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陽仁
蘇金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陽生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河
李文江
李文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本院無從據此核算裁判費並命上訴人繳納。爰定期命上 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