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328號
SCDV,113,竹簡,328,202408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曾莉媛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呂惠茹
陳建良
被 告 吳誠孮
楊玉華地政士即吳誠良之遺產管理人

王阿九

王美慧
吳蜜
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誠孮、楊玉華地政士即吳誠良遺產管理人、王阿九、 王美慧吳蜜吳志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 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共有人 之一吳誠良死亡,無人可為繼承,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 理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面積僅各46、58平方公 尺,倘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均無法妥善利用土地,不符經 濟效用。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 ,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新竹市政府: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中正路198巷內,現由 新竹市政府出租他人,其上有承租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坐落其上。因臨路面寬不足1公尺,無法單獨建築,如採 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小,使用顯有困難,故 原則同意採變價分割。
 ㈡被告吳誠孮、楊玉華地政士即吳誠良遺產管理人、王阿九、 王美慧吳蜜吳志文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被告王阿九、 王美慧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被告吳誠孮、吳蜜吳志文 具狀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楊玉華地政士即吳誠良遺產管理人 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載,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資料等在卷可 稽,堪可信為真實。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共有物 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目前由新竹市政府出租他人建有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土地面積僅各46、58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多達8人,且 無人表示願維持共有,倘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 面積過小,將無法有效利用,不符經濟效益,足見原物分配 ,並非適當。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經由良 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當的價金,不致有價格 過低之情,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 有利於各共有人,復可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發揮更大之 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故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 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 件分割結果,均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如附表所示 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新竹市政府 6分之5 吳誠孮 42分之2 楊玉華地政士即吳誠良之遺產管理人 42分之1 王阿九 84分之1 王美慧 84分之1 吳蜜 42分之1 曾莉媛 42分之1 吳志文 42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