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辛靜婷
被 告 陳國球
訴訟代理人 蔡家騵
官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國立清華大學(下稱 清大)校園內教育館附近道路(新竹市○○路○段000號),碰撞 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 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車輛當時停於校園路邊停 車格,因前後車輛停得過於靠近,原告正注意緩慢移出避免 擦撞前後車,且該路段為直線車道,被告可即時注意原告車 輛車頭移出,但被告仍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並超速,同時未 注意與原告車輛之距離,超車後太快切入車道,以致撞擊原 告車輛之車頭,造成原告車輛車頭嚴重毀損。
㈡為此,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3750元(含零件 18萬2350元、工資2萬1400元)。
⒉交通費用:因原告車輛維修期間自113年1月10日至113年2 月7日共20日,原告需搭乘台鐵及計程車往返臺北住家及 工地地即清大南大校區,臺北到新竹臺鐵來回一趟354元 ,臺鐵新竹站到工作地點來回計程車資約200元,每日交 通費554元,共計1萬1080元。
⒊以上共計21萬483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主張被告無肇事責任,因事發地點為校園內,參 照道交條例起駛車輛要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這是原告疏忽,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原告車輛發生 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 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第59頁),並有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1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 012204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5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本件肇事地點為清大教育館附近道路之校內區域,非道路範 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先予敘明。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 以:原告車輛自路旁停車格緩慢行駛並往左進入車道,於左 車頭駛出停車格時,被告車輛行駛在雙黃線上,自後方碰撞 原告左車頭,隨後在前方停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8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原告車輛係自路旁停車格起駛,依上開規定,本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卻 未注意後方有被告車輛直行,貿然自停車格轉出進入車道, 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有過失。 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上開肇事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原告車輛車頭毀損情形,可見碰撞力道非輕,被告車 輛當時之車速非慢,致與緩慢駛出停車格之原告車輛碰撞,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其等過失程度,認被 告與原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
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0萬3750元(含 零件18萬2350元、工資2萬1400元)等節,業經原告提出估 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 故態樣及原告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原告車 輛所必要。又原告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原告車輛 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3年1月10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萬823 5元,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 用應為3萬9635元(計算式:工資2萬1400元+折舊後之零件 1萬8235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支出交通費用1萬1080等情,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礙難准 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5 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 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 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9818元(計算式: 3萬9635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5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 818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