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28號
SCDV,113,監宣,32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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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周宥廷

相 對 人 周詹玉茹

關 係 人 周寶蓮

周嫦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已中風,並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6類之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 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 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一)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黃式州醫師就相對 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曾因腸道破裂、腹 膜炎住院治療,出院後身心功能明顯退化,難以自行站立行 走,需由看護照顧其日常起居,嗣又因右側偏癱、腦中風、 腸中風、骨盆膿瘍、尿路感染等疾病陸續住院治療,且經診 斷患有慢性腎衰竭,其溝通能力、理解能力、評價能力及論 理能力均有嚴重障礙,對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 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亦有嚴重障礙, 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對其叫喚無適當回應。相對人經診斷為 器質性腦徵候群,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隨時間及老化,幾乎 難有回復可能性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民國113 年7月5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03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中風及器質性腦徵候群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及關係人丁○○、丙○○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同意擔任其 監護人,關係人丙○○同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 係人丁○○亦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親屬系統表 、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 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 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丙○○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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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