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307號
SCDV,113,竹簡,30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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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呂金芳

被 告 韋佳慧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三一八○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 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3180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原告不服提 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是系爭本票請求權在未 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系爭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查,系爭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8年3月25日、108年 5月25日,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應自系爭本票發票日起算3年消滅時效,故依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被告如未於111年3月24 日、111年5月24日前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即罹於時效。然本件被告竟於112年12月22日始具 狀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




 ㈡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6萬4000元,目前尚未還完, 尚欠34萬1700元,因為收入不夠陸續還被告,系爭本票為上 開借款擔保,但金額不符,因借款200萬元但有約定利息, 經預扣利息後,實際拿到上開借款金額。後來因利息過高, 多次與被告協商均無結果。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80號民事裁定 所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於時效消滅後,有繼續為履行之給付,及「承認」 本票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111年1至5月分別給付本票債務利息。  ⒉原告於112年7月9日提到「本票借據找時間帶出來我改一下 日期就可以了」、「利息過幾天前(錢)進來就會給你一期 」、「我現在在山上工作快完成了下星期一專心賣竹東的 房子賣完就先還你一部份」;於112年9月6日提到「我的 錢卡到說慢一點…」、「現在正在努力賣房,賣掉錢就還 給你」;於112年9月11日提到「本票借據皆有效」。  ⒊原告於113年5月4日表示「我已經還給你160多萬再加上150 萬全部310多萬你就當作少賺一點可以嗎?」、「可以的 話我星期一就先調0000000還你順便在開14張本票給你這 樣子好嗎」。
 ㈡綜上所述,原告於發票日為108年3月25日之本票消滅時效完 成後仍履行本票債務;又於發票日108年5月25日之本票消滅 時效完成後,仍分別於上開時間對被告表示願意清償本票債 務、要更改本票借據日期(指發票日)、本票借據皆有效等語 ,並與原告協商還款金額,足認原告於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完 成後,明示或默示表示拋棄時效利益,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完 成之利益一經抛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顯不得再 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㈢另雙方借款當時有約定利息,共借款200萬元,利息為100萬 元每月利息1萬8000元,原告說要扣利息再匯錢,相關利息 給付方式及利率都是原告提出,本件原告所還款項都是利息 ,本金均未還。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借款,被告並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票面金額因借款預扣利息,故與實際 借款金額不符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 ,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 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 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 契約。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貸與人自貸與金額 中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亦未 約定以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標的,自不成 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乙節 並未爭執。而該借款雖約定借款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 元,惟被告僅實際交付借款196萬4000元給原告,而預扣3萬 6000元之利息等節,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預扣利息部分不得計算列入消費借貸之 本金。故兩造間僅成立借款196萬4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據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超出上開範圍部分既不存在,而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 自得以此對抗被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此部 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 ,因承認而中斷,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明定。又消 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 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 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原告



自應負票據責任,惟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始提出本票裁定 之聲請,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80號本票裁定事件之收 文戳章可憑(見司票卷第5頁),顯已逾自系爭本票發票日108 年3月25日、108年5月25日起算3年內之請求權時效。雖被告 以上詞置辯,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 第37-46頁),但依兩造簽訂之借據(見司票卷第7、13頁), 可見系爭本票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加上被告於言詞辯論程 序中表示原告如對話紀錄中顯示之還款紀錄,均為清償借款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然原告清償者非票據債務 ,而係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至對話中雖提到換單、換票等 語,然觀諸兩造後續兩造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2、46頁), 可見係因系爭本票為借款擔保,兩造間係就原告清償借款之 事實所為之討論,難認屬原告對於票據債務之承認。縱原告 對此為承諾,亦係針對借款請求權,再基於票據無因性,其 票據時效與原因關係時效獨立進行,自無從以原告清償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借款本金或利息之行為,即認原告已對系爭本 票債權為承認,故系爭本票並無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之 事由,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至111年3月24日、111年5月 24日就已時效完成,已如前述,顯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因而已取得時效抗辯,得 拒絕給付票款,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當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 絕給付,並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 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1 108年3月25日 100萬元 353489 未載 呂金芳 2 108年5月25日 100萬元 221042 未載 呂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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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