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333號
SCDV,113,竹簡,333,202408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決勝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3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牌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95公里200公尺處北 側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同向在 前行駛,訴外人蕭秋月所有,由方文濱駕駛之BBV-0898號牌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 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535元(含零件69,466元、工資9,927元、塗裝21,1 42元)。原告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不予請求,扣除 後尚有39,034元未獲被告賠償。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被告駕車時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之過失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支出修復費用100,535元(含零件69,466元、工資9,927元 、塗裝21,142元),其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車輛所有權人 ,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7,965元



,加上工資、烤漆費用,合計為39,034元等情,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賠款明細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行車安全 距離,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有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可參,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至明。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堪可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