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愛齡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告有 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 ,而陳佳文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9日(本院收狀戳 章)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則應准許 並續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6年7月13日止共84期 ,利息自撥款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 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目前為13.6%)機動計息 ,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 益。詎被告自112年7月13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所有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9萬225元(其中35萬6917元為
借款,3萬3308元為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
㈡本件信貸採「信用卡認證」流程,被告原為原告銀行之信用 卡使用戶,系統會驗證被告信用貸款申請書之身分證字號、 出生日期、手機號碼以及被告之信用卡是否為正常流通戶 ,如以上資料均與行内留存之客戶資料皆相符,再由被告所 提供之手機號碼,發送「一次性動態密碼裝置OTP」進行手 機簡訊密碼認證,通過認證後,依聯徵查詢信用狀況送審評 估,方能進行確認借款契約之内容,原告再將款項匯入被 告指定之原告銀行帳戶,並成立線上借款契約。另被告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時留存電話與本件申辦信用貸款相同,以佐證 為被告本人申請,且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原告於109年7月13日交付款項50萬元予被告,被告又於109年 8月13日扣款6140元、109年9月14日扣款6140元、109年10月 13日、109年10月23日扣款1982元、7280元;再查,原告 曾 向被告多次催收,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允諾繳款,被告於11 0年2月20日繳款1萬元、110年4月7日繳款7924元、110年 5 月18日繳款6萬元,可證被告已自行承認債務存在,且有連 續還款之事實,更甚者,被告於110年12月間向原告提出寬 緩專案之申請,並傳真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予原告。上述 事實皆證明,被告於貸款當時顯有正常行為能力,且被告並 不否認有向原告貸款之事實,該筆款項亦是匯入至被告於原 告銀行開戶之本人帳戶。
㈣被告雖辯其自103年即罹患思覺失調症等語,惟本件貸款係自 109年即借貸,而被告遲至111年間才聲請監護宣告,並由鈞 院裁定認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在案。故被告於109年申 請貸款時既尚未經輔助宣告,原告亦無從得知被告罹患相關 疾病,本應推斷其具有正常行為能力,而被告既主張貸款當 時已無行為能力,自應由被告對其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㈤綜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於103年11月間發病,患有 心理社會、心理動作、情緒與思想功能之多重障礙,整體智 能及情緒控管能力較同儕低,不具辨識能力,屢次遭他人利 用詐編。故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7號裁定認定被告因輕度 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 度,爰對被告為輔助宣告。
㈡被告對於有向原告借款乙事雖不爭執,但被告長期罹患身心
疾病,被告當時應無完整行為能力,本件借款契約應屬無效 。又原告身為金融機構,應具有嚴謹審核程序,但倘若任令 無資力之人隨意以電子授權核貸借款,無覆審申請人之真實 身分、是否具有獨立穩定之經濟來源及充分之還款能力,並 瞭解其身心情形,疏失審核,意欲賺取高額利息及手續費, 原告亦與有過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催 收紀錄、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473號卷第13-29頁、本院卷第5 7-71),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 之原告銀行帳戶,經查確實為被告帳戶(見本院限閱卷),被 告對有向原告借款乙事亦未爭執,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 上開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否認其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之行為能力等 語,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7號卷宗,確 認被告於111年2月18日經其母親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經 本院於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於同年4月21日確定 乙節屬實。惟查,法院縱為輔助宣告之裁定,該裁定之效力 亦僅向後生效,並不溯及於受輔助宣告人於「裁定生效以前 」之行為。本件被告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在本件 借貸契約成立約一年半後,且經本院分別向被告所述其就診 醫院即新北雙和醫院、新竹台大醫院查詢被告自108年1月1 日至109年8月1日間至身心科就診紀錄,均回覆稱被告此期 間無相關就醫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7、81頁),自難認本件 借款時被告已無行為能力,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均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縱於事 後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難謂於前開借貸行為時 已喪失行為能力。是本件被告執前詞為辯,自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