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46號
SCDV,113,監宣,34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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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曾陳瑞蘭
相 對 人 曾義傑
關 係 人 曾琬玲
曾偉宸
曾盈翠
曾俊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義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陳瑞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人曾義傑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經 輔助人曾陳瑞蘭之同意。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車禍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曾琬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術後,造成器質性腦



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的問頭 ,有合宜的語言回答,不記得身分證字號,對於事務判斷有 部分障礙,語言及認知功能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 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精神 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 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經聲請人 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爰依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 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 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 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相對人離婚有2子女,聲請人表 示相對人會被騙錢,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安全,遂向本院提 起本件聲請等語。聲請人表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 對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 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本院依受輔助 宣告人之智能情形,並參酌聲請人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 宣告人從事契約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約制相對



人,故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 ,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 請,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2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3 除上開第1、2項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0元之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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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