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78號
原 告 郭振維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彭祈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含停車位 )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含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元。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 竹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含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1,000元,車位租金每月1,500元,合計每月租金1 2,500元。詎被告僅繳1月份租金3,500元,及於113年2月24 日繳納租金2,500元,此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幾經催告,均 置之不理,計至113年4月底止,已積欠租金35,000元。原告 於113年4月26日發函催告並終止租約,提起本件訴訟,向被 告主張終止租約後之權利,嗣再次以113年7月30日民事準備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合法收受,卻仍 未置理。為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計至113年4月底之欠租3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13年2月1 日起未按約定繳納租金,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所獲,計至原 告以同年113年4月26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時,被告已逾3個月未依約繳納租金,以押金11,000元 扣抵後,被告確實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嗣原告 再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猶 未繳納欠租,應認原告終止租賃契約為合法。
㈢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於原告終止租賃關係後仍占用系爭房屋 ,原告自得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含停 車位)。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 付租金。同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 被告積欠至113年4月30日止之租金35,000元,原告依兩造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請求被告支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 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已合法終止,惟被告於租賃契 約關係消滅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6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數額即每月12,500元之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