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06號
SCDV,113,監宣,30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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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蕭凱宇




相 對 人 湯明珠



關 係 人 蕭森



蕭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而相對人領有身心障 礙類別第1類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生活已無法自理,足 見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認 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 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黃式州醫師就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失智症多年,目前有 認知功能退化、肢體運動功能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完 全需要他人照護協助等情形。鑑定時相對人多呈閉目狀態, 可喚醒。外觀衣著整齊,叫喚時未有回應,無眼神接觸,表 情淡漠,態度未見偽飾保留之情形。言語部分,相對人對會 談詢問未顯關心,也未有情緒反應;行為部分,未見相對人 激躁或坐立不安;有關思考、知覺及認知功能部份,相對人 顯有嚴重障礙。對於個人能力之評估,包括溝通能力、理解 能力、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目前相對人均有嚴重障礙。對 照相對人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及一 般社會功能亦均有嚴重障礙,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從而,相 對人經診斷係罹患失智症,依目前醫學進展,係為不可回復 ,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等情,有該醫院民國11 3年7月5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03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之配偶已死亡,而聲請人、關係人丙○○、丁○○為相對人之 子女。聲請人同意擔任其監護人,關係人丙○○同意擔任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丁○○亦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丁○○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 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 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 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 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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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