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335號
SCDV,113,竹簡,33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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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洪雅莉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 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 日起,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1時12分、13分 、41分、4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40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人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受到投資詐騙,對方介紹朋友說要幫忙美化帳 戶以利貸款,要求伊提供系爭帳戶,言明7日後返還。伊初 始不能接受提供帳戶,但禁不起遊說才提供,伊提供對話資 料,檢察官最後為不起訴處分,伊也是被害人,沒有收到任 何金錢,不應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



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 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 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 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 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40 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2432號、第17151號、第17326號、第17730號、第 18820號、第188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而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提供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極易遭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 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 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且金融機構受理申辦帳 戶,從未容許申設人得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見金融帳戶 申辦人本有保管自身帳戶不得交付他人使用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被告自承伊因過失交付系爭帳戶,致不法侵害原告 (參卷宗第128頁),核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732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185號處分書中認定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舉有所失慮 疏誤等情相符,縱被告前經檢察官調查認定主觀上無犯罪之 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難解 免違反注意保管系爭帳戶義務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成立。
 ㈢從而,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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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