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57號
SCDV,113,監宣,35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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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葉光復



特別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關 係 人 葉光明

葉光賢

汪瑩

汪美君

葉新福

葉天萍

葉春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受傷,致顱內出血合併四肢癱 瘓,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因無法自理生活,且無親屬可資提供照護,乃經社 福單位協助安排入住護理之家,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指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新竹縣政府 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皆 須由安置機構人員從旁照顧,並領有第一類之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足認 聲請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 定人前,即無訊問聲請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張杰醫師就聲請人之現況 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自從腦出血與肺部感染後,造 成失智進展,目前為深度失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其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對身體不適或生 理需求均無法表達,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須仰 賴鼻胃管灌食維生,解便及排尿均無法自理。就精神醫學之 專業判斷,聲請人因深度失智,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 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短期內無法 恢復。聲請人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 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該院113年8月5日桃竹醫行字第113 000316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 證,認聲請人因深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之父母均已死亡,大哥丁○○為毒防中心列管個案,目前住 居所不詳、二哥己○○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安置在機構中,其餘同母異父或同父異母之手



足乙○○、甲○○、辛○○、丙○○、庚○○均少有往來,且均無照護 意願,堪認其親屬無人適任本件監護人之職。本院參酌上情 ,認聲請人無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護其權益而負擔監護之 責。為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聲請人現實上已受新竹縣政 府提供社會福利及一定程度之協助,又新竹縣政府為身心障 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 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且其 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暨其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立財 產清冊之人等節,有新竹縣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保字第11 30365133號函等件可證。認應由新竹縣政府任聲請人之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縣政 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聲請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 開規定選任併指定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 。新竹縣政府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 ,於2個月內會同該府社會處處長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新竹縣政府對於 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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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