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8號
原 告 朱穎立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被 告 高嘉容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5597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0支付利息,逾期2個月以上時,按年利率百分之16 支付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529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 支付利息,逾期2個月以上時,按年利率百分之16支付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55頁)。嗣又具狀更正訴之追加計息時間自訴 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475頁 )。嗣又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請求總 額為44萬126元,逾期日期自追加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 本院卷二第11頁),嗣又具狀併於本院113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時,陳明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為:房屋損壞部分為3萬元 、留置物處理費用5萬元、違約金46萬126元(原起訴違約金1 8萬5597元,訴之追加27萬4529元),上開項目合計總金額為 54萬126元,利息計算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支付利息,逾期(指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超過2個月以上時,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93、107頁)。原告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0段000號全棟兩層樓房屋 (含屋 頂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供經營彩券行使用,每月租金5 萬8000元,押金10萬元,租期自111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9 日止,雙方並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於 112年7月9、10日交屋時,發現系爭房屋二樓前方臥室天花 板破損、一樓後方木質精裝音響視聽室木地板及木製牆面多 處破損污朽、一樓前方的店面裝潢依舊留置等,致無法順利 完成交屋手續。因此依民法第437條、系爭租約第6、8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二樓天花板部分:因被告於租屋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使用及保管不當,造成二樓前方臥室天花板因長期漏 水,遭水侵蝕而損壞。被告亦未通知原告及時處理補救漏 水問題,導致損害擴大,天花板不堪使用而須拆除,故請 求被告賠償拆除費用8000元。被告雖辯稱租賃期間該天花 板僅脫落而無腐蝕破損之情,且原告兒子於點交當日以器 具割出一個大洞查看並無新漏水痕跡,故應屬該天花板長 期使用後自然耗損結果等語。然該天花板表面破損只是露 出冰山一角,實際上早被漏水長期侵蝕,木質部分已腐朽 蝕盡,稍一碰觸就坍裂塌陷,絕非點交查驗時用小刀戳刺 就能造成此損害。
⒉一樓視聽室木地板及木製牆面部分:因被告租屋期間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及保管不當,造成一樓視聽室木 質裝潢遭白蟻長期蛀蝕,被告亦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通知 原告即時處理補救白蟻問題,導致損害擴大,該木地板及 牆面不堪使用而須拆除,故請求被告賠償拆除費用2萬200 0元。被告雖辯稱視聽室是前租客經營音響店所改裝,且 長年承租之牆面磨損、木地板鬆動脫落均屬正常老舊耗損 ,被告不負拆除義務等語。然原告本件係要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而非要求回復原狀。且租期屆至兩造 相約點交時,該視聽室極為破舊霉臭,除牆面和地板有明 顯破損外,亦有兩處被告特別以紙板遮住之明顯破損處, 可知被告早就發現系爭房屋視聽室損壞而有修護之必要, 卻未及時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導致損壞擴大,因此被告應 當承擔視聽室損壞的賠償責任。
⒊一樓前方的店面裝潢部分: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即應拆除 期營業之裝潢,被告卻未依約拆除,故被告應給付拆除費
用5萬元。被告辯稱遺留現場的裝潢為前租客裝設,被告 承租時即有,就此被告自不負回復原之拆除義務,被告僅 僅貼木板皮上去而已,且原告有同意不用拆除裝潢等語。 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可留置一樓店面裝潢,且該裝潢所顯 示之特色顯然是台灣彩券行專有的企業識別系統標誌與顏 色,絕非前手承租系爭房屋經營之音響店所有,故被告即 使只是有貼皮,仍應負拆除留置物的責任。
㈡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排除交屋障礙,進行交屋手續,但被告一 直不處理,至今仍未簽訂書面交屋紀錄、完成交屋,故依系 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拆除一樓前方店面裝潢、 一樓後方視聽室全室、二樓臥室天花板完工日即112年8月25 日為交屋日期,距租約終止日112年7月9日已逾期48天。逾 期部分被告應支付按房租兩倍計算之違約金18萬5597元(每 日租金1933.3元×2×48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 於112年10月底與長子去系爭房屋處理鐵皮屋屋頂上方梁柱 鋼筋裸露時,始發現被告於其違約、違法搭建之後段鐵皮屋 頂上架設大耳朵天線,被告應於點交時將該天線拆除,但被 告卻於原告去函催告後,方於112年11月5日雇工拆除。據此 ,可知交屋日期應由112年8月25日延後至112年11月4日,被 告又逾期71天,此逾期部分被告應支付按房租兩倍計算之違 約金27萬4529元(每日租金1933.3元×2×71日)。是本件被告 應給付之違約金共計為46萬126元(18萬5597元+27萬4529元) 。
㈢另鐵皮屋頂上天線雖不致使系爭房屋無法使用,但該天線除 非爬上屋頂,否則很難被發現,且系爭房屋長期出租,更難 察覺上情,若任其荒置不處理,日久必定生鏽腐蝕,風大時 若遭吹落至新竹市交通繁忙之光復路上,所造成人車傷亡毁 損絕非金錢得以彌補。故其存在對原告所造成之潛在危險負 擔遠勝於兩倍租金之遠約金。且紛爭發生時,被告明知約定 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卻仍惡意延宕,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 ,故原告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兩倍租金之違約 金,極為合理。且被告若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早可依民法 第74條之規定,於簽訂租約1年内向訴請撤銷違約金約定或 減輕違約金之給付。但自95年簽約至今,被告始終未對此提 出任何異議,故本件顯無違約金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㈣又依照系爭租約第8條第2款、第9條第5款約定,處理費用及 相關費用可自保證金扣除。原告於112年7月14日通知被告之 存證信函中,除要求被告排除交屋障礙外,也請被告於函到 7日内與原告聯繫相關賠償事宜,倘置之不理,原告將委請 相關人員逕行修復、拆除、清掃等工程,所有費用將自押金
内扣除,如有不足將對其要求損壞賠償。綜合以上約定,保 證金之支付,必須以損害物及留置物之處理、拆除、修理及 清運等費用優先。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54萬126元,扣除保證金10萬元, 被告仍需給付原告44萬126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系爭租約 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求給付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44萬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超過2個月以上時,按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5年9月起承租系爭房屋,租約一年一簽。當初簽約看 屋時,前租客仍在營業中,原告未曾帶被告看屋,而係令被 告自行與前租客約看,並稱很多人要看屋等語。當時可能看 屋者眾且承租意願不明,原告索性令被告自行找前租客看房 。待前租客搬離後,兩造在系爭房屋一樓口頭談妥租賃大致 條件後,便約在鈞院公證處簽約及公證(頭幾年皆如此,後 來才至許錫星公證人辦公室),而完成簽約、交付鑰匙,之 後被告即進駐使用。全程原告沒有帶看,原告根本不清楚被 告承租時的房屋現況。
㈡被告於112年7月9日交還系爭房屋時,原告及其兒子均在場, 且均未提出房屋漏水、損壞等問題。其等也說老房子了,房 子本來就會老化等語,並順利完成點交。豈料當日晚上原告 才突以LINE訊息告知房屋有損害等語,且並未舉證 證明被 告於租賃期間有造成房屋之損害,而將自然使用之老化、耗 損硬稱是毁損並索取賠償,實屬無理。房屋設備於自然使用 之下的耗損是正常、必然的現象,也是出租人應當承擔之成 本,況被告是直接接手前租客所遺留設施,出租人即原告並 未整理換新。
㈢依原告主張賠償項目,茲反駁如下:
⒈二樓前面臥室天花板拆除費8000元: 被告無拆除義務,租賃期間系爭天花板壁紙脫落而已,並 無天花板腐蝕破掉之情事。112年7月9日點交當日原告兒 子懷疑壁紙脆落是否仍有漏水而被告未告知原告,遂自 行將二樓前方臥室天花板(耐美板)割出一個大洞看裡面狀 況,看到頂板舊的漏水痕跡,但無新漏水痕跡。可知此漏 水非承租人可由表面觀察得知,故不符合系爭租約第6條 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耐美板僅因年久而局部脫膠,並無 原告所述被水腐蝕之情形。至於天花板的壁紙是經歷前租 客租用7年、被告租用將近17年,已被使用24年,長時間
使用後會自然耗損、變質、失去黏性脫落,此為正常老化 、耗損,而開洞是原告兒子所為,故被告無拆除天花板之 義務。
⒉一樓後方視聽室拆除費2萬2000元: 視聽室是前租客經營音響店所改裝,被告不負回復原狀 之拆除義務。其三面木質牆面、地面之木地板等附屬設 備,前租客應已使用7年,被告接著使用17年,24年下來 牆面磨損,木地板一片鬆動脫落,亦屬正常老舊、耗損。 自然之折舊應不在回復原狀範圍内,屬正常使用之結果。 被告既無回復原狀之拆除義務,亦無修繕之義務。另原告 稱經第三人認定是遭白蟻長期蛀蝕等語,是否屬實,亦有 疑慮。縱屬實,被告確實無從發現,點交日原告亦未發現 ,是原告主張有被白蟻蛀蝕且被告知情卻未通知原告修繕 等情,純屬臆測之詞。又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間委請拆除 公司拆除視聽室,拆除工人告知近百隻蟑螂逃竄等語,如 此似無白蟻蛀蝕之情事,且於000年0月間,系爭房屋不在 被告管領中已一個月,姑不論百隻蟑螂逃竄乙事之真偽, 縱為真,何以證明是被告所致?而參以財政部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視聽室木質牆面、木地板之耐 用年數為10年,此等設施早逾10年耐用年數,期間原告從 未維護更新,逐年折舊老化事屬正常。
⒊一樓前方店面裝潢拆除費5萬元:
一樓店面部分,被告賣彩券之設施極簡易,僅銷售櫃台及 幾張桌子供買家使用,且均已拆除、撤離,遺留現場的裝 潢為前租客所裝設而未拆除,被告承租時即有,就此被告 自不負回復原狀之拆除義務,被告僅僅貼木板皮上去而已 ,顯見原告根本不清楚屋況。若要被告除去木板皮,並非 不可以,但112年7月9日點交時,原告首到之處就是一樓 店面,原告並表示一樓維持現狀即可,被告的認知此係指 貼皮無需除去,則兩造既已意思表示合致並完成點交,即 無從取消。故被告不負回復原狀之拆除義務,原告請求拆 除費用5萬元無理由。
⒋違約金18萬5597元及27萬4529元: 原告主張其函催被告排除交屋障礙,進行交屋事宜,但被 告相應不理,至今仍未簽訂書面交屋紀錄,完成交屋, 及 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應以拆除前述各項設施之 完工 日為交屋日期等語。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交屋 障礙 並不存在,且被告已於112年7月9日交還系爭房屋及 鑰匙予原告,即便「頂樓」少許、無礙房屋使用之物漏未 清理,實際上亦不構成交屋的障礙。且原告所補陳之大耳
朵天線部分也是被告無意間遺漏,非故意不處理,復於 原告催告之10日内已拆除,且天線是位在加蓋的鐵皮屋頂 上,實不影響返還系爭房屋及房屋之使用。兩造認知差距 甚大,原告不簽出書面交屋紀錄,自稱未完成交屋故被告 違約等語,實無理由。且上開以修繕、清潔完工日為交屋 日期之約定,顯牴觸法律所定「返還」之定義,應屬無效 。系爭房屋既已於112年7月9日交還原告占有管領,即不 構成未交還房屋,僅因屋内有留置物未清理,應是構成其 他法律問題,如無法使用之損害,或支出清理費用之損失 ,即如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規定原告得以廢棄物處理及費 用可自保證金中扣除。此外,原告主張之逾期日數不正確 ,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共為118天,非原 告主張之119天。退萬步言,如鈞院認被告應依系爭租約 第9條第5項規定給付違約金,則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敬 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原告是否果因頂樓少量物品 、加蓋的鐵皮屋頂天線之存在,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 其所致之損害程度等,以系爭租約兩倍租金計算,實屬過 高,應酌減至合理之數額。
㈣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不依期繳交房租或違約金時,就 遲 延部分自遲延之時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逾期兩個 月以上時,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此約定僅限租金、 違約金之債務,不及其他。又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 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如鈞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拆除等費用及違約金,即 有二以上之債務者,則被告指定保證金10萬元先抵充違約金 。且原告就清運費、拆除費等併同違約金,均聲明依上開規 定給付年利率百分之10、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殊有錯誤。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而雙方於租約終止後相約點交 系爭房屋時,發現二樓前方臥室天花板破損、一樓後方木質 精裝音響視聽室木地板及木製牆面多處破損污朽、一樓前方 的店面裝潢依舊留置租屋處,又發現被告在系爭房屋鐵皮屋 頂上架設大耳朵天線並未拆除,直至原告通知後才於112年1 1月5日雇工拆除等節,業經原告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系 爭房屋照片、估價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 47頁、第63頁),而被告對於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點交房 屋時有發現房屋內有破損,及上開天線嗣後經原告通知方拆
除等節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上開拆除費用及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各項拆除費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 理由?金額為何?㈢若原告前二項主張有理由,則被告主張 押租金優先抵扣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拆除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二樓天花板拆除費用8000元部分無理由: ⑴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 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 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 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因乙 方之故意或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 方發現房屋有修護之必要時,須及時通知甲方(即原告) 修繕,若因乙方疏於通知,致使甲方來不及維護而有所 損失或損害擴大時,要賠償甲方因此所受的損害,有系 爭租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0頁)。
⑵查,被告稱其於00年0月間開始承租系爭房屋,租約一年 一簽等語(見本院卷一443頁),而原告提出之96年5月27 日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見原告於斯時有就系 爭房屋施作防水工程。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時,被告既已 承租系爭房屋,應可推認當時被告有因系爭房屋漏水而 通知原告修繕。然嗣後系爭房屋又有漏水情況,被告因 而自請鐵工搭建鐵皮屋頂,卻漏未將此情通知原告,原 告嗣後方輾轉得知上情,此有原告提出雙方110年10月4 日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另證人即 被告員工徐詠竣到庭證稱:租約到期後之7月9日要去系 爭房屋檢查,原告、證人張顏松齡、原告兒子、我和被 告5人在場,原告在二樓前面第一個臥室檢查屋況,當 時原告兒子看到天花板、美耐板有脫膠,就持摺疊刀往 天花板脫膠部分挖洞看裡面狀況,並表示沒有漏水等語 ,但我看現場牆壁有壁癌、舊水痕,這是二樓第一間靠 近陽台臥室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證人即原 告前配偶張顏松齡到庭證稱:7月9日當天我從頭到尾參 與交屋事宜,二樓臥室天花板吊扇旁有破洞腐蝕,破洞 約1個拳頭大,牆壁則都是水漬;原告兒子有把天花板 破洞弄大一點去看內部情況,沒有看到漏水,但有水漬
延伸到牆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依上開證人 之陳述,可認系爭房屋二樓臥室於租約期滿,兩造相約 檢查房屋時,該處牆壁有明顯漏水痕跡,再參諸上述系 爭房屋曾漏水但被告漏未通知原告,而逕行增建鐵皮屋 頂之情狀,可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承租期間有漏 水,被告明知此情卻未通知原告修繕乙節,應屬可採。 ⑶然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疏未通知,至系爭房屋之損害 擴大而有拆除天花板之必要等語,且原告提出之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見現場天花板確有明顯破洞 。然依上開證人之陳述,可見原告檢查房屋時,其子有 割開天花板查看內部狀況之情,故上開照片所顯示的天 花板破損難認與漏水有關。而原告所提112年7月28日估 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頁),亦未記載拆除天花板之原因 係因漏水所造成,亦無其他關於天花板內漏水施工修繕 之單據;復參原告所提出上開96年5月17日防水工程估 價單所示之漏水修繕施工項目,亦無關於天花板內或屋 內牆壁施工之記載,故縱使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且被 告疏未通知原告,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因而拆除天 花板之必要,亦未說明拆除天花板與漏水間之關聯性,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拆除費用8000元,應無 理由。
⒉一樓視聽室拆除費用2萬2000元部分無理由: 原告主張交屋時發現一樓後方木質精裝音響視聽室木木質 裝潢遭白蟻蛀蝕而被告未及時通知修繕,致不堪用而須拆 除等節,業已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347頁), 然此情業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上開112年7月28 日估價單記載一樓後半段拆除價格包含木地板、天花板、 牆面等,但並未敘述拆除之原因,原告雖主張遭白蟻蛀蝕 嚴重,並稱拆除工人拆除時稱有百隻蟑螂飛竄等語,但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其上雖顯示該處 木質牆面及地板有脫落、破損情況,亦難憑此即認係遭白 蟻蛀蝕所造成,故原告主張該處有白蟻蛀蝕而告知悉此情 卻未及時通知原告修繕,造成損害擴大等語,尚難逕信。 並審酌系爭房屋屋齡及被告承租時間非短,及考量上開房 間照片顯示之木質裝潢破損、脫落情狀,本件被告辯稱該 處係因時間經過而自然耗損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是原告 請求此部分拆除費用2萬2000元,並無理由。 ⒊一樓裝潢拆除費用5萬元部分有理由:
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租約到期後,被告有將系爭 房屋留置物清除之義務,若被告未清除,及由原告處理,
並應由被告負擔處理費,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而原告主 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經營彩券行,被告遷出系爭 房屋時並未拆除一樓店面固定之裝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被告辯稱 該裝潢為前租客所裝設,被告承租時即存在,被告僅貼木 板皮,且於112年7月9日點交房屋時,原告表示無需拆除 等語。然上開現場照片顯示之系爭房屋一樓店面裝潢外觀 ,與一般常見之彩券行店面配色及布置相仿,且被告前手 承租系爭房屋係販賣音響,審酌被告及其前手承租系爭房 屋之目的,可認該店面裝潢係被告所裝設及遺留,與前手 無涉。又證人徐詠竣另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受雇於被告 ,並在系爭房屋工作,7月9日交屋當日我在場;系爭房屋 一樓部分我於點交前有聽兩造協議說不拆除清運並保留, 也就是一樓部分有儲藏室、廁所,除儲藏室、廁所之外都 保持現況,但協商日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4- 65頁)。證人徐詠竣雖稱兩造同意不拆除一樓店面裝潢等 語,但證人徐詠竣明確表示只是「聽聞」此情,而非在場 親見親聞,且其所述兩造協議之時間,亦與被告所述不符 ,而證人張顏松齡亦證稱:檢查房屋時我沒有聽到原告有 同意系爭房屋一樓店面維持現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 。再參以證人徐詠竣當庭所提出之112年7月9日現場錄影 譯文(見本院卷二第85頁),亦僅記載兩造走至系爭房屋一 樓店面前時,被告表示「一樓還可以嗎」,原告則表示「 還可以」,憑此亦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無庸拆除一樓店面 裝潢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拆除一樓裝潢費用5萬 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理由,金額為9萬867元: ⒈關於租期屆至之交屋事宜,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須 拆除招牌,並將房舍打掃清潔、修復妥當。否則除留置物 甲方(按即原告)得以廢棄處理,並請工人及清潔公司負責 拆除、修理,及清掃復原,相關費用可自保證金內扣除外 ,交屋日期以修繕、清潔完工日期為準,逾期部分乙方( 按即被告)應支付按房租兩倍計算之違約金,此有系爭租 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而被告確實未於系爭租 約終止日拆除一樓店面裝潢等節,已如前述,復依原告提 出上開112年7月28日估價單記載之拆除完工日期為112年8 月25日,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據此,可認112年8月25日即 為本件交屋日期,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 2年8月25日止逾期交屋共47日,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屋頂之天線嗣後發現被告並未拆除
,應以該天線拆除日為交屋日等語,惟系爭租約上開關於 交屋事宜之約定,其目的應係為了於租期屆至或終止後, 令系爭房屋回復得正常使用之狀態,而依原告所主張其發 現屋頂天線未拆除之情況,可見該天線之存在並無礙系爭 房屋之使用,故本件交屋日期應仍以拆除一樓店面裝潢之 時點為準。至於上開天線遲未拆除是否另外造成損害而生 賠償問題,則與交屋日之判斷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1 2年8月25日至天線拆除日112年11月5日逾期交屋共71日部 分,應屬無據。
⒊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 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 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 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係 約定被告未依約返還房屋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且別無原 告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 質上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斟酌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未拆除一樓裝潢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所生損害即相當於租金損失,故認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租 金二倍之違約金,尚屬過高,爰酌減至按租金1倍計算。 據此,被告逾期交屋之期間為112年7月10日至112年8月25 日,共47日,以月租5萬8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為9萬867元(計算式:5萬8000元×47/30日),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㈢被告主張押租金優先抵扣違約金有理由:
⒈按押租金契約,乃承租人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履行為目 的,移轉押租金所有權與出租人,並於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始負返還之責。租賃關 係消滅後,倘承租人尚有欠租及其他租賃債務未履行,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不論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何,或出租人行
使與否,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內容參照)。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 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 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 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
⒉查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確曾給付保證金10萬元予原告乙 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亦約定「甲 方應於租賃期滿,乙方騰空並交還房屋時,扣除因乙方使 用必須繳納、支付的費用或其他金錢後,無息返還。保證 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墊付每月房屋租金。」,有系爭租約在 卷可證。而被告因逾期交屋須給付違約金9萬867元,及應 給付原告拆除一樓裝潢費用5萬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張系爭押租金10萬元優先抵充違 約金等語,應屬有據。而經抵充違約金9萬967元後,押租 金尚餘9133元(計算式:10萬元-9萬867元),再抵充被告 應給付原告一樓裝潢拆除費用5萬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 告拆除費用4萬867元(計算式:5萬元-9133元)。至原告雖 以系爭租約之約定,主張被告要求優先抵充違約金牴觸系 爭租約等語,然系爭租約第8條、第9條,均僅敘及可以押 租金抵充被告應負擔之處理費等債務,而非優先抵充之約 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乙方( 即被告)倘不依期交房屋租金或違約金,願就遲延部分自遲 延時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0支付利息,逾期兩個月以上時,按 年利率百分之16支付利息。而前已述及,經抵充後,被告尚 須給付原告拆除費用4萬867元係屬損害賠償債務,不屬於上 開約定之租金或違約金債務,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 見本院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 67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 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