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88號
SCDV,113,監宣,388,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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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林梅雀

相 對 人 陳宣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一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 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躁鬱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伊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陳家豪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會同鑑定人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 的問題,可以有適切語言回答,理解事件原委,邏輯合理, 情緒略有不穩,可以很快緩和,相對人認知及判斷能力並無 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 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雖有精神障礙(躁鬱症 ),但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目前狀況不符合監護或輔助宣告等語,有林 正修診所113年8月2日家鑑11310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從而,相對人既有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核與前揭監護 宣告要件不符,亦未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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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