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61號
SCDV,113,監宣,36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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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陳○○


代 理 人 張馨月律師
相 對 人 陳○○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陳○○

關 係 人 陳○○

陳○○


兼上三人之
代理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且於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之相對人甲○○應取得之價 金均不得低於新臺幣壹億元。又處分、變賣前開不動產所得 價金扣除辦理過戶等必要費用(如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代 書費等)後均應存入相對人甲○○名下之金融或郵局帳戶內。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於自腦中風後,自民 國104年7月起入住新竹縣私立瑪琍亞養護中心,期間均由聲 請人照料,而該養護中心每月照護費用及營養補給品、醫療 用品,則全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胞弟即關係人戊○○共同分擔 ,然聲請人及關係人戊○○均育有子女,家中經濟壓力可謂不 小,復相對人無積極收入,僅靠聲請人及關係人戊○○每月將 現金存入相對人名下之竹東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尚須聲 請人兼職二份工作,方能勉強維持其生活開銷,是實有處分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茲因相對人名下新竹縣竹東鎮二



重埔段284-327地號土地上有土地公廟、水泥道路,為節稅 為由,方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共同出售, 又近期有人願以高出市價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且 相對人之配偶及聲請人之手足均同意出售,並將處分後之資 金用於相對人之治療及生活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1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又成 年人之監護,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57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經 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即關係人丙○○○(相對人之配偶)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經本院准予備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戊○○、乙○○、丁○○分別為相對人之 長男、長女及次女,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案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 5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新竹縣私立瑪琍亞 養護中心住民繳費紀錄表、竹東地區農會二重分部存摺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 到庭陳稱:會分割成兩筆地號是因為有土地公廟、道路用地 ,所以另外分割,每坪賣價是19萬元左右(尚未扣除相關費 用),已經高於市價的行情,如果扣掉相關的費用,每坪賣 價約18萬元,本件出賣土地,也不會影響受監護人住居安穩 ,因為目前他是住在護理之家到終老,縱使將來離開護理之 家的話,他還可以住在另外的不動產即相對人戶籍地的住所 ,該住所以及坐落的基地都還保留讓相對人將來有地方住。 本件之所以一併出售兩筆土地,是因為分割的關係,所以才 要一次賣兩筆,當時是一筆土地去洽談買賣的,因為稅務的 關係,買家不在意部份土地上有土地公廟及道路用地,買家 願意以均價購買,我們談妥之後分割是為了節稅,而且如果



只有出賣284-327地號土地而保留有土地公廟所在的284-366 地號土地,將來也沒有利用價值,而且賣價可能會低落,將 來賣的錢會匯入相對人的帳戶裡面等語,而關係人丙○○○、 乙○○、丁○○之共同代理人暨關係人戊○○亦到庭表明關係人均 同意之意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5日筆錄在卷可憑。(二)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確需日常生活及養護費用,而其名下除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外,所餘僅新竹縣○○鎮○○段000號另一筆土 地,以及二筆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路00 巷00號、新竹縣○○鎮○○里0鄰○○路000巷00號),此外並無其 他財產等情,有本件相對人財產清冊(參見本院111年度監 宣第257號卷、本院卷第85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相對人 現可供其生活及養護費用尚有亟需,是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換取價金以供應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 相關費用支出亦確有相當之實需及挹注,已見應有代理其處 分不動產之必要,且聲請人代其處分該系爭不動產之前已適 當安排相對人入住新竹縣私立瑪琍亞養護中心,其所處分之 不動產亦非相對人現住處,堪認現尚無影響相對人居住安穩 之虞,而參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堪認由新竹縣 ○○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一 併出售,方能取得較佳之出售價金。再者,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次男至親,衡情亦無低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復參 酌土地公告現值以及市價行情等,相對人所能取得之價金亦 為允當,且相對人之母丙○○○及其長女乙○○、長男戊○○、次 女丁○○亦表明與聲請人一致之立場、併同意處分上開土地之 意,是堪認對相對人應無不利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為 處分合於相對人之利益,堪可採信。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請求本院准許其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 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應將所得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外全 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 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又為



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變動後 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價額以公告現值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 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 價額(新台幣) 1 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段284-327地號土地 1分之1 1,294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000元 7,764,000元 2 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段284-366地號土地 1分之1 387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000元 2,32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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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