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27號
SCDV,113,監宣,32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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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楊忠誠

特別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領有 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及第7類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言語及 識別能力大幅下降,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 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爰於民國113年6月3日選任林彥苹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 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言語能力 、識別能力大幅下降,已無法與人溝通,亦無法處理自身事 務,現安置於禾馨護理之家照顧中,因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新 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言語能力及識別能力大幅下降,領有第1、7類之極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無法 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 無訊問聲請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王銘鈺醫師就聲請人精 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非創 傷性腦出血),其程度重大致聲請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 產,回復可能性低,且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疾病)之程度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6日院醫 行字字第1130002578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可參。綜合 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非創傷性腦出血、器質性精神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及其餘二等親內親屬均已死亡,亦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全戶戶籍資料、 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其親屬無人適任本件監護人之 職。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無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護其 權益而負擔監護之責。為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聲請人現 實上已受新竹縣政府提供社會福利及一定程度之協助,又新 竹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 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 請人之事務,且其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暨其社會處處 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新竹縣政府113年7月 4日府社保字第1130031163號函等件可證。認應由新竹縣政 府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處長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併指定之。又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亦定有明文。新竹縣政府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該府社會處處長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新竹縣政府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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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