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76號
SCDV,113,監宣,37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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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陳湘義
相 對 人 陳國義
關 係 人 張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7號公 開宣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 張兆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監護人之資力不足以 照顧受監護人,需售出相對人之財產,以保障相對人生存之 權益,故為相對人之利益,擬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籌 措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 第1、2項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 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 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 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 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持續化 學治療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 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7號卷 宗,確認聲請人及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陳報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長期智能不足, 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有接受醫療、照顧之需求,且相對人 長期日常生活照護花費甚鉅,確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 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或建物) 坐落 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持分) 1 房屋 新竹縣○○鄉○○村000鄰○○街00巷0號 114.2 1/5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號 82.82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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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