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423號
SCDV,113,竹簡,423,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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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23號
原 告 郭文雄
被 告 賴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6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子羅振明有酒後無照駕駛之公共危險 前科紀錄,竟仍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交由羅振明騎乘。羅振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4、5時許在與被告共同居住之新竹市竹蓮街住處飲用含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無照騎乘系爭機車外出,同日下午5時4 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酒後精神不佳 疏未注意而撞擊徒步橫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挫 傷、左脛骨及左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 告前曾向羅振明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12 號事件判命羅振明賠償新臺幣(下同 )390,680元及自112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被告明知羅振明酒駕沒有駕照,卻仍將系爭機車交付羅振明 使用,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羅振明負共同侵權之連 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6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羅振明酒駕,不能買車,才會用伊名義購買系爭 機車。伊不會騎車,系爭機車完全由羅振明使用,羅振明有 無駕照、何時騎車外出,伊並不知情。系爭車禍事故應由羅 振明負責,不應由伊負責,伊亦無力負擔。為此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就其於前述時地遭羅振明酒後無照駕駛系爭機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受傷,羅振明應賠償390,680元及其利 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12號民事簡易判 決節本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判決及羅振明之前案紀錄表、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  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誤,堪可信實。被告就羅振明



酒後駕駛伊名下系爭機車肇事一節,並無爭執,惟辯稱不知 道羅振明有無駕照,亦不知羅振明何時騎車外出云云。經查 ,被告與羅振明同住,知悉羅振明因有酒駕紀錄不能買車, 乃借用伊名義購買系爭機車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而羅 振明於101年、105年間都有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被查獲而被刑 事追訴,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羅振明因多次酒駕,不能 安全駕駛而不得購買機車,既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對於羅 振明因酒駕被吊銷駕照自無法諉為不知。被告知悉羅振明無 法購買機車,卻仍同意羅振明以伊名義購買系爭機車,並將 機車全然交由羅振明使用,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5項之規定,所稱伊不知羅振明有無駕照云云,自 非可採,無從信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又按數人因共 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苟 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 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定。汽車(按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亦包含 機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 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 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 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 規定甚明。上述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 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之子羅振明前因酒駕被吊銷 駕照,被告竟配合羅振明,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機車,並將 系爭機車提供予羅振明使用,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善盡查證羅 振明駕駛執照資格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 ,對羅振明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生原告之損害,應與羅振明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訴請被告與羅振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羅振明因系爭車禍事故,須給付原告390,680元,業經本院11 2年度竹簡字第512號事件判決確定,被告對於上開判決結果 並未爭執,僅表示無力負擔,自應與羅振明連帶給付上開 判決所示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390, 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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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