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445號
SCDV,113,竹簡,445,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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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4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羅源鈞
上原告與被告鄒蘭嬌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290元,逾期 未補正,不待第二項期限屆至,即駁回原告之訴。二、原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代位債務人梅連忠辦畢被繼 承人梅祥林名下新竹市○○段00地號、同段2780建號、2840建 號、2894建號不動產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登記,逾期未提出已 辦妥繼承登記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9,365元 ,應徵裁判費5,290元,原告僅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 應補繳4,29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怠於就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時,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 記申請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 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 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又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繼承 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 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梅連忠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梅祥林之遺產 ,然迄今尚未辦畢梅祥林名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 其所訴於法顯有未合。爰命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提出 已辦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不動產全體繼承人繼承登記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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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