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吳郁瓊
相 對 人 吳永清
關 係 人 吳茂和
吳明城
吳霈柔
吳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永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郁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明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跌倒髖骨骨 折,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孫即關係人吳明城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分證、 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吳明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分證。
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⒊周孫元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⒋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子媳及孫子女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吳明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相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吳明城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