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89號
原 告 白虹
被 告 葉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9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提供予「等風來」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後,「等風來」即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與原告聯繫,佯 稱可協助其追回遭詐騙之投資款項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等風來」之指示將上開款 項再次轉移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元,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對於原告受騙一事並不知情,當 初對方表示因生意經營,匯款額度已滿,而向我借帳戶,再 拜託我把錢轉給他;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 但現在沒錢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為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經查,被告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現金再轉入「等風來」所指 定其他帳戶內,其行為與「等風來」詐欺原告行為有客觀上 之行為關聯共同,且其將原告受騙款項再轉帳之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 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是表示因 「等風來」經營生意匯款額度已滿才交出系爭帳戶資料等語 ,惟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任意將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聽他人指示轉帳,可能造成其他人財 產損失,以及其於刑事審判中均認罪,可見其主觀上應有故 意,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另被告抗辯其現在沒錢,無法賠 償等語,惟不因此卸免其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該辯詞 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10月19日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94號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