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56號
SCDV,113,監宣,35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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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廖○○

廖○○

相 對 人 吳○○

關 係 人 廖○○

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廖○○(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廖褘帆(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
三、指定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和三女,相對人 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因失智、精神障礙之原因,雖送醫 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 聲請人2人共同為其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廖協朝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廖○○廖○○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及三女,有聲請人



2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2人為 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重度 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身 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 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 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6月29日在相對人住處就 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 為糖尿病、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精神症,另 有重度憂鬱症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楚,對於 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反應,知道名字、年齡、生日,認 得照顧者,近期記憶力差,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 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 力,研判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器質性精神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 有林正修診所113年7月4日家鑑第11309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 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廖○ ○已往生,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聲請人廖○○(次女)、廖○○( 三女)、關係人廖○○(長男)、廖○○(長女),聲請人廖○○ 並稱:因母親目前失智,主要是因20年前可能被關係人廖○○ 帶去簽立本票,發生債務,現在要處理這些問題,所以辦理 監護宣告等語,以及聲請人2人願共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廖○○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廖 ○○復稱:(問:對於關係人廖○○未到庭有何意見?)她有60 個案件在身,她與相對人有利益衝突,她到處騙人,不適合 當監護人。她從母親出事到現在都沒有關心母親照顧母親等 語各情,業據聲請人廖○○廖○○、關係人廖○○等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8月26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 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廖○○廖○○等2人 共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廖○○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廖雅 玲、廖褘帆等2人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廖 協朝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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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