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彭逸帆
被 告 盧姵樺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46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0,46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合夥開立熊熊城堡女僕 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原告為開店投注大量時間及心力, 且至112年1月31日止,已出資新臺幣(下同)430,469元。 因被告對於原告穿衣風格及進店時間等有意見,原告於112 年2月2日退出系爭餐廳之經營管理。惟系爭餐廳於112年2月 試營運期間,被告不為員工投保勞健保,又要求員工超時加 班,原告無法接受,乃決定將股權全數讓與被告。112年2月 14日晚間10時5分許,原告獨自一人進入系爭餐廳,與被告 協商股權轉讓事宜,將系爭餐廳之股權全數轉讓與被告,雙 方議定以原告為系爭餐廳支付之430,469元作為買賣價金, 因被告無法當場支付款項,乃簽立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期 間為112年2月14日至113年2月14日,屆期被告應如數清償( 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簽約過程平和,系爭餐廳多人往來 ,原告尚且應被告要求,將借款期間自半年延為1年,並未 對被告施以任何脅迫。被告事後稱系爭協議書是遭原告脅迫 而簽立,並請律師發函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對受脅 迫一事卻未為適當之舉證,自無從採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於借款期限屆至後,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無不合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4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系爭餐廳原訂由原告出資60萬元,被告出資120 萬元,再由訴外人黃柄雲以兩造積欠之頂讓金20萬元移作投 資款而開設。原告於系爭餐廳籌設期間及經營初始,爭任負
責人、CEO、店長,待見餐廳營業情形不佳,退縮改稱伊只 願作股東,嗣見餐廳虧損,即不再進入餐廳幫忙,旋即藉故 要求退夥,被告並不同意原告退夥及返還出資金。原告竟於 112年2月14日晚間10時5分許,偕同友人古夜寧闖入餐廳, 提出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名,被告不知所措,為打發原 告,乃要求可否延長還款期間為一年,不料原告離開不到10 分鐘,隨即攜帶修改完畢之協議書返回餐廳,要求被告非簽 不可。被告為一未婚弱女,原告及古夜寧均身型高大,時值 深夜,被告深恐若不同意,將遭致不測,因而含淚於系爭協 議書簽名,並因受脅迫而深感委屈,隨即跑入廁所哭叫。嗣 並於112年3月1日晚間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 報案,且委託律師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兩造間並 無借貸關係,原告訴請被告償還借款,於法無據。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合夥開設熊熊城堡女僕餐廳,原告至112年1月31日止 ,支出如支付命令卷宗第17頁(即被證四)所示項目之金額 ,合計430,469元,作為合夥資金之提出。 ㈡兩造因員工是否加入勞保、薪資給付、原告應於何時進店等 問題意見分岐,原告於112年2月2日轉為股東,被告曾於112 年2月3日傳送卷宗171頁所示之訊息。
㈢原告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0時5分許至系爭餐廳找被告,被告 曾要求原告將借款期限延長為1年,嗣兩造於112年2月14日 晚間11時許,在系爭餐廳書簽立系爭協議書。簽約完成後被 告情緒波動,拭淚哭泣。
㈣系爭餐廳於112年2月20日正式營運前原告已退出經營。被告 於112年2月22日下午1時24分發送訊息,同意將原告向友人 租借之制服洗好寄回。
㈤被告於112年3月1日20時38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 派出所報案稱遭原告強制簽約,遭店長古夜寧於LINE群組中 恐嚇。
四、茲就本件爭點:㈠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遭原告及古夜 寧脅迫而為?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30,469 元,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被告未能證明簽署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及古夜寧脅迫: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執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30, 469元,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遭被告脅迫而簽,業經撤銷 意思表示云云為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遭脅迫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事,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對於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提出2個系爭餐廳 錄影檔案及報案紀錄等為憑。被告提供之錄影畫面中,第1 個檔案顯示2月14日22時5分19秒時,原告進入店內,店內有 客人及著女僕裝之服務生往來,被告於22時9分33秒坐到原 告旁邊之高腳座位。第2個檔案開始於同日23時9分12秒,兩 造對面而坐,店內仍有多人往來。23時11分10秒左右,被告 轉身拭淚,隨後起身離去,著迷彩裝者(古夜寧)坐到原告 旁邊。上述影像檔案內容經本院與兩造確認無誤。由上開錄 影檔案畫面中並不能看出原告或古夜寧有何脅迫被告簽約之 行為。另被告雖於當日23時11分10秒轉身拭淚並起身離去, 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情緒波動而哭泣流 淚之情況,但究係感傷兩造合夥關係破裂,或感到日後經營 及還款之壓力沈重而抒發情緒,抑或有其他原因,無法由錄 影畫面得悉,實無從單純以被告簽約後流淚,即認係受原告 、古夜寧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況被告於事發逾2週後之 報案詢問筆錄中,亦自承未受原告毆打,未受到暴力控制, 認原告是以言語逼迫快點簽約,並未能言明原告有何暴力行 為或以將來之惡害言語相脅之情形。依此,被告就其受脅迫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節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其確受有脅迫 。
⒊況依被告所提檔案畫面,原告隻身進入店內,兩造在系爭餐 廳協商簽約過程約1小時(22時9分33秒至23時11分10秒左右 ),餐廳內有員工及客人,多人往來,並非僅有兩造及古夜 寧在場,古夜寧亦係兩造完成簽約才坐到原告身側,顯非如 被告所稱原告於餐廳打烊時分,偕古夜寧進入店內,被告一 人在店內整理資料云云。另以餐廳內多人走動之情形觀之, 若被告受有脅迫,自可出聲求救。若不願意受讓原告股權, 認不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被告亦大可拒絕簽署,轉身離去 ,何須與原告討論約1小時,且曾要求原告將借款期間延長 為1年,經原告同意而變動原文件所載內容?倘若原告確有 脅迫被告之行為,於原告為修正協議所載借款期間而離開餐 廳時,被告即可報警或向外求助,然被告並未報警或對外求 助,反於原告修正系爭協議書返回系爭餐廳(原告於22時51 分35秒支付影印費用,參卷宗第179頁)後不久(約23時11 分),即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此亦與常情有違。倘若被告 確實受到原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衡情應會立即報警處理,
被告卻在簽立系爭協議書逾2週後,始在他人提醒下前往派 出所報案,是否真受有脅迫,亦非無疑。此外,兩造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對於原告要求返還向原告友人租借之衣 服、辦理水電瓦斯、電信轉讓事宜等訊息,亦於112年2月22 日回復OK之手勢貼圖,並表示會將衣服洗好寄還(參卷宗第 183頁)。若被告是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並未同意受讓原 告股份,不願原告取回對系爭餐廳之出資,亦不願按系爭協 議給付原告款項,何以對於原告上述要求均未為反對,要求 原告應盡股東之責,反願配合寄還原告向友人租借之女僕制 服?凡此種種均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乃出於自由意志, 所辯其遭原告及古夜寧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且業已撤銷 意思表示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30,469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固以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 之實情不符,此觀民法第474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自明。查兩 造於112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固未交付430,46 9元與被告,然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已載明該430,469元是原告 先前提供予系爭餐廳使用之款項;第六條亦表明原告不再擁 有系爭餐廳任何實質股權、技術股權,與被告經營之系爭餐 廳無任何關係。系爭協議書經兩造簽署,依其文意,尚堪認 原告所稱被告受讓股權後,將要給付原告之款項轉為借貸, 約定一年後借款到期時返還等情為可採,應認兩造就該430, 469元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既以被告受讓原告 股權所應交付之對價,以借款形式於一年後返還而訂定系爭 協議書,被告自應於借款期限屆至時,依約負清償之責。 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協議書訂定借款期間於113年2月 14日屆至,被告屆期未未清償,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 自遲延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按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430,46 9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