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3年度,275號
SCDV,113,竹小,27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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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275號
原 告 楊薇貞
被 告 施宜廷

陳念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
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被告施宜廷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被告陳念恩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99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見本院竹小卷 第14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念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宜廷陳念恩於民國111年3月至5月 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剝皮辣椒」 、「離子水」、「多喝水」、「愛馬仕」、「閃電安」、「 得安」發起、主持、操縱及暱稱「劉德華」、「阿炮」、「 一路發」、「鐵匠」、「阿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 與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詐欺集團之金 流分工部門(俗稱「水房」)工作,由「剝皮辣椒」、「離子 水」、「多喝水」、「愛馬仕」指揮,「閃電安」、「得安 」監看,與「劉德華」、「阿炮」、「一路發」、「鐵匠」 等人共同收取詐得款項,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由不詳 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5月4日晚上11時25分許致電原告 ,佯稱係流星語民宿客服,因駭客入侵導致多扣款,須匯款 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1時 25分及35分許,分別匯款1萬8998元、6999元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由訴 外人劉威逸於000年0月間,依訴外人吳帥明指示運送人頭帳 戶至指定地點,再由被告施宜廷擔任提領車手(一線)、被告 陳念恩擔任收水車手(二線),由被告施宜廷持系爭帳戶金融 卡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至新竹市○○路000號台灣中小起企業 銀行竹科分行提領1萬9005元,及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至 新竹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提領7005元後,旋 即至提款地點附近某處指定之地點,以當面交付或「死轉手 」(即放置物品在指定地點後由接頭人拿取)方式,將領得款 項上繳予擔任收水車手之被告陳念恩,被告陳念恩再轉交予 車手頭,層轉至組織中心後再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朋分,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嗣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 查獲。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宜廷稱:這是不是我做的,因為有分很多人,原告應 該向其他被告請求,本件不是我去領錢的,這件跟我無關, 這是陸世和他們做的。他們是用何方式詐騙我不清楚;我確 實有提領款項,但是要看提領的是誰,看是如何詐騙,若是 我做的我可以和解,但若不是我就不願意賠償,請法官偵查 本件原告的錢到底是誰提領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陳念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2萬5997元至系爭帳戶, 該款項並由被告施宜廷提領後交予被告陳念恩,再由被告陳 念恩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 核閱,被告陳念恩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施 宜廷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加入詐騙集團,領取原告遭詐 騙所匯款項,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堪認被告等確有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等之 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 被告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受騙匯款之2萬5997元 ,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施宜廷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件刑 案審理中業已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並有被告施宜廷提領原告 所匯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為證,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查 核無誤。其既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成員間彼此利 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被告施宜廷自 難推諉其從事詐欺不法行為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原告 本件財產損害共同負責,被告施宜廷空言辯稱其與本件無關 等語,並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均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則原告請求被告施宜廷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9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被告陳念恩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萬5997元,及被告施宜廷自112年12月9日起、被告陳 念恩自112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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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