原狀。(六)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萬元。」,揆之
前開說明,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妥善管理維護其3樓浴廁
地板之防水,修復破損處,及第4項請求被告應妥善管理維
護其後陽台地板之排水、防水、修復破損處,暨第5項請求
被告應將2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壁癌、水泥塊剝落及油漆復
原,恢復原告後陽台原狀,核均屬財產權之性質,應以修繕
復原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修
繕復原2樓及3樓房屋之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
法核定第3、4及5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
復原2樓及3樓房屋之預估費用,並據此加計第1項、第2項及
第6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20萬169元【計算式:(8萬+169
+12萬)=20萬169】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繳納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第3項、第4項及第5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者,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
各核定為165萬元;並加計聲明第1項、第2項及第6項訟標的
金額即20萬169元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5萬169
元【(計算式:165萬+165萬+165萬+20萬169)=515萬16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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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